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
原告:**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义,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于2015年4月4日、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由我公司返还***1095.349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前,我公司曾借***现金未偿还,2015年4月4日,***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以所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共计5000万元重新打5000万元的借据,由于我公司当时没有偿还能力,迫于无奈于2015年4月4日在鄢陵与***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1日起为月息3分,其中1分为***投资。但该5000万元我公司实际至2015年11月9日才收到,且该500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89.16万元,利息转本288.12万元,实际借款4622.72万元。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我公司已分19次偿还了本金4530万元,现尚欠92.72万元。
2011年,我公司与***合伙开发鄢陵县汶河东岸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因政府收回开发权,现项目开发未成功,***应收回投资1000万元,但却按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之上主张利息1380万元,并实施软暴力让我公司承担。因当时政府拖欠资金未结清,资金紧张,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日与***签订238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3个月。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接受还款,但***为了坐收高额利息借故推脱至今不予结算。
***除向我高息放贷外,其还以本人及其会计李某名义于2015年3月6日向贾某高息放贷20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1日分12次向陈某高息放贷2310万元,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3次向苏某1高息放贷580万元。
综上所述,***以鄢陵国鑫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不合法经营业务,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向企业和个人高息放贷或以投资之名放贷达一亿元以上,并形成诉讼案件多起,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同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应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辩称:一、跃达公司称我向其提供借款属于“职业放贷”完全歪曲事实。跃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苏某与我原本是河南鄢陵老乡,同为张桥镇人。上世纪九十年代我二人均在北京从事汽车水箱、汽车配件修理等生意,彼此非常熟悉和了解,也都积累了一定的财富。2003年,苏某回老家开始涉足房地产行业并设立了跃达公司,开发了鼓楼市场等项目。2010年跃达公司与鄢陵县人民政府协商又承接了鄢陵县汶河东岸房地产开发项目(又称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项目),因没有足够的资金和实力,苏某邀请我、贾某1及其内弟苏某1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该项目。2011年3月10日,我与跃达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合作投资鄢陵县南大街路西棚户区项目,约定我投资1000万元,持有10%的股份,我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贾某1、苏某1也陆续按约定投入了一些资金。2014年下半年,鄢陵县房地产行业走入低谷,多个开发商资金断裂,大批楼盘成为烂尾工程,跃达公司也面临倒闭的风险,汶河东岸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因此难以继续开展。贾某1、苏某1看不到开发前景,多次要求终止合作。2014年6月15日,贾某1、苏某1与跃达公司、我分别签订《西南巷项目投资转股协议书》,退出了项目合作。苏某及跃达公司在融资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希望我不要退出合作,并恳求继续给予资金支持,帮助其渡过难关,化解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念及与苏某的老乡及合作关系,我给付了苏某及跃达公司极大的资金支持,多次向苏某提供借款,避免了跃达公司资金链断裂。2015年4月4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2015年12月15日,我与跃达公司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投资西南巷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确认投资本金3300万元,苏某投资2300万元,持有70%股份,我出资1000万元,持有30%的股份。后续投资款根据项目需要,按占股比例出资,各方依据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此后由于跃达公司的资金财务状况一直没有好转,无力继续出资和开发,西南巷合作项目最终搁置。2016年11月,鄢陵县人民政府收回跃达公司的开发权,鄢陵县人民政府最后给予跃达公司9065万余元的项目补偿款,该项目至少获得利益5700余万元,我持有30%的股份,应当分得1710万元的收益,跃达公司获得政府给予的补偿款后,迟迟不与我、贾某1、苏某1进行项目结算,并违反协议约定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贾某1为此已诉诸法院。2018年3月1日在我的多次要求下,跃达公司与我进行了终止合作清算,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清算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跃达公司除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外,另支付1380万元的投资结算款(即收益款),共计2380万元。因跃达公司已将项目资金挪用,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商定2380万元按借款处理,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故在结算当日形成了金额为238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由此可见,2015年4月4日、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合作投资期间,系股东及合作伙伴相互支持正常的融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二、我向其他特定的亲友及合作伙伴提供借款同样不属于职业放贷。苏某1向我借款是因为他是苏某的内弟,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曾经共同进行西南巷项目投资,同为**金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也是因为苏某1比较诚实和善良,我在其困难时慷慨解囊,向其借款根本未明确约定利息。陈某向我借款是因为我与陈某系叔侄关系,我与陈某父亲陈某1系堂兄弟关系,借款时陈某不仅开办了鄢陵县德强生态种养有限公司、**金旺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还经营着我哥哥陈某开办的鄢陵县国正棉业有限公司。基于与陈某的血缘关系,陈某了解我的资产状况,知道我有闲散资金,才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我念及亲属关系,才将款一次次借给他。贾某向我借款,主要是因为朋友关系,是因为侄儿陈某的请求和担保,基于对侄儿陈某的高度信任,我才同意帮忙同意将1800万元借给贾某用于银行临时调贷。
三、跃达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我没有设立贷款机构,没有将发放贷款作为日常业务,没有吸收资金、转贷牟利行为,没有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出借资金的对象仅限于特定的亲属、朋友、股东及合作伙伴,我没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根本不是职业放贷,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跃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4日,***作为甲方(出借人)、跃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款,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半年,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计算。跃达公司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622.72万元;***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4622.72万元,并提出该笔借款系双方2011年签订《西南项项目投资协议》后合作期间多次借款形成,于2015年补签的合同。
2015年12月15日,跃达公司作为甲方(被投资人)与***作为乙方(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为县城南大街路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约5亿元,前期投资启动原资本金3300万元,苏某投资本项目,投资入股70%比例,投资入股2300万元;***投资本项目,投资入股占30%比例,投资入股1000万元。
