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铁跃,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鄢陵县西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铁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苏铁跃、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广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本该中止的诉讼恢复审理。2020年4月21日,一审作出(2020)豫10民初1-1号民事裁定,认为跃达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对***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而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跃达公司对***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而该案虽然于2020年11月26日由朝阳区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但跃达公司已经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而且一审恢复审理时,跃达公司也曾书面向其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一审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1380万元“利息”错误认定为借款“本金”。1.***不具有房地产经营开发资质,其与跃达公司“合作开发”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改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所谓《项目投资协议书》等均为无效。2.《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只是***固定收益,因为其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均是“按投资比例”。3.***庭审时自己承认且事实上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符合“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之特性。4.结合跃达公司上诉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之诉”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6年间***向8人贷款38余次金额多达17837万元,涉诉案件7起,其中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陈志强贷款14次累计3480万元,月息2分、2.7分、3分不等,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间向跃达公司贷款17次累计5000万元,月息2分、2.7分、3分不等,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苏明轩贷款3次金额580万元,月息2.5分,2015年3月6日向贾相波贷款1次2000万元,月息2分,2015年向孙春华贷款数笔金额2727万元,月息2分。跃达公司认为,2011年3月28日***汇入的1000万元只能是“借款”,2018年3月1日跃达公司与***所签的“清算协议书”中***的收益1380万元只能是“利息”。一审判决以“2380万元”而非“1000万元”为本金计息属重复计息。(三)一审判决要求跃达公司承担2018年10月8日后的全额利息,属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跃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短信截图5份和录音2份证明:2018年10月8日跃达公司已经通知***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明确告知自此之后不再承担所欠款项利息,***拒绝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收款账户信息。然而,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接受”还款情况下,以“诚意”等推理的方式确认跃达公司不还款,推翻跃达公司曾向***还款而***拒收不配合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本案***收取欠款是其权利,但亦应履行其附随义务比如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号。因此,***拒绝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号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判决。跃达公司对***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与本案给付之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两个诉讼虽然均涉及2018年3月1日借款合同效力的审查问题,但本案审理并不需要以朝阳区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北京、河南两地法院基于同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一法律,完全可以独立审判,得出同样的审判结果,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并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尽管如此,一审法院考虑到两个案件的牵连关系,仍然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朝阳区法院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驳回跃达公司的全部诉请后,一审法院才作出本案(2020)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虽然跃达公司提起上诉,并要求本案继续中止审理,因本案的借款系投资款无法给付转化而来,明显与职业放贷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恢复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380万元只能是借款本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个人虽然没有资质,但合作方跃达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与跃达公司之间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应当有效。2.《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凭投资证明书分配红利、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第六条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现金和房产红利。因此,跃达公司主张的“固定收益”完全是主观臆断,也与其上诉所称的“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债务”相互矛盾。3.跃达公司是企业法人,跃达公司与***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当然不属于合伙,只能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不仅出资,而且按照协议第六条第(2)、(3)的约定,还要委派会计,对财务状况进行监督。***虽然不参与项目的日常管理,但按照约定要参与合作经营。4.***向陈志强、跃达公司、贾相波、苏明轩、孙春华提供借款,各有原因,***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根本不属于职业放贷,而本案借款更与职业放贷没有任何关系。从2010年的项目投资协议到2018年3月31日的清算协议、借款协议,足以证明238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依照项目投资协议应当收回的投资款及收益,该投资款在跃达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清偿的情况下,经友好协商才转化为借款本金。跃达公司将该笔借款歪曲为职业放贷,进而将1000万元“投资款”说成“借款”,把1380万元“收益”说成“利息”,不能成立。(三)跃达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屏不完整,明显断章取义,根据***提供其与苏铁跃、牛云的手机短信截屏,***一直在催促还款,并提供了***妻子梁丽霞的卡号,但跃达公司没有付款。跃达公司会计牛云的短信截屏也证明,牛云不但没有转款,还编造谎言欺骗***2380万元已经汇出。实际上,牛云始终没有转款。牛云在短信中以所谓的财务规定为由,声明“计息日截止到今日,明天不再生息”,无任何法律效力。是否计息取决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跃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拒绝接收还款的行为。特别是***提供其本人的卡号,并多次催促后,跃达公司仍然没有还款。从录音内容上来看,跃达公司及其会计虽然口头上表示还款,但其提出了很多无理要求,并无还款诚意。一是只还2380万元本金,不还利息的要求,违背了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法律规定;二是先打收据,再转款的要求,违背了一般的交易习惯;三是只能在跃达公司事先制作的协议、收据上签字才能转款,把跃达公司只还本金的单方意思企图强加给***;四是收回借条及鼓楼实业公司手续才能还款,同样不符合情理。跃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指责***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没有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号等附随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否定跃达公司关于***拒收还款的主张,并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跃达公司违约,进而判令跃达公司自2018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跃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苏铁跃和鼓楼广场公司述称,(一)***为职业放贷人,有关诉讼已在朝阳区法院审理,虽然已作出判决,但跃达公司已上诉,此案仍在审理中。