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林,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裴长洪,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经研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付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伟、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林、周净,被上诉人经研所的委托代理人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国社会科学院全球契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契约研究中心)为经研所下属机构。建工公司与契约研究中心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契约研究中心为发包人、建工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北京国际金融论坛办公楼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062号,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水电改造,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工程价款总计为99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工程量增加,经契约研究中心确认后,工程款共增加1700000元。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竣工,但契约研究中心只支付了预付款297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此间建工公司不断与契约研究中心负责人路×1联系要求付款,但其一直推托至今。为维护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经研所支付工程款2393000元。
经研所在一审中答辩称:契约研究中心是经研所下属单位,该中心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契约研究中心没有签过施工合同和委托事项。施工合同中的契约研究中心系经研所的内部部门,不存在对外签约的主体资质,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现在也联系不到路×1。施工合同涉及国有资金投资涉及公益项目,面积较大属招投标项目,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不是真实存在。建工公司称工程于2008年10月28日竣工,其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建工公司未提供竣工报告文件,经研所也未接收过。合同中王振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乙方只有章没有签字,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与契约研究中心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国际金融论坛办公楼内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062号,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水电改造,承包范围为全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料,工程结构为框架,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2600平方米;总工期为50日,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工程价款总计为990000元,工程价款可在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情况时调整;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开工后;乙方应在每月15日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应在3日内会同乙方核实计量并检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增减项目另行计算,以洽商单为准等。施工合同中甲方加盖契约研究中心公章,并写明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签约时间、签订地点等情况;乙方处仅加盖原告的公章。经研所对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契约研究中心仅是下属内部机构,无法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并提交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出具的批复、章程、使用印章规定等以证明其主张。
建工公司称施工合同签订后进行实际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款170万元,并提交了《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以证明工程增量情况。《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建设单位签字为“路×1”、施工单位为“宋海林”,经研所认为上述《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建工公司称上述证据系一式多联的拓蓝纸其中一份拓印件。
建工公司主张契约研究中心仅支付预付款297000元,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393000元;经研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与其单位无关。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情况,建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一份《预付款支付说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全球契约研究中心2008年8月18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契约研究中心负责人路×1陆续支付建工远大项目经理宋海林现金127000元。2008年9月7日,契约研究中心负责人路×1给建工远大项目经理宋海林汇款15万元。2012年5月4日,契约研究中心负责人路×1给建工远大项目经理宋海林汇款2万元。”
经研所称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工公司则主张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并提交了短信照片、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建工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提起本次诉讼,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其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建工公司要求经研所支付工程款,其应就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及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契约研究中心的公章,但该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建工公司所述的款项往来系在个人之间进行,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具体情况,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建工公司要求经研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虽清楚,但对契约研究中心订立合同行为产生的债务一审未判决由经研所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研所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其主张契约研究中心与建工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在生效条款中约定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建工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只加盖有公章而无签字,故合同未生效,且合同未履行。建工公司要求经研所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就经研所辩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建工公司出示的施工合同在合同生效条款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建工公司出示的施工合同无其作为乙方的签名。一审期间建工公司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还曾出示其所述发包方已支付其合同款的凭证,即向建工公司宋海林个人账户汇款的确认单,以证明发包方已实际或部分履行合同。就事后追索债权问题,建工公司出示宋海林于2012年向路×1主张合同债权的手机短信影印件、2013年署名宋海林与路×1的电子邮件文字记录。署名路×1回复海林的电子邮件文字显示,路×1要求对方不要告经济所,装修本身与经济所无关。如要告,就告我和张某某。二审期间,建工公司又出示了《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两页。该表记载2008年10月间,署名北京盛世宏信企业管理中心安保部在1号标的及该标的2号楼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后,提出整改措施。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署名刘某某签名确认。建工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履行施工合同。本院向北京惠通宏信文化产业中心即施工标的所在场所的管理方收集证据,被告知施工场所时由北京山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承租。本院又向路×1之子路×2收集证据,其证实2014年1月19日路×1因病去世。质证后,经研所不认可建工公司出具的已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建工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就建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研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现当事人在双方所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生效,经研所应否向建工公司履行债务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就当事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建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虽只加盖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当事人约定签字盖章的合同生效条件不符。从文字上分析当事人未明确签字盖章是并列关系,可视为当事人约定的签字盖章是选择关系,即只要具备其一条件,合同即生效,经研所辩称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经研所主张对使用公章制定有相关规定,公章使用需履行审批、报备等手续,但均属约束其单位内部人员的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案外人。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据,可证明2008年8月18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契约研究中心订立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为契约研究中心指定的北京国际金融论坛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水电改造,如增减项目在已约价款基础上另行计算。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契约研究中心虽依法设立,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建工公司以其上级主管机构经研所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生效后,就承包人是否履行义务、履行期间双方是否就增减项目或价格达成一致、发包方是否部分支付合同款、承包人是否按期交付合同成果以及双方结算凭证等事实,建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或不能举证。本院收集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契约研究中心在涉案时间曾承租或占用被装修的标的物。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经研所应支付价款的证明标准。而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路×1作为相关人已告知装修本身与经济所无关,另有担责人。在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形下,仍要求经研所担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纠纷之发生或与建工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法律意识淡漠或怠于履行合同等有关,其理应反思己过;经研所对此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4元,由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297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4元,由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