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24民初1552号
原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斐,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色漫城金兰园一期3#楼3单元6层东户602房屋,房屋总价款33.2412万元。2017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6.5万元,期限360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剩余贷款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将原告账户上的4056.97元扣划垫付被告的贷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056.97元及违约金405.7元(垫付总额的10%),并支付利息(以405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色漫城金兰园一期3#楼3单元6层东户602房屋,房屋总价款332412元,被告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另约定,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划保证金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保证金被扣划后10日内全额偿还出卖人,并按出卖人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出卖人保证金被扣划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出卖人全部保证金之日止,买受人按出卖人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0.2%向出卖人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017年1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65000元,贷款期限自360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于2019年3月2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4056.9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保证金4056.97元,现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5.7元及按年利率0.2%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4056.97元、违约金405.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0.2%,自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