(二)根据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报告,证实投资收益总额为2708万元,按照***投资1000万元,占股30%计算,应得收益是812.4万元,本金总数应该1812.4万元,***诉请本金2380万元错误。(三)2018年10月8日,跃达公司已经通知***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明确告知自此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但因***迟迟不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收款账户信息,致使该笔欠款未能支付,因此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只能至2018年10月8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达公司偿还2018年3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于2019年12月25日暂计利息1015.4666万元)。2.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与跃达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改造建设项目,简称“西南巷项目”。协议签订后,***向跃达公司支付投资1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与跃达公司再次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由苏铁跃投资2300万元,占投资比例70%。***投资1000万元,已经到位,占投资比例30%。后续投资款根据项目需要按占股比例出资。2017年3月17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鄢陵县财政局出具案涉项目审核汇报,确认案涉项目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累计投资90658706.07元。2018年3月1日,***与跃达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因为案涉项目开发权于2016年底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经政府指定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双方合作项目垫付总投资90658706.07元,政府应拨付90658706.07元。跃达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另支付***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共计2380万元,因跃达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按借款处理,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上述款项2380万元转化为借款,按借款关系处理。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满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跃达公司向***出具了2380万元的借据。该款本息至今未付。

跃达公司曾以本案借款系职业放贷应为无效为由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6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跃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系***与跃达公司就前期合作投资项目清算后,跃达公司对***所负债务转化而来,不符合职业放贷的要件,朝阳区法院也驳回了跃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因此,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系职业放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辩称本金238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辩称“2018年10月8日已经通知***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但因***迟迟不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收款账户信息,最终致使该笔欠款未能支付”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跃达公司如果确有还款诚意,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至***起诉时,长达近两年期间有足够时间履行义务,***更无拒收的道理,因此,对于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系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违约所致,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跃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1380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与跃达公司2011年3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转款凭证及跃达公司出具的收到***投资合作款1000万元的收据可知,***与跃达公司合作投资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项目,并约定***须在2011年3月25日之前投资到位1000万元,且***于2011年3月28日已履行了1000万元出资义务。2018年3月1日,跃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清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跃达公司南大街路西棚户区开发权,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合作终止后,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本金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另支付乙方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共计2380万元(大写:贰仟叁佰捌拾万元整),因甲方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按借款处理。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还款时间由借款合同约定。……。”根据《清算协议书》约定,跃达公司应返还给***投资款1000万元及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共计2380万元,因跃达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给***,经双方协商,该2380万元转为借款。且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了2380万元本金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因此,《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跃达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28日***汇入的1000万元是借款,清算协议书中***的收益1380万元是利息,该理由与上述《项目投资协议书》、《清算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跃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问题。跃达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0月8日其已经通知***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明确告知自此之后不再承担所欠款项利息,***拒绝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的收款账户信息,一审判决跃达公司承担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全额利息,属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为了向跃达公司要借款,提供了梁丽霞的收款账户信息,跃达公司以***没有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为由不予偿还借款。但之后,***也提供了其本人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并多次催要借款,跃达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因此,跃达公司以***未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跃达公司承担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程序问题。跃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应当中止诉讼,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跃达公司在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2015年4月4日、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系职业放贷人。本案一审中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也以***为职业放贷人为由进行抗辩,一审也应对***出借本案款项是否系职业放贷行为进行审理评判。因此,本案无须以朝阳区法院受理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00元,由**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