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奔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6798号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代表人:***。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XX公司以二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9087.5元,并支付违约金(402562.5元自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存款一年期利率为准计算,6525元自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存款一年期利率为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设备使用的工程地点浙江省**市北仑区五丰塘固废园区;租赁设备单价;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支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2%;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为被告XX**分公司提供了吊机与平板车租赁服务。被告XX**分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5月,XX公司为XX**分公司提供了多次吊机与平板车租赁服务,XX**分公司工作人员***与***于2022年11月1日对合计280325元的吊机与平板车租赁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XX公司还于2021年3月12日向XX**分公司开具了2张发票,金额合计122237.5元,但是未收到XX**分公司的款项。截至本对账单确认之日,XX**分公司还拖欠XX公司租赁服务费用合计402562.5元。”2023年原告又为被告XX**分公司提供了5次吊机租赁服务,租赁服务费用合计652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XX**分公司拖欠原告的409087.5元租赁费未支付。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20年7月被告XX**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2.对账单1份(含用车明细单、发票),拟证明截至2022年5月被告XX**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服务费用402562.5元;3.完工单5份,拟证明2023年原告为被告XX**分公司提供了5次吊机租赁服务,租赁服务费652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费金额409087.5元是事实,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后45天之内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告只开具了122237.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审理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原告XX公司诉称中陈述的事实,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且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止,预计364天;付款时间为XX公司开具发票后45天之内支付租赁费用。《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仍参照《设备租赁合同》发生租赁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XX**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服务后,被告XX**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2023年5月29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5月未付租赁费为402562.5元,其中有122237.5元原告于2021年3月向XX**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X**分公司亦未付款;《对账单》在租赁业务发生一年后出具,明确截至对账单确认之日XX**分公司还拖欠XX公司租赁服务费用402562.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庭后即可开具相应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开具发票部分应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XX**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亦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XX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9087.5元,并支付逾期付违约金(以1222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增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舒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