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黄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成宝,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成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九份收款收据证据是涉案工程4#、6#楼的修复费用,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记载的是4#、5#楼的修复费用,这显然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属于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不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施工是错误的。按照施工惯例,施工方进行主体施工,必须安装安全架管及安某,是施工方自行负担的费用,不在工程造价审计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以工程造价审计的范围不包括此项,就认为其施工范围不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的施工,是严重违背施工惯例和常识的。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及提交陈某2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全架管及安某施工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代替被上诉人实际支付76000元的人工费以及20000元的罚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隐患整改报告、隐患整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9份收款收据,该证据证实上诉人为修复被上诉人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而实际支出了该费用。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被发包方扣款61640元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已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的情况,且发包方也已经将该款项予以扣除。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朱传章受雇于被上诉人以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证人陈某1证实朱传章是被上诉人让其找来施工的,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因此,朱传章应是被上诉人的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是因在朱传章受伤后,朱传章的家属到工地去闹,为不耽误发包方规定的工期,减少损失,上诉人才代替被上诉人向朱传章支付了该赔偿费用。
宗成宝辩称,1.一审判决记载内容将6#表述为5#应该是笔误,该笔误内容不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可以采用裁定补正的方式解决问题,不产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宗成宝承包施工范围不包括安全架网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就该工程进行的司法鉴定报告泰山鉴报字(2015)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可以明确看出,宗成宝施工的蓝庭公馆4#、6#楼工程施工项目不包括安某架设工程。阳光公司一审提交两名证人都是其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内容在与《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相悖的情况下不可采信。3.阳光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罚款、修复费用均与宗成宝无关。宗成宝施工期间,监理单位随时监督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发现施工问题通知宗成宝后,宗成宝施工人员均在第一时间自行进行了工程修复。若不能及时修复,后续工程将无法继续施工。正是因为宗成宝按照现场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才确保了宗成宝施工的工程最终能够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3.从安全架网摔下受伤的工人朱传章,在涉案工地从事二次结构工程施工,从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该安全架网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均不包含在宗成宝承包工程项目内,宗成宝对朱传章没有赔偿义务。证人陈某1陈述宗成宝承包范围在“承包合同上有”,意思是说合同书上记载有宗成宝承包范围,阳光公司曲解证人证言。综上,阳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违反法定和约定,存在不规范施工导致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被监理单位下发整改及罚款通知,但其拒不进行修复,原告不得不另行找人修复,为此支出工程修复费用76000元。因被告的不规范施工,导致原告被罚款20000元,被发包方扣款61640元,被告雇工朱传章受伤又代替被告支付赔偿款178500元。以上费用计336140元,扣除法院判决支付给被告的102668.03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33471.97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33471.97元及相应的损失,承担本案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泰安兴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天颐湖蓝庭公馆一期4#、6#楼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阳光公司,双方对承包范围,发包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阳光公司(甲方)与被告宗成宝(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蓝庭公馆4#、6#楼工程转包给乙方(以清工形式),约定乙方施工内容为本工程在砌主体期间所需用的工种包括:(瓦工、砼工、木工、钢筋工、塔吊工、放线员);机械包括:(木工、钢筋工机械,铁丝,钉子、胶带、三级箱以内电缆振动棒);由乙方组织直至主体完工,达到主体验收标准。同时,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及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工程所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现场管理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乙方人员伤亡事故,视情况追究责任。