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003执异2号
异议申请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梨园转盘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10月就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并结算完毕,我公司现已不拖欠**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无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等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执202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得强制执行,并解除针对异议申请人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等等)。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按照**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于2022年1月5日向第三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豫1003执202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年1月14日**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执202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得强制执行,并解除针对异议申请人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等等)。
本院认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2022年1月14日针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符合该通知书指定十五天期限之内提出执行异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申请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对**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