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支持跃达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和另案合并审理;2 .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性意义是“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二、跃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6年间***向8人贷款38多次、金额多达17837万元、涉诉案子7起,***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陈志强贷款14次累计3480万元、月利息最低2分、2.7分、3分不等,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间向跃达公司贷款17次累计5000万元,月利息最低2分、2.7分、3分不等,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苏明轩贷款3次金额580万元、月利息2.5分,2015年3月6日向贾相波贷款1次2000万元、月息2分,2015年向孙春华贷款数笔金额2727万元、月息2 分。已查到的2018-2020年3年间涉及诉讼案子7起、借款对象8人:1)同一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3起:(2018)豫10民初311号判决、(2018)豫10民初312号判决、(2020)豫10民初1-1号裁定,分别涉及借款对象陈志强、贾相波、跃达公司、苏铁跃、鄢陵鼓楼实业广场有限公司5人。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起:(2019)京0105民初70918号,涉及借款对象跃达公司、苏铁跃、鄢陵鼓楼实业广场有限公司3 人。3)大连市法院2 起:(2018)辽02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和(2018)辽02民终522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借款对象1 人。三、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称,***与陈志强为亲属关系、与跃达公司、苏明轩为“项目合作关系”、与贾相波、孙春华系“合伙”、“租赁”关系,且***与陈志强的借贷关系和其与孙春华的借贷关系已被法院认定有效为,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然而,事实是,高利借贷就是高利借贷,没有因为***与陈志强的亲属关系而改变其贷款且收取高息(2—3分)这一本质,也没有因其与跃达公司、苏明轩的“项目合作关系”,与贾相波、孙春华所称的“合伙”“租赁”而改变以收取借款利息且高息为唯一形式(合作、合伙等均只是名义而实际均没有参与经营。)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有一定的累积性,单一的一起不能构成职业放贷人。前述标准十分清楚:“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或者“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所称“借贷关系”已被法院认定有效,只能说明***“贷款”事实,不是认定***不是职业放贷的理由。仅查明的贷款对象已经多达8人之多,也已经构成职业放贷人的“不特定对象”。至于要求数量更多,则是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的要求。综上所述,跃达公司认为,***确属前述纪要第53条规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改判支持跃达公司诉求。补充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资金属于民间借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法院需依法对涉案资金来源查清,据另案孙春华说,***向外所借款项是其本人或者通过其女儿陈佳慧从银行贷款出借,涉案资金巨大,而一审却并为对此进行查明。另有本案与在朝阳区一审中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案子应予合并审理,而一审并未在同一法庭将其合并审理,程序上有瑕疵。

***辩称,不同意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简单概括:一、跃达公司故意歪曲本案基本事实,称现有证据表明***出借资金涉及多人,毫无事实根据,***出借款项仅涉及5人,起诉的案件仅有5起。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跃达公司曲解职业放贷的有关规定。1、跃达公司误读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精神。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予以了肯定;针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家要解决的不是封杀民间借贷,而是打击限制非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中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针对陈志强、贾相波、跃达公司的联名控告,审慎查明了***的资金来源,没有发现***有转贷牟利、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放贷的行为,不存在非法放贷的问题。2.跃达公司误读了职业放贷。目前国家对于职业放贷没有作出统一的、明确的认定标准。《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所限制的职业放贷行为也是限定在“未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行为。但会议纪要并未确定具体认定标准,比如一定期间是多长时间,几次算多次,亲友、股东之间多次有偿借贷是不是职业放贷。会议纪要最后将具体的认定标准还是授权给高级法院或者其授权的中级法院去制定。但北京市高院及中院均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能按照《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去认定。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认为主要看是否设立贷款机构或是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而***这两项行为均没有。九民会纪要虽然未明确规定,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前提必须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提供借款。而本案中,跃达公司是***投资合作的公司,***在合作期间向跃达公司提供借款,跃达公司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也不属于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其他几笔借款,历时较长,且各有原因,均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因此跃达公司关于***职业放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出借多笔款项的陈志强与***有血缘关系,与孙春华有合作关系,与跃达公司有投资关系,这是都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跃达公司编造事实,利用法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拖延付款。朝阳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均否认了跃达公司关于***职业放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跃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于2015年4月4日、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由跃达公司返还***1095.349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4日,***作为甲方(出借人)、跃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款,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半年,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计算。跃达公司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622.72万元;***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4622.72万元,并提出该笔借款系双方2011年签订《西南项项目投资协议》后合作期间多次借款形成,于2015年补签的合同。

