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与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城开发区**路西(紫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MA453MKW4L。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53869536H。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霞,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隆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跃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杨雨晴,被告(反诉原告)跃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霞、罗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县鼓楼广场小区的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75万元。2014年4月17日,**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款项总计17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了100万元款项。对于剩余75万元工程款,至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合同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4月3日,根据国家电网公司集体企业改制要求,**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注销,***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有权对注销后的公司债权主张权益,现发出声明,将**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清。
被告跃达公司辩称,原来非正式的线路施工合议已经取消,与原告不存在175万元的**县鼓楼广场小区线路施工合同。被告不欠原告所称7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应予以返还。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被告)跃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反诉人与**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源发公司)就反诉人开发的**县鼓楼广场的线路工程施工达成合意。根据合意,源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总价款175万元。2014年7月25日反诉人向源发公司支付前述价款100万元,作为电力工程预付款,后来,该工程取消未施工。源发公司也没有向反诉人另行提供线路工程施工,反诉人预付的工程款应予返还。源发公司被其股东***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现又声明源发公司对反诉人的债权转移给其**分公司。故此,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隆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所列主体错误,不应将答辩人列为反诉被告。如反诉状中所言,反诉原告与**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反诉原告所起诉的主体错误,收受100万元工程款的主体是**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接受源发实业的控股股东***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债务人主张欠付工程款项。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让与,但也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答辩人作为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仅就余下的工程款提出抗辩。而对于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因答辩人非受益主体,并不能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返还,其向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县人民政府针对北街进行改造工程成立指挥部,被答辩人开发的鼓楼广场为满足自身需要,要求对鼓楼广场东侧实施电缆入地工程,时任县长助理的王国生、政府法制办主任徐志宪与国家电网公司一同与**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协调。经协商,电力施工所需电缆、高压配电柜、土建工程均由**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进行施工,被答辩人向其支付175万元工程款。2013年夏季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为配合修路,工程期限延续将近一年。虽施工方无法提供施工日志、验收报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备材料,但工程确已施工并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应当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项的义务,且源发实业依法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前提是符合约定的支付节点或工程完工。该交易习惯,也可印证双方存在施工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仅以转账凭证及发票作为证据要求返还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判令被反诉人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其理由令人匪夷所思:2014年4月17日源发实业开具发票,发票备注“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被答辩人支付了10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如工程并未施工,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被答辩人也不可能直接支付将近60%的工程款;如真属于预付款,备注也应当是“预付工程款”,而非直接备注“工程款”;如案涉工程取消施工,何至于将100万元款项就此搁置,长达六年半未主张返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源发实业未施工”或者“其他单位履行施工义务”,否则,客观存在的电缆入地工程,不能仅凭其依据发票和转账凭证,就认定100万元为不当得利,其分明是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无理缠诉阻碍答辩人实现债权。其反诉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的主张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损害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支付款项的时间已有六年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隆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有权对已注销公司的债权主张权益。(2)记账凭证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款项共计17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了100万元,下欠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声明一份。证明***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依法享有诉权。(4)施工图纸一份,发票、入库单一份(16页),证明一份。证明鼓楼广场东侧路边电缆入地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源发实业。源发实业为履行施工义务所购买的电缆等部分施工材料凭证。且电缆入地工程的实际使用主体系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被告跃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确已收到反诉原告100万元预付工程款,进而证明反诉被告应予返还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跃达公司与**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就**县鼓楼广场小区东侧实施电缆入地工程施工达成合意,合意约定,电力施工所需电缆、高压配电柜、土建工程均由**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进行施工,被告向其支付175万元工程款。
2014年4月17日,**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7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账户向**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
2020年7月30日,***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30日,决定将该公司吸收合并,现该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股东会决议,设立***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并将**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的7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分公司,**分公司有权向被告跃达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隆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跃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反诉原告跃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15日以后跃达公司向**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反诉原告跃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