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西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广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跃达公司、***、鼓楼广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跃达公司偿还2018年3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于2019年12月25日暂计利息1015.4666万元)。2、被告***、鼓楼广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跃达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合作投资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项目,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持有10%的股份。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当时参与合作的还有贾现立、苏明轩。
2014年下半年以后,鄢陵房地产行业走入低谷,多个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大批楼盘成为烂尾工程,跃达公司也面临倒闭的风险。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项目因此难以继续开展。贾现立、苏明轩于2014年6月15日与跃达公司、***分别签订《西南巷项目投资转股协议书》,退出了项目合作。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跃达公司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投资西南巷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确认投资资本金3300万元,***投资2300万元,持有7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持有30%的股份;后续投资款根据项目需要,按占股比例出资;各方依其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此后由于跃达公司的资金财务状况一直没有好转,无力继续出资和开发,西南巷合作项目最终搁置。
2016年11月鄢陵县人民政府收回跃达公司的开发权,县政府最后给予跃达公司9065万余元的项目补偿款,该项目至少获取收益5700多万元,原告持有30%的股份,应当分得1710万元的收益。2018年3月1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跃达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终止合作清算,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清算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跃达公司除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外,另支付1380万元的投资结算款(即收益款),共计2380万元。因跃达公司将项目资金已经挪用,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商定2380万元按借款处理,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且***、鼓楼广场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清算当日形成了金额为238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期限为3个月,2018年6月1日期满。***、鼓楼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将借款合同上签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跃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于2019年12月25日跃达公司已经拖欠借款本金2380万元、利息1015.4666万元(以后利息另计),总计3395.4666万元。
跃达公司、***、鼓楼广场公司辩称,1、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有关诉讼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已作出判决,但答辩人已于上诉期内上诉,此案仍在审理中。2、原告诉请本金2380万元错误,正确金额是1812.4万。根据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报告,证实投资收益总额为27080000元,按照原告投资1000万元,占股30%计算,应得收益是812.4万元,本息总数应该1812.4万元。3、本案欠款利息支付时间只能至2018年10月8日,因为跃达公司已经通知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明确告知自此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但因原告迟迟不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收款账户信息,且故意混淆与其他借款之间的关系,最终致使该笔欠款未能支付,因此答辩人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只能至2018年10月8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目的:2011年3月20日***与跃达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合作投资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项目,约定***投资1000万元,持有30%的股份。2、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证明跃达公司收到***1000万元投资款。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目的:证明2011年3月28日***向***转款720万元,2011年4月1日向其跃达公司转款280万元,***依照投资合作协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4、《西南巷项目投资转股协议书》两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15日跃达公司、***分别与贾现立、苏明轩签订《西南巷项目投资转股协议书》,跃达公司、***、贾现立、苏明轩曾经共同合作投资西南巷项目,其中***当时认购10%的股份,约定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红利、承担债务,贾现立、苏明轩于2014年6月15日转让股份。5、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目的:2014年3月18日***、***、苏明轩、贾现立共同投资设立许昌金岸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发生时双方系朋友和投资伙伴关系。6、《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目的:2015年12月15日***与跃达公司在贾现立、苏明轩退出后再次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投资西南巷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共同遵守项目投资协议,依其出资比例承担项目债务,其中1000万元投资于2011年3月25日之前已经到位。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合作西南巷棚户区项目期间,鄢陵房地产行业陷入低谷,其他股东苏明轩、贾现立看不到前景纷纷退股,跃达公司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为避免其公司资金链断裂、倒闭,自2015年4月4日多次向***提供资金支持。2015年4月20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2、2015年4月4日《借款合同》、收据及所附清单。证明目的:2015年10月***、跃达公司、鼓楼广场公司就借款问题签订了《借款合同》,跃达公司根据合同及算账结果出具了借款收据。协议所署日期“2015年4月4日”为第一笔借款日期。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46227200元。
第三组证据,1、鄢陵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及鄢陵县财政资金审批处理笺。证明目的:因项目建设缓慢,鄢陵县人民政府收回了跃达公司的开发权,并对项目进行了清算。确认跃达公司汶河东岸项目(西南巷项目)投资90658706.07元,2017年7月向跃达公司拨付资金7600万元。2、关于对跃达公司开发建设汶河东西两岸项目实际投资情况的审核汇报。证明目的:2017年3月17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汇报,确认跃达公司汶河东岸项目(西南巷项目)投资90658706.07元。政府依据该审核报告对跃达公司进行了补偿。3、《清算协议书》。证明目的:2016年鄢陵县人民政府收回了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南巷项目的开发权,造成项目无法实施,***与跃达公司为此解除合作,进行了清算,并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清算协议书》,依照协议跃达公司应支付***投资本金1000万元,收益结算款1380万元,并且约定因为跃达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按借款处理,办理借款手续。4、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目的:根据2018年3月1日***与跃达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跃达公司出具了借款2380万元的借据。
第四组证据,手机短信截屏。证明目的:***多次向跃达公司及担保人***、鼓楼广场公司催款。
