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沈阳)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9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沈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沈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冶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苏家屯法院作出的(2023)辽011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的,**并非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投标函、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冶集团文件、中储物流公司仓储(二期)扩建项目组织机构图以及2份劳务作业合同、24份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都是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上诉人已经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5000余万元。**没有与上诉人或者中储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只是受劳务分包单位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以三冶北方的名义参加案涉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小部分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活动,但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合同内容。另外,中储公司B2、B3外购土方、土方场内清运等施工内容,系中储公司经上诉人同意委托案外人实际施工的,**庭审中称对此不知情、不认可,也证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中储物流公司项目回款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全部施工并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另外,上诉人劳务分包收取的管理费都是5%,上诉人庭审中对于**主张的1%管理费及未扣税金提出异议,而**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在未予调查审理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等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剥夺了上诉人就**主张的已收到工程款、未扣管理费和税费金额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四、上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中储公司使用,中储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2000535.17元支付给上诉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在本次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三冶集团法务向**代理人***律师发送《承诺》的记录;**预缴税款的证明材料、**本人及手下项目经理与三冶集团项目负责人等就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回款、起诉的沟通记录;**本人与三冶公司领导及中储物流领导的通话记录等实际投入人、材、机并已收工程款50253568.25元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清楚正确,庭审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庭审程序正当。首先,**系挂靠三冶公司进行的案涉工程施工,在工程回款过程中都是由**及其手下工作人员与三冶公司项目经理进行沟通,每次三冶公司进行拨款都会通过手机通话或手机微信通知**方,该事实在上文中提到的聊天记录中也有体现。并且**一审向法庭提供的《沈阳中储项目回款明细表》系与三冶公司对账过后制作,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关于税费及管理费部分,因**与三冶公司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与三冶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劳务分包并无任何关系。因三冶公司并未与**实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管理费与税费标准皆系口头约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在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管理费用,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一审时认可扣除管理费及未扣除税费。原审判决计算剩余工程款时已将上诉款项予以扣除,所得欠付款项13004860.89元清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2021年6月25日各方对案涉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在质保期满后中储物流应当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2000535.17元,三冶公司在实际收到质保金后应当将款项支付实际施工人**。四、在本次诉讼中我方并未对质保金提出支付请求。 中储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同意在尚欠工程款381844.3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冶集团向**给付剩余工程款13296613.46元;2.请求判令三冶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报价即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96613.4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利息为319081.78元,合计13615695.24元;3.请求判令中储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冶集团、中储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中储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三冶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库房及办公楼的土建、**、电气、消防工程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库房周围的道路、给水、排水、热力、电力等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建筑节能、建筑物周围的配套道路给水、排水、热力、强弱电管网等附属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同时,还对发包人、承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日,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中储物流公司仓储(二期)扩建项目(B-2#、B-3#、5#、6#、7#)项目工程管理。代表该公司进行工程管理活动,接收和分配各类款项;签订、签收、确认各类文件、文书、协议。授权有效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66684505.82元。现中储物流公司向三冶集团转账工程款64010373.76元。2021年12月16日,三冶集团及中储物流公司仓储二期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鉴于中储物流公司(二期)扩建项目(B-2#、B-3#、5#、6#、7#)工程,该工程已完工未决算。待业主中储物流公司与三冶集团工程决算后,工程款汇到三冶集团账户内,按签订的支出性合同10个工作日支付完成。”2022年7月8日,三冶集团及中储物流公司仓储二期项目经理部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中储物流公司仓储(二期)扩建项目目前已结算审核完成,结算金额6668.5万元。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530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款1167.36万元。结算金额中存在建设单位指定劳务单位进行施工的内容,金额为29.2万元(注:明细中金额合计为291752.57元)。在支付中储物流公司仓储(二期)扩建项目结算款时,建设单位先行支付800万元,施工单位负责监督劳务单位将以上费用29.2万元发放至相应作业人员及单位,该款项支付后拨付剩余结算款。”现**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冶集团、中储物流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冶集团、中储物流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审计,故三冶集团、中储物流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66684505.82元,中储物流公司向三冶集团已给付工程款64010373.76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2000535.17元(66684505.82元×3%=2000535.17元)及指定劳务单位进行施工的款项291752.57元,中储物流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81844.32元(66684505.82元-64010373.76元-2000535.17元-291752.57元=381844.32元)。**自认管理费为666845.06元、未扣税费466943.88元,三冶集团、中储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主张的管理费、未扣税费数额,予以支持。三冶集团已付工程款为50253568.25元,故三冶集团现应向**支付工程款13004860.89元(66684505.82元-50253568.25元-2000535.17元-666845.06元-466943.88元-291752.57元=13004860.89元)。中储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尚欠的工程款38184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要求被告三冶集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冶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004860.89元;二、中储物流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38184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665元,由三冶集团负担104829元。 二审中,三冶集团提交中储项目2020年和2021年付款明细及委托付款书回单9张,用以证明付款明细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上诉人在2021年据不完全统计支付各供应商及分包单位工程款7683829.32元,2020年支付38270670.43元,合计45954499.75元,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施工。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了**为案涉工程预缴税款的证明材料,**本人及其工作人员与三冶集团项目负责人等就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回款、起诉的沟通记录,三冶集团向**代理人发送《承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二百余张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公司的网银付款回单等证据,结合一审中三冶集团提交的一份由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显示,该案外人公司授权**参加“中储发展(沈阳)物流有限公司仓储(二期)扩建项目(B-2#、B-3#、5#、6#、7#)项目工程管理。代表本公司进行工程管理活动,接收和分配各类款项;签订、签收、确认各类文件、文书、协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工程内容与案涉工程内容一致。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虽然**提交的回款明细是其单方制作,但能够与三冶集团提交的中储项目付款明细和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的网银付款回单相对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并结合**自认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充分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针对**主张的已收到工程款、未扣管理费和税费金额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组织调查和质证和辩论,不存在违法剥夺三冶集团辩论权利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三冶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三冶集团主张的质保金问题,三冶集团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并未向中储物流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和中储物流公司均不同意一并审理或者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9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