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分公司与鞍山广勝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辽030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标的额2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借贷合同成立需要“四要素”,分别为:1.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2.达成借贷协议;3.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款;4.不违反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上诉人认为,本案对上述四要素均不符合,首先,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签字的人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其次,上诉人对于双方的借贷事实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协议;第三,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收款人“***”收到的款项即为诉争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流水中大多数是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自然人,真实身份与款项用途根本无法核实,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且用于了生产经营之中;最后,**远、***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形成巨额债务,并强行将清偿责任转嫁于上诉人,势必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明显违背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基于以上四点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了生产经营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更不可能用于生产经营。通过一审的所有证据可见,本案中借款主体是**远、***、***、**等人,收款的账号亦非上诉人的账号,以上人员从未获得上诉人关于授权其代表上诉人行使超越职务范围的任何权利,上诉人也不知晓其借款行为、目的或用途。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或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并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上诉人无理由也无必要再向被上诉人借贷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追加借条的借款人“***”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提交了书面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参加诉讼也未书面予以回复。上诉人认为,***作为借条上签字人,并且作为现场的工程参与人对实际情况是非常了解的,仅凭借**远的具有倾向性的陈述是不能完整还原案件事实的,应当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几方真实法律关系,正确区分几方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某分公司原负责人**远就公司业务借款一事协商后才达成的借款协议,达成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某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某分公司原负责人**远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履行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仅应当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出借资金及出借资金的目的,而非审查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上诉人是否按照借条的约定用于公司的经营项目,即便上诉人借款后挪作他用,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借款条》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某分公司的公司业务中,且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及出借款项去向的明细也可以证明实际用于某分公司的公司业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见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且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则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应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92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049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4日,原告某公司与借款方机装公司攀钢项目部签订《借款条》,借款条记载:“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公司攀钢项目部向鞍山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预计借款时间1个月,支付明细见附表,款项支付到下面银行卡***中国银行鞍山分行6013××××9933,归还借款后,此借条作废。” 2022年7月27日,原告某公司与借款方机装公司攀钢项目部签订《借款条》,借款条记载:“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公司攀钢项目部向鞍山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预计借款时间半个月,支付明细见附表,款项支付到下面银行卡***中国银行鞍山分行6013××××9933,归还借款后,此借条作废。” 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日,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银行账户(中国银行6013××××9933)分别转入100万元、20万元、60万元、20万元。 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中国银行账户(6013********)***、**强、**、**、**海、**、**、**、**、***、***、**立、**、***、**富、**、***、**、**、***、***、**进、**军、**、中国某某工程公司、**、**等转账共计1999947.17元。 2021年8月3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系四川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 2021年12月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攀枝花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2022年10月31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 另查,2019年8月15日,中国某某工程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远。2022年8月30日,中国某某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023年2月24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以企业名义的借款,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最终用于被告某分公司的企业经营活动,即使借据上未加盖被告某分公司的公章,亦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两个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某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代表权,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该行为对原告来说足以形成信赖外观,被告公司内部人、财、物等管理问题不能对外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和半个月,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节,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被告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远、材料员***和会计***均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的事实。庭审时,**远已明确表示***系在其指示下签字,故***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零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4元(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23194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194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某公司、某分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二、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三、本案应否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公司攀钢项目部分别于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27日与某公司签订《借款条》,两次共计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条》有某某公司负责人**远(或其委托人***)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按某某公司负责人**远的指示打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且在一审期间,时任该公司负责人**远、财务人员***、借款收取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借款是某分公司借款,签字等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证人***证实其按照时任公司经理**远指示将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记录。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条》上未加盖某分公司的公章,但从上述证人证言及资金流转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经查,上诉人某分公司是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前文已述,上诉人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案涉借款尚未偿还,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公司、某分公司对案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或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并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某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即便上诉人因案涉工程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亦不能否认上诉人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况且,案涉相关人员亦出庭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另,案涉200万元借款的收取及支付经手人***出庭陈述“我是某冶金公司攀钢项目的材料员,200万元转到我卡里。”、“当时任我们公司的经理**远按照他的指示支出的各项费用。这笔钱大部分用于攀钢现场,一部分是用于冶金公司内部(别的项目)。”其并向法庭提交了《说明》及转账交易明细。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200万元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某公司与**远、***、***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涉及违法违纪,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时任公司经理**远出庭证实,2022年7月14日形成的《借款条》是其安排***签字,况且《借款条》并非仅有***一人签字,还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且***出庭证实该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另,案涉该笔借款根据时任公司经理**远的安排打入公司材料员***的个人账户,***对该借款使用情况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周 洁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