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华佗路66号西关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926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2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计算至被告清付完毕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鄢陵县金色漫城小区的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找到原告让原告干了***16号楼、***9号楼、30号楼、31号楼、32号楼工程地下及地上防水的活。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欠原告劳务费3492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清付30000元,尚欠319263元至今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诉状中尚欠的数额不正确,除了给付30000元以外,还给付有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用**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我是涉案工程的出资人。不是**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我是**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
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公司不是实际承建人,是我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又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向我公司出具了工程结清证明,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漫城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别将工程中的***16号楼、***9号楼、30号楼、31号楼、32号楼工程地下及地上防水,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欠***349263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支付款项30000元,尚欠319263元未支付。**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是**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了***,***又将工程分包给***。涉案工程分包给***,是***个人的行为。**新民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新民建筑有限公司,**新民建筑有限公司将所有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63元。***辩称,另外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予认可,***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6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负担3044元,原告***负担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