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左家庄**院。
负责人:刘占卿,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美术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许江,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工程研究总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美术学院(以下简称美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程研究总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付款协议书》,工程研究总院将剩余工程款让步到116万元是以美术学院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该116万元为前提,现在美术学院直至本案一审期间才支付116万元,工程研究总院有权以双方确认的171万工程余款主张权利。2、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程研究总院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美术学院是否收到过政府拨款,美术学院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付款协议书》的行文逻辑来看,“按116万结算”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系并列关系,本院难以得出工程研究总院将剩余工程款让步到116万元是以美术学院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该116万元为前提的结论。而且,根据双方往来信函,工程研究总院始终就116万元进行催讨,从未要求美术学院支付171万元工程款,可见工程研究总院对双方的尾款应以116万结算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付款协议书》的解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工程研究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