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巧。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中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英。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汉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XX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
法定代表人胡继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大兵。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翌工程公司)、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场村委会)、陆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场村委会通过夷陵区鸦鹊岭镇招投标办公室将该村常朱公路硬化工程公开招标,双翌工程公司中标。2013年8月22日,新场村委会与双翌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是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全长680米,具体工程量见清单;工程总造价160353元;工期30天,即从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双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陆大兵负责组织施工,陆大兵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18日,陆大兵与曾某等在一起吃完中饭时达成口头协议,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项目由曾某组织人员和设备,按混凝土65元/方结算劳务费用。饭后,曾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无号牌拖拉机将其所有的模板从另一完工的施工场所运至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在返回途中,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曾某当场死亡。当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侧翻至公路右侧坎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月29日,鸦鹊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陆大兵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四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合计473870元的40%,即189548元。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陆大兵给付原告20000元。2、曾某系原告***和曾巧之父、原告温中芹之夫、原告张照英之子。张照英共生育曾某等5个子女。四原告户口均属粮农性质。3、陆大兵申请证人罗某和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18日中午,证人与曾某、陆大兵在一起吃饭,曾某与陆大兵为承包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在一起协商过。
原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曾某与陆大兵、双翌工程公司,双翌工程公司与陆大兵、新场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双翌工程公司中标后与新场村委会签订了《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新场村委会为发包方,双翌工程公司为承包方。双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陆大兵具体实施,陆大兵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双翌工程公司与陆大兵均不持异议,实质是双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陆大兵,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陆大兵将该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部分按混凝土每方65元分包给曾某,曾某为提供劳务方,陆大兵为接受劳务方,双方成立劳务关系。陆大兵辩称其与曾某系合伙关系,既没有提供与合伙相关的证据,也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曾某与陆大兵达成合意后,立即将施工所需物资运至施工场所,无论常朱路路面硬化工程是否开工,该行为是曾某为接受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所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系所接受劳务工作不可分割的环节。曾某因在劳务准备过程中死亡,原告为追索赔偿,以接受劳务的陆大兵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系个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因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陆大兵无施工资质、无必要的安全管理规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陆大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15%为宜。由于双翌工程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陆大兵,应与陆大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场村委会通过合法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双翌程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新场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场村委会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和枝江市安福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曾某生前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丧葬费为19360元,合计人民币202980元。故陆大兵应赔偿金额为30447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还应赔偿10447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巧、温中芹、张照英的各项损失202980元由陆大兵赔偿30447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后,余额104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双翌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曾巧、温中芹、张照英自理。二、驳回***、曾巧、温中芹、张照英要求新场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由***、曾巧、温中芹、张照英负担1000元,陆大兵和双翌工程公司负担875元。
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当地村委会和枝江市安福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该证明主要证实:1、上诉人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域内;2、上诉人一家虽属农村户口,但无任何承包土地和生产资料;3、上诉人一家以承揽混凝土施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些均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一审法院未采信,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赔偿15%的损失显失公平。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按40%进行赔偿,已经充分考虑到自己的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陆大兵无施工资质,无必要的安全管理规范,与上诉人亲属受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三、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9548元。
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五张照片,以证明上诉人一家以承揽混凝土施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双翌工程公司、新场村委会认为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陆大兵对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被上诉人双翌工程公司辩称:曾某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导致,夷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由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双翌工程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要求双翌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场村委会辩称:一、新场村委会与曾某无任何劳动关系。二、新场村委会对曾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新场村委会通过合法招投标,双翌工程公司以中标取得案涉工程没有过错。曾某因无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新场村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大兵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适用过错责任是不正确的。曾某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陆大兵无任何法律关系,既然无责任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酌情给予认定,也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曾某及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均为农村户口,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害人曾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且根据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侧翻到公路右侧坎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曾某是”为接受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所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系所接受劳务工作不可分割的环节”,判令陆大兵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双翌工程公司将其中标取得的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陆大兵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翌工程公司应与陆大兵对因受害人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场村委会通过合法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双翌程公司,不存在过错,***、曾巧、温中芹、张照英要求新场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曾巧、温中芹、张照英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