双方还就承包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盖章并由其代表张某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3月3日、4月16日分四次共收到原告工程款66万元,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总价款发生分歧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蓝庭公馆4#、6#楼涉及申请人工程价值总价为762668.03元,抵减后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102668.0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9民终2098号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9份收款收据涉及兰庭公馆4﹟、5﹟落水管水钻打孔人工费7000元、6000元,主体马牙槎修补人工费9000元、19000元、8000元、主体架眼修补4000元,地下室砌块人工费3000元,主体剔凿人工费8000元,管道井及楼梯防火墙砌砖工资12000元。以上单据共载明76000元;罚款单载明罚款20000元;宋洪军(甲方)与朱传章(乙方)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在甲方所建的6#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17.85万元,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载有朱传章签名的手写现金收到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施工;原告所主张金额233471.97元是否属实,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光公司的代表张某,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的为主体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并未载明含有安全架管及安某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施工范围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多支付的人工费76000元、罚款20000元,虽提供了收款收据、罚款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支付,也不能证实系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被发包方扣款的6164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朱传章赔偿款178500元,虽提供了载有宋洪军与朱传章签名的协议以及王某的证言,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朱传章系受雇于被告的工人,更不能证实被告负有支付该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宗成宝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阳光公司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通过朋友张涛介绍于2014年4月份去涉案工地给阳光公司干的活,开收据的时候已干完;2014年6月2日蓝庭公馆4#、6#楼地下室砌块人工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裴某”是其签名按手印,并书写了手机号码;3000元已收到,是张涛给其现金,先签了收据给张涛,第二天张涛捎给其钱;其只是去干了这个活,干活原因不清楚;地下室砌块是其去了后新砌的,原来没有砌块。阳光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并称张涛就是张某。宗成宝对裴某证言本身无异议,对阳光公司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证人证言,其施工内容是新砌块,属于工程的增项,不是修补工程。审查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该收款收据是裴某签字并收到该款项,但不能证实该费用系阳光公司代替宗成宝支出的工程修复费用。
阳光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宋洪军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我,我又把蓝庭公馆4#、6#楼主体施工转包给宗成宝,主体工程包括安全架管和安某的安装;2014年1月14日隐患整改通知书上张某的签名是我签的,我认识高伟,他是宗成宝的工地主要负责人;朱姓工人是宗成宝的工人,干管道井砌砖时受的伤,我见过赔偿协议书,宋洪军拿出协议书给看的,宋洪军说阳光公司给垫了16万多给了朱姓工人,这个钱最后结算时从宗成宝的钱里扣除,宗成宝说先干活再说,宋洪军就收起了协议书;是宋洪军出面和朱姓工人调解的,宋洪军代表不了宗成宝;安全架管和安某的铺设需要的工种是架子工。阳光公司对张某证言无异议。宗成宝对张某证言有异议,张某是阳光公司的职工,他就本案诉求曾以其个人名义在岱岳区法院、泰安中院两次审理,均被驳回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才出现的本案诉讼,张某证明的安全架管工程不是宗成宝施工范围,2014年1月14日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的整改内容宗成宝已经及时整改完成才进行的后续工作,受伤工人朱传章施工的管道井砌块不在宗成宝承包范围内,是阳光公司委托宗成宝招揽的二次结构施工人,所以朱传章的损害赔偿协议是由阳光公司出面解决的,不应由宗成宝承担赔偿义务。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是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阳光公司及涉案工程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从其证言内容来看:1.其虽称主体工程包括安全架管和安某的安装,但也陈述安全架管和安某的铺设需要的工种是架子工,而张某代表阳光公司与宗成宝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在砌主体期间所需用的工种”中不包括架子工,且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宗成宝的施工范围未包含安全架管和安某施工,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宗成宝的施工范围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安装;2.对2014年1月14日隐患整改通知书,宗成宝对其真实性并不否认,称该通知书载明的整改内容宗成宝已经及时整改完成,而张某的证言也只是证明该通知书签字的情况及高伟是宗成宝的工地主要负责人,无其他内容;3.张某虽作证称朱传章是宗成宝的工人,听宋洪军说赔偿款最后结算时从宗成宝的钱里扣除,但其也证实是宋洪军出面与朱传章调解,赔偿协议书在宋洪军处,宋洪军代表不了宗成宝,结合协议书系由宋洪军与朱传章签订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朱传章的赔偿款应由宗成宝承担。