2018年3月1日,跃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清算协议书》,载明2016年底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跃达公司南大街路西棚户区开发权,鉴于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经政府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审定,双方合作项目的垫付总投资为90 658 706.07元。合作终止后,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本金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另支付乙方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共计2380万元,因甲方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按借款处理,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还款时间由借款合同约定。
2018年3月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跃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苏某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乙方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各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现自愿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自2018年3月1日起甲方应支付的1000万元投资本金及1380万元利息,转化为借款,按借款关系处理。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金额为238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8年6月1日期满),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丙方知悉本借款的原由,自愿为上述23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除本金、利息外,还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跃达公司为证明***系职业放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出具的向李某借款300万元的借条;陈某出具的向***借款130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25日,陈某出具的向李某借款20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4日,陈某出具的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19日,陈某出具的向***借款25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4日,陈某出具的向***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贾某出具的向***借款20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3日,陈某出具的向李某借款3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4日,陈某出具的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9日,陈某出具的向***借款18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9日,陈某出具的向***借款4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1日,陈某出具的向***借款20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6日,贾某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向***出具的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5年5月9日,苏某1出具的向***借款100万元的借据;2015年8月26日,苏某1出借的借款280万元的借据;2015年9月20日,苏某1出借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
2.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就***起诉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辽02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9月14日,***将孙某、何某、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727万元及利息1463万元,合计419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结算2016年12月20日,需计算至实际返还完借款止)。
***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不能证明其系职业放贷人。***提出向苏某1提供借款是因为苏某1系苏某内弟,与***也系多年朋友关系,曾共同投资西南巷项目;向陈某借款系因为与陈某系叔侄关系;向贾某提供借款是因为其侄儿陈某提供的要求和担保,款项实际也由陈某使用;向孙某提供借款是因为其常年在大连发展,与孙某有合作,是合伙人关系,在公司业务过程中孙某有需要向其借款。***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20日,跃达公司与***就西南巷项目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投资款收据;2014年6月15日,跃达公司、贾某1、苏某1、***签订的《西南巷项目投资转股协议书》两份;**金岸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苏某1、苏某、贾某1、***曾系该公司投资人);2015年12月15日与跃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2018年3月1日与跃达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借款合同》。
2.2019年1月18日,鄢陵县张桥镇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与陈某的父亲陈某1系堂兄弟关系。
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起诉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2018)豫10民初311号、31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12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陈某在另案中主张的其系职业放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起诉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2018)辽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跃达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此前未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不代表随着时间、借贷次数变化不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12号案件,以及***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某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再加上本案可以看出***在同一年度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故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关于借款来源,***称其是商人,多年来在北京、辽宁省大连、锦州、葫芦岛、盘锦等地从事与中石油炼油化工相关业务,名下有鄢陵京顺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与其他人合作做一些环保方面的项目,借款来源于做生意积累以及在北京、大连投资买房的收益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跃达公司以***系职业放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应就***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以及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跃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7张借条、借据,共涉及三名借款人,分别为陈某、贾某、苏某1,其中向陈某提供借款的次数相对较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陈某存在一定亲属关系,且陈某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与跃达公司、苏某1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与贾某、孙某的借款关系,***也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被法院认定有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跃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
800元,由**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甲军
审 判 员 田 青
审 判 员 李思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