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2民初2382号之一
原告:***,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万春,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美术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许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侃,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美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刘去病的死亡抚恤金10000元(暂估)及抚恤金书面支付标准,并请求先予执行支付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不向原告支付刘去病的死亡抚恤金及抚恤金书面支付标准的侵权责任”的精神赔偿5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去病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20)浙0102民初571号案件裁定认为追索死亡抚恤金及书面支付标准应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6月1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仍没向原告提供刘去病的死亡抚恤金书面支付标准和向原告支付刘去病的死亡抚恤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20年3月10日为与中国美术学院的侵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1.中国美术学院书面证明***与刘去病的父女关系;2.中国美术学院支付刘去病的死亡抚恤金并提供支付标准,暂估死亡抚恤金额60000元;3.中国美术学院支付“迟迟不书面证明***与刘去病父女关系和不向***支付死亡抚恤金及提供抚恤金支付标准的侵权责任”精神赔偿50000元。202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浙010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排除妨碍提供中国美术学院保卫部门保管的1969年2月1日前***出生初上户口登记表和户口登记档案(即原诉要求书面证明***与刘去病父女关系);2.支付“中国美术学院妨碍提供***上诉人出生初上户口登记表和户口登记档案、妨碍提供抚恤仅书面标准”侵权责任精神赔偿50000元。2020年5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28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5月25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国美术学院向***支付刘去病的死亡抚恤金10000元(暂估)及书面支付标准,并请求先予执行;2.中国美术学院提供***出生初上户口登记表。2020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不(20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死亡抚恤金、抚恤金书面支付标准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20)浙0102民初571号一案中提出的一致,而该案生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