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257号
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350517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汉宜路**。
法定代表人:吴**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2LQ4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系公司行政部主任,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柱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47354元,并优先受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建厂房,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路基换填石渣材料供应合同》、《土石方工程合同》、《**混合料稳定层工程合同》各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完成各项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3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诉讼金额不正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727.79元,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路基换填石渣材料供应合同》、《土石方工程合同》、《**混合料稳定层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厂房新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2018年8月10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480010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已经交给被告财务。4、来源于被告财务电脑上记账拍摄的照片《***浴往来情况(截止3月11日止)》,分三笔记载的往来: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47727.79元、宜昌红**土石方有限公司14748.25元、吴**柱984879元。证明被告欠原告1047354元。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情况说明,是被告公司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认可情况下签字,是无效的。认为证据4显示,欠原告场地平整、内转土等工程款47727.79元,不是欠原告工程款10473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因新建厂房,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8日与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换填石渣材料供应合同》、《土石方工程合同》、《**混合料稳定层工程合同》各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完成砂石供应、场地平整等各项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形成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为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回填3350车,每车200元,计670000元;砂石渣垫层15343.75吨,每吨32元,计491000元;砂石料稳定层8395吨,每吨38元,计318010元,总合计1480010元,经双方验收确认已竣工决算。”双方负责人***、吴**柱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均加盖了原被告各自的公章。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47354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推诿,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47354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竣工决算的情况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得到被告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47354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10日《情况说明》,有被告的总经理***签字,更加盖有被告的行政公章,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物的印鉴,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书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至于是否通过公司股东同意加盖公章,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宜,不能否认对外法律效力和产生法律后果。被告辩解2018年8月10日《情况说明》,因未通过其他股东同意无效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东方卫浴往来情况》中的宜昌红**土石方有限公司14748.25元、吴**柱984879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欠工程款往来如何记账,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举证原告同意将债权转为红**公司工程款14748.25元、吴**柱借款984879元,也没有举证被告公司与红**公司、吴**柱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往来。故,被告关于原告工程款诉讼数额不正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确认竣工决算,且未约定清偿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就其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354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双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13元,由被告湖北***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