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1363号
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黄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