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423号
原告: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园路29号创新大厦B258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松华,北京法政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安祥街10号院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瞿荣青。
原告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诺禾公司)与被告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佰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诺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松华到庭参加诉讼。信诺佰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诺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诺佰世公司向北京诺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90820元;2.信诺佰世公司以1407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北京诺禾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信诺佰世公司以371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北京诺禾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信诺佰世公司以12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北京诺禾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信诺佰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信诺佰世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信诺佰世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等,我公司为其提供测序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测序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信诺佰世公司对我公司履行的项目确认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信诺佰世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约付费,我公司虽多次催促,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因此,信诺佰世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信诺佰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北京诺禾公司(合同乙方,受托方)与信诺佰世公司(合同甲方,委托方)签订《(信诺佰世)Illumina建库测序及质控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按具体项目向乙方提供用于测序样本,乙方进行具体项目的测序工作,服务期限为12个月;并就二代纯测序包单价以及样本检测、样本纯化、样本处理的费用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费用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在每月的25日统计自上月26日起生效订单和已完成的订单,并提供订单清单和应收款清单给甲方;凡订单已生效(从甲方电邮回复确认订单之日起生效)但项目还没有结束的,甲方支付项目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凡项目在当期生效并已完成,并得到甲方确认结果的,甲方支付全款;凡项目在当期之前生效并在之前已付预付款,项目在本期完成,并得到甲方确认结果的,甲方支付40%的尾款;甲方应于收到订单清单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项目经理,以确认订单清单内容,如果有异议须书面(电邮)通知乙方项目经理;对于确认无误的项目,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发票描述仅限于“测序服务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将服务费用转入乙方账户;甲方的赊欠的应付款不得超过10万元(合税),即如果甲方应付款到达或超过10万(含税),乙方将停止新项目的开展,甲方偿付欠款,赊欠金额小于10万(含税)后,乙方才会开始新的项目的开发工作;交付项目结题报告(包括相关的质检报告),总数据量小于50G,乙方将使用诺禾数据云交付系统/FTP服务器供甲方下载,数据量大于50G,可由甲方提供硬盘进行数据传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时,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逾期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该《技术服务合同》首页注明双方项目联系人及电子邮箱分别为:北京诺禾公司项目联系人孙慧玲,邮箱sunhuiling@novogene.com;信诺佰世公司项目联系人刘立群,邮箱liu.liqun@sinopath.cn。
签约后,信诺佰世公司职员石春红以其电子邮箱shi.chunhong@sinopath.cn向北京诺禾公司项目联系人孙慧玲上述邮箱发送“送样信息单”,并抄送信诺佰世公司闫通帅(电子邮箱:yan.tongshuai@sinopath.cn)、北京诺禾公司胡冰钰(电子邮箱:hubingyu@novogene.com)等人。此后,胡冰钰反馈库检结果、告知数据已传输至阿里云或预计硬盘拷贝寄出时间、提示查看已推送至CSS客户端的结算金额等,闫通帅答复“已确认,请安排上机”。北京诺禾公司通过CMS客户端上传订单及结算信息37条,显示结算金额合计1370080元,信诺佰世公司在CSS客户端核对无误、点击确认后,确认结果均已反馈至CMS客户端。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北京诺禾公司共收到信诺佰世公司结算款5笔、合计824100元。另,北京诺禾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向信诺佰世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40700元、37160元、12960元,金额合计190820元,信诺佰世公司尚未支付对应技术服务费。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信诺佰世公司到庭应诉,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北京诺禾公司解释称信诺佰世公司欠付技术服务费545980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与上述发票对应的190820元,并以190820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信诺佰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诺禾公司与信诺佰世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信诺佰世公司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尽管信诺佰世公司应付技术服务费为1370080元、已付技术服务费为824100元,欠付545980元,但北京诺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信诺佰世公司支付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技术服务费1908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鉴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北京诺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点有误,本院均予以调整或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90820元;
二、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14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37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12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已由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110元),由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已交纳;由北京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冰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