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2704号
原告: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38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1537D。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57365H。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地质公司”)与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万盈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万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款项166,921.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6,921.04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在2021年2月1日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6,921.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为承兑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为了维护原告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万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收款人)出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10720210201843194370),部分内容为:“出票日期:2021-02-01,汇票到期日:2022-02-01;票据金额:16692104元;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1;票据背面信息:票据种类,**、追索类型,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被追索人,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款人)出具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现原告选择出票人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故被告沈阳万盈公司应承担涉案票据责任。
关于汇票本金问题,本案所涉电子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汇票,原告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汇票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上述案涉汇票已到期,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汇票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166921.04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参照该项规定,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从汇票到期日之日,即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本金166921.04元;
二、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692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