第五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跃达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朝阳区法院审理,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跃达公司主张***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第六组证据1、《关于***、陈志强等人诬告陷害***职业放贷的情况报告》。证明目的:***、跃达公司、陈志强、贾相波、苏明轩为逃避还款责任,恶意串通,采取信访形式,肆意污蔑、诬告***违法放贷,暴力逼贷,诋毁***的个人名誉和商业信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公安等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了相关情况,揭露了***等人谎言,驳斥了其错误主张。公安机关初查后,依法不予立案。2、鄢陵县张桥镇屈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与陈志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与陈志强的父亲系堂兄弟关系。亲友之间的借款不构成职业放贷。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基于亲属关系***多次向其侄儿陈志强提供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该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中院已经做出(2018)豫10民初3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跃达公司、陈志强等人职业放贷的主张于法无据。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11、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基于***侄儿陈志强的担保,***向贾相波提供借款18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该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中院已经做出(2018)豫1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跃达公司、贾相波等人关于原告职业放贷的主张于法无据。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2019)豫民终1109号和(2019)豫民终1242号。证明目的:证明陈志强、贾相波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陈志强、贾相波二审期间,均撤诉,放弃了职业放贷的主张,河南省高院经审查准予撤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11号民事判决、(2018)豫1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跃达公司、陈志强、贾相波主张的职业放贷不成立。6、租赁合同一份、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与孙春华系合作伙伴关系,租赁合作期间发生民间借贷不属于职业放贷。7、证据名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跃达公司等主张的孙春华借款属于职业放贷不成立,该院判定借款合同有效。8、《声明》2份。证明目的:2019年1月9日春节期间***、跃达公司、陈志强、贾相波、苏明轩联名向有关领导及部门递交了《关于***违法放贷暴力逼贷的情况反映》,因该信访材料内容严重失实,***的内弟苏明轩及贾相波不愿违背事实继续诬告陷害***,向有关部门递交了书面声明,撤回了信访材料,并向***表示了歉意。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能证明原告是多次放款,构成职业放贷人,也能证明原告在接收款中故意混淆与其他借款的关系。第三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收益款合计2708万元,按原告所持股应获收益812.4万元。证据3、4证明的2380万元本金不予认可,基于原告前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应获收益款是812.4万元,本息合计应该是1812.4万元。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片面截取了对其有利的一面,删除了被告跃达公司通知原告接收欠款的意思表示。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仍在上诉期内,且被告已经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亲属关系没有改变和阻止原告向陈志强发放贷款却收取高额利息的实质,亲友之间放贷不构成职业放贷没有法律依据,亲友之间放贷数量少的情况下只是不构成刑事犯罪,不意味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证据3、4、5、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多次借贷,符合民事会谈纪要53条的规定,构成职业放贷。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三被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对跃达公司开发建设汶河东西两岸项目实际投资情况审核汇报。证明目的:双方合作投资收益总计2708.7638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分30%×2707.7638=812.4万元,而非1701万元。给予原告1380万元收益已经超过其应分收益812.4万元,多出567.6万元。截止2018年3月1日跃达公司清算款应是本金1000万元、收益812.4万元合计1812.4万元。第二组证据,短信截图5份、录音2份。证明目的:2018年10月8日跃达公司已经通知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明确告知自此之后不再承担所欠款项利息,***迟迟未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收款账户信息。因此,2018年10月8日起跃达公司不再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核汇报是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跃达公司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得出的审核报告,其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原告审核认可,因此审核结论不能作为跃达公司出资依据,不能作为跃达公司与***收益认定及结算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鄢陵政府收回开发权后,实际给跃达公司项目补偿款90658706.07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截图内容不完整,是断章取义,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更加全面,从截图内容看,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该短信截图达不到证明目的。
2018年10月8日***本人与跃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话,已经说了***在外地的矿山上,卡当时没有带,因此提供了***爱人的卡号,被告拒绝。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也给***爱人的卡上打过100万元。被告会计给***发信息告诉2380万元十五分钟后到账,截止目前也没有转款。结合后面对原告恶意指控职业放贷的事实,证明被告不想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暂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不予确认。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双方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文件,应依法确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五组证据系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性可以确认。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2、3、4、5、6、7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暂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跃达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改造建设项目,简称“西南巷项目”。协议签订后,***向跃达公司支付投资1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与跃达公司再次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由***投资2300万元,占投资比例70%。***投资1000万元,已经到位,占投资比例30%。后续投资款根据项目需要按占股比例出资。2017年3月17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鄢陵县财政局出具案涉项目审核汇报,确认案涉项目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累计投资90658706.07元。2018年3月1日,***与跃达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因为案涉项目开发权于2016年底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经政府指定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双方合作项目垫付总投资90658706.07元,政府应拨付90658706.07元。跃达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另支付***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共计2380万元,因跃达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按借款处理,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上述款项2380万元转化为借款,按借款关系处理。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满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鼓楼广场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跃达公司向***出具了2380万元的借据。该款本息至今未付。
跃达公司曾以本案案涉借款系职业放贷应为无效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跃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跃达公司就前期合作投资项目清算后,跃达公司对***所负债务转化而来,不符合职业放贷的要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驳回了跃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三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系职业放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三被告辩称本金238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2018年10月8日已经通知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但因原告迟迟不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收款账户信息,最终致使该笔欠款未能支付”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如果确有还款诚意,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至原告起诉时,长达近两年期间有足够时间履行义务,原告更无拒收的道理,因此,对于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系三被告违约所致,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