阳光公司申请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陈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架子工,给阳光公司干活,宗成宝是阳光公司的,我也给宗成宝干活,经出租安全架管的刘传强介绍,我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干了蓝庭公馆B04、B06两栋楼的外架子(即安全架管和安某),我光扎外架子,不干主体,已由宗成宝工地的负责人高付社给付10000元现金,还欠38000元,安全架管和安某的施工需要架子工。阳光公司对陈某2证言无异议。宗成宝对陈某2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是架子工不假,但证人对雇佣他的人有认识上的混乱,证人自述宗成宝是阳光公司的人,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宗成宝与阳光公司是总分包关系,且其承包范围没有安全架管施工内容。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安装了安全架管及安某,但其也陈述是给阳光公司干活,安全架管和安某的施工需要架子工,不属于主体,而阳光公司与宗成宝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在砌主体期间所需用的工种”中不包括架子工,且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宗成宝的施工范围未包含安全架管和安某施工,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宗成宝的施工范围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安装。
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20000元罚款,阳光公司称一审提交了罚款单复印件,但经查找一审卷宗,并无该罚款单复印件,而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出示依阳光公司申请调取的该院(2014)岱民初字第2236号案件卷宗,阳光公司陈述:没有找到当时的罚款单,阳光公司确实被岱岳区住建局安检站罚款20000元,但目前没有找到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阳光公司二审承认罚款单原件现在找不到了,又提交阳光公司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罚款单复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阳光公司称一审开庭后出判决前复印于该院档案室,具体卷宗及复印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记不清了。宗成宝对该罚款单复印件有异议,这是阳光公司自行制作的,与阳光公司一审证据目录以及二审上诉状载明的岱岳区住建局安检站罚款20000元不符,对于阳光公司的这种自罚行为,也看不出工地负责人是谁,不知道罚的谁。审查认为,阳光公司二审提交的该罚款单系复印件,且该罚款单系阳光公司自行制作的,其上没有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注明罚款方和被罚款方,故该罚款单复印件不能证实阳光公司主张的因宗成宝未文明、安全施工被罚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九份收款收据涉及兰庭公馆4﹟、6﹟落水管水钻打孔人工费7000元、6000元,主体马牙槎修补人工费9000元、19000元、8000元、主体架眼修补4000元,地下室砌块人工费3000元,主体剔凿人工费8000元,管道井及楼梯防火墙砌砖工资12000元,以上单据共载明76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8日,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玉泉变更为张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代宗成宝支出的涉案4#、6#楼的修复费用76000元,经查,首先,阳光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隐患整改报告、隐患整改通知书,只能证明就宗成宝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整改修复,而宗成宝也陈述在接到书面整改通知后第一时间自行进行了工程修复,若不能及时修复,后续工程将无法继续施工,且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涉案工程在宗成宝施工完毕后已于2014年5月25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阳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宗成宝存在接到通知后拒不修复的事实;其次,阳光公司提交的九份收款收据及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中一份收款收据中载明的3000元阳光公司已支付,但不能证实该3000元系阳光公司代替宗成宝支出的工程修复费用,剩余73000元仅有阳光公司提交的八份收款收据为凭,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已支付且系阳光公司代替宗成宝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76000元的修复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主张因宗成宝不规范施工被罚款20000元,所提交的罚款单复印件,如前所述,不能证实阳光公司被罚款20000元并已缴付该罚款,故阳光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阳光公司主张宗成宝应赔付阳光公司被发包方扣款61640元,以其一审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为凭,但该监理通知单中并无阳光公司因宗成宝被发包方扣款的内容,阳光公司也未提交发包方已将该款项予以扣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该6164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得当,阳光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公司主张代替宗成宝支付其受伤雇工朱传章赔偿款178500元的问题,经查,阳光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非宗成宝与朱传章所签,内容亦未涉及宗成宝,申请两证人王某、张某的出庭证言,也不能证实其主张,而宗成宝申请的证人陈某1的出庭证言并未证实朱传章是宗成宝找来施工的,因此,阳光公司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安全架管和安某的施工,一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阳光公司主张宗成宝施工范围包含安全架管及安某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阳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