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尤、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3027号
原告:**尤,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豪兴路5号2楼28卡A。
法定代表人:杨雪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诉被告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被告成功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8日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194284.32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支付58268元、2014年支付58268元,2015年仅支付15000元,剩余工程款62710元未支付。被告却声称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分包协议书;2.银行流水;3.收款记录;4.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成功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全额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分包协议书;2.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尤与被告成功园林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山市板芙公园环境升级工程中的非绿化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194282.32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0%,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0%,剩余4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半后符合保质要求的一个月内支付。上述中山市板芙公园环境升级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2月7日、3月28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1328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8286.12元,合计58286.12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其于2015年2月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只给了15000元现金,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左右已经一次性结清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其现在并无相关凭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未果之下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成功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并对工程总价款为194282.32没有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付款问题。双方确认在2013年、2014年被告已经转账支付58286元、58286.12元,关键是剩余款项现金支付的金额问题。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全部结清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主张,即被告仅向其现金支付15000元。因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710.2元(194282.32元-58286元-58286.12元-15000元),原告仅请求6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主张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2月中下旬。由于双方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时间作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最后一次履行债务时间为2014年12月中下旬,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自此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尤支付剩余工程款6271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原告**尤已预交),由被告成功园林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志伟
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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