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宏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637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款项601,595.8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289,595.8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601,595.8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在2021年4月25日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4,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在202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票据,票据金额为185,595.8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在2021年4月25日出具一份票据,票据金额为31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三份票据原告均为收款人,被告均为承兑人。原告在三张汇票到期后,分别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为了维护原告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就票据的合法取得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利息,被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应当从票据到期日或拒绝承兑之日起计算,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什么时间拒绝承兑,否则应予以驳回。3.被告对汇票金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恒大林溪郡勘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21年4月25给付原告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104289122167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出票人与汇票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4月28日,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于2021年3月12给付原告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103128735218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85,595.8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出票人与汇票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3月12日,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被告于2021年4月25给付原告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104289122167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312,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与汇票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4月28日,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某某公司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票据款共计601,595.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185,595.8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3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票据款601,595.8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185,595.8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3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