2015年12月15日,跃达公司作为甲方(被投资人)与***作为乙方(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为县城南大街路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约5亿元,前期投资启动原资本金3300万元,苏铁跃投资本项目,投资入股70%比例,投资入股2300万元;***投资本项目,投资入股占30%比例,投资入股1000万元。

2018年3月1日,跃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清算协议书》,载明2016年底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跃达公司南大街路西棚户区开发权,鉴于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经政府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审定,双方合作项目的垫付总投资为90658706.07元。合作终止后,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本金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另支付乙方投资结算款1380万元,共计2380万元,因甲方暂时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按借款处理,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还款时间由借款合同约定。

2018年3月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跃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苏铁跃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乙方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各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现自愿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自2018年3月1日起甲方应支付的1000万元投资本金及1380万元利息,转化为借款,按借款关系处理。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金额为238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8年6月1日期满),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丙方知悉本借款的原由,自愿为上述23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除本金、利息外,还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跃达公司以***系职业放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应就***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以及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跃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7张借条、借据,共涉及三名借款人,分别为陈志强、贾相波、苏明轩,其中向陈志强提供借款的次数相对较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陈志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且陈志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与跃达公司、苏明轩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与贾相波、孙春华的借款关系,***也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与孙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也被法院认定有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故一审法院对跃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跃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2年公司贷款到期了,我通过工商银行的信贷员任某从***处借了五百万元。***对于上述证人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称证人证言证明是合法借贷,证明并未提到给付利息情况,证明***不是职业放贷人;该笔借款在2012年12月份,我跟任某是亲戚关系,当时任某表示邻居乔某有笔贷款到期,需要调贷,让***帮忙,考虑到亲戚关系就帮忙了,当时也没约定利息的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跃达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4月4日到2015月11月12日的间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清***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高利转贷。对此本院认为,跃达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范围指向不明确,缺乏具体调取机构,且缺乏对于***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的初步举证,故对于其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向本院提交:1、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21年1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诉**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铁跃、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跃达公司、苏铁跃、鼓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国婷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跃达房地产公司、苏铁跃、鼓楼广场公司关于***职业房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2、任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通过任某借款给乔某的经过。跃达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民间借贷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看***是否是职业放贷人,这是有累计放贷的结果,单一的案子不构成职业放贷人,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判决不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不意味别的案子不累计构成职业放贷人,且该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仍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2,跃达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但任某未出庭。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提交的法定形式,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跃达公司上诉主张跃达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在一定的期间内***向多人、多次发放巨额高息贷款,符合职业放贷人的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以***与陈志强为亲属关系,与跃达公司、苏明轩为“项目合作关系”,与贾相波、孙春华系“合伙”、“租赁”关系,且***与陈志强的借贷关系和其与孙春华的借贷关系已被法院认定有效为由否认***的职业放贷人身份,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跃达公司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并未就***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事实完成证明责任,相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及其对外借款的相关情况来看,***的贷款发生对象均不属于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故对于跃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跃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法院需依法对涉案资金来源查清,据另案孙春华说,***向外所借款项是其本人或者通过其女儿陈佳慧从银行贷款出借,涉案资金巨大,而一审却并为对此进行查明。另有本案与在朝阳区一审中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案子应予合并审理,而一审并未在同一法庭将其合并审理,程序上有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跃达公司虽主张***存在高利转贷,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以案件事实理由一样要求并案审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 800元,由**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法 官 助 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