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4)辽030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部分标的额26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中诉争的300万中应当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其中100万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已经偿还了60万元,余40万未还;其余的260万为工程投资的合作款,以上两种法律关系在同样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也予以认定,然而同样没有签订合同的工程投资的合作款而未予认定,这就存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选择性认定事实的情况,明显对上诉人不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60万元属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在被上诉人所举的收据证据上,关于借贷部分的备注为“借款”,而工程投资部分的收据备注为“垫付款”,明显二者存在差异,所谓垫付款很明显是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的工程款垫付,而不是借贷,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当混为一谈。其次,在被上诉人当庭补交的案外人***与时任三冶机装公司总经理***的录音证据中,在第10分钟***明确表示“如果项目亏损,那就你们自己承担。”、“因为当时是合作干的项目。”***也表示认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通过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关于260万的款项是工程投资的合作款,但一审法院却有倾向性的采信录音内容,对上诉人不公平。第三,案外人***(宋某丈夫)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方,双方出于互相信任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仅是口头约定在项目竣工并盈利后双方对剩余利润再行分配,这点从相关的证据中可以体现,能够看出双方具有合作的合意。并且***在案涉项目中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是为了逃避因项目亏损造成其利益受损,从而以借贷关系起诉上诉人试图将投入的260万元投资款索回。在民商事活动中,盈利与亏损是相辅相成的,被上诉人在管理工程的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义务、对于涉外工程的客观因素变化预测不足而导致亏损,双方既然为合作就应当共同承担风险,而不是亏损了就将风险推给上诉人,盈利了就将利润据为己有,这是十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双方之间具有借贷事实和借贷合意,时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总经理***已经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银行转款也非常明确,上诉人辩称款项系投资合作款不符合事实逻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国资企业,如与其他外资进行工程合作,那么一定会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就此理由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录音证据,其口头辩解不能成立。且宋某就该工程也没有向二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分红,据***陈述,该工程也根本不存在亏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发生的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由***确认,上诉人及其爱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垫付款就是被上诉人借用给上诉人用于垫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上诉人根本没有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辩称的双方合作的任何证据,因为事实就是像***所说的纯粹的借款关系。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原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账户转账170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宋某出具收款收据,金额:170万元,款项内容:垫付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账户转账9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宋某出具收款收据,金额:90万元,款项内容:垫付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账户转账22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账户转账28万元,上述共计100万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宋某出具收款收据,金额:10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印尼1600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宋某分别转账30万元、30万元,共计60万元,转账备注:返还借款。另查,2019年8月15日,中国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22年8月30日,中国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2023年2月24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23年10月25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宋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出借100万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返还60万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宋某就案涉260万元是否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案涉本息数额?二、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已经接受款项并在收款收据上备注为“垫付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可以按借款关系请求被告返还本息。其次,二被告抗辩该款项为原告宋某对其公司的工程投资合作款,在投资合作关系中,投资人除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外,也会直接或间接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且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二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的投资协议、分红协议等证据,该260万元不符合双方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投资关系特征。同时,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核定单》与公司是否对外借款无必要关联性。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现原告宋某主张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宋某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是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案涉借款尚未偿还,故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宋某已预缴),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原告宋某已向该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15400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400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法律关系并不以书面借款合同为成立要件,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进而认定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260万元系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如一审所述,二上诉人虽抗辩案涉260万元系双方投资合作的款项,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260万元系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