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豪兴路5号2楼28卡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65703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功园林公司不用支付工程款6271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法于2017年10月1日才发生??律效力,根据一审认定,成功园林公司最后一次履行债务时间为2014年12月下旬,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此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按当时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即于2016年12月中下旬已届满,此时***已丧失了胜诉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而变更,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能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以及***的要求,成功园林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最后一期款项,当时***也出具了收据,其也不否认现金收款的事实,只是由于工程已完工多年,加上人员变更等,成功园林公司在保管收据两年后觉得没有用途就不再保存,事实上已全部支付完毕相关工程款项。
***辩称,一审查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2月6日),其他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审法院起诉请求:成功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27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与成功园林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成功园林公司将中山市板芙公园环境升级工程中的非绿化部分分包给***施工,承包价为194282.32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0%,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0%,剩余4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半后符合保质要求的一个月内支付。上述中山市板芙公园环境升级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成功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7日、3月28日向***支付45000元、13286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8286.12元,合计58286.12元。***主张剩余款项其于2015年2月要求成功园林公司结算,但成功园林公司只给了15000元现金,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成功园林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左右已经一次性结清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其现在并无相关凭证。***、成功园林公司对上述陈述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一直向成功园林公司主张支付余款未果,遂于2017年12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成功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并对工程总价款为194282.32元没有异议,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成功园林公司有无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付款问题。双方确认在2013年、2014年成功园林公司已经转账支付58286元、58286.12元,关键是剩余款项现金支付的金额问题。成功园林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剩余款项已全部??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自认的主张,即成功园林公司仅向其现金支付15000元。因此成功园林公司尚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2710.2元(194282.32元-58286元-58286.12元-15000元),***仅请求627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成功园林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2月中下旬。由于双方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采纳成功园林公司自认的时间作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成功园林公司最后一次履行债务时间为2014年12月中下旬,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自此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成功园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请求成功园林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成功园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271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已预交),由成功园林公司负担???成功园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二审庭审中,成功园林公司提交股东变更情况见证书,拟证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发生了变更,与***交接的均是变更以前的经营人,其在保存了两年付款凭证后没有继续保存。***提交2016年2月6日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关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记忆错误,实系成功园林公司2016年2月6日现金支付17826元,而非2015年2月支付150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成功园林公司对***提交的收据质证如下:不确认其真实性,收据上没有成功园林公司的签名盖章,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系以转账方式收取的工程款,且其一审陈述并未出具过收据。***对成功园林公司提交的见证书质证意见为:确认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成功园林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涉案???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一、一审期间,***提交2016年10月打印的银行流水一份,称该流水可以证明其曾于当时向成功园林公司追索过款项。
二、二审期间,***对前述2016年2月6日收据的出具过程陈述如下:***到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双方经结算后成功园林公司尚欠其77826元,故先支付尾数17826元,尚欠60000元;结算过程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4282.32元,2013年付58286元、2014年付58286.12元,故剩余77826元;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记录、欠款明细上的数额是***记错了,具体数额以***二审期间找到的该收据为准,2015年成功园林公司没有付过款;除该次付款以外,其他时间其未向成功园林公司催告过。
三、二审期间,成功园林公司的原???际经营人***到庭旁听。经询问,其称未向***出具过前述2016年2月6日收据。就施工资质问题,***称其有中级施工证,但没有随身携带。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成功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园林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成功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事人确认成功园林公司已于2013年、2014年转账支付58286元、58286.12元(即合同约定的两期30%款项),对于剩余40%的工程价款,成功园林公司上诉称已支付完毕,但对于款项支付细节、支付凭证等问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或者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主张的成功园林公司欠付工程尾款的事实成立。对于欠付金额,***一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记录、支付明细等证据,与其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成功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成功园林公司仅于2015年2月以现金形式支付15000元、尚欠62710.2元尾款未付。
***二审期间提交2016年2月6日收据,称一审期间对于成功园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记忆错误,应以该收据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陈述持续稳定且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诉讼行为于二审期间仍然有效,对***具有约束力。***二审期间推翻其一审陈述,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规则。另,***提交的该收据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其对于为何二审期间才予提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收据系***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据佐证,***对于收据所载数额的由来即结算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成功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7710.2元而非***二审所称的77826元),成功园林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的相关主张亦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与成功园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金额、支付时间等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应付款项金额亦无争议,且成功园林公司亦基本按约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故按***所述,其对于成功园林公司迟至2015年2月仍欠62710.2元尾款未付的事实是明知的,亦即***依合同所享有的工程款项债权于该时受到侵害、且其已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应于2017年2月前向成功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成功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7年2月届满,***于此时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期间届满的客观事实并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后得以施行的事实而重新计算,故不产生诉讼时效变更或延长的效果,***于2017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成功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30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广东成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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