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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6948号 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老官田村后魏路大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33元,并从2023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前曾进行过合作,2023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采购C30的混凝土用于信号塔基础施工工程,约定单价300元/m³,施工完毕结算货款,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小郑村、民政所和枣树王村,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23.8.19、2023.8.20和2023.10.17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由被告当时在场人员张某等人签字接收,共计货款28433元。被告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迟迟不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第三人的答辩及情况说明的意见。因为某公司没有具体与原告签订任何购买关于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于本案的货款,某公司不清楚。假设当时混凝土是某公司使用的,那么按照第三人的答辩应当扣除21000元,下余部分7433元某公司愿意支出。关于要求支付的利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对该部分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某陈述称,2023年7月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漯河市某有限公司口头采购C30混凝土35m³,单价300元/m³,用于郾城区龙城镇前黄村基站基础及前黄村书记和会计门前道路施工,约定混凝土达标、按时足量提供混凝土。施工当晚,首车混凝土首先对前黄村书记和会计门前道路进行了混凝土浇筑,之后到达施工现场对基站基础进行浇筑。当天浇筑基站基础施工至一半时下起了小雨。施工完毕15天之后,我们发现郾城区龙城镇前黄村基站基础用脚一蹬就碎了,然后用回弹仪对基站基础进行了回弹测试,回弹数据在0-15MPA,严重达不到C30的过程标准。当时就赶紧请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到现场处理。***到达现场之后我们又一起对前黄村书记和会计门前道路进行了回弹测试,回弹数据在10-19MPA之间,也不达标。中间双方分别带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了现场分析得出结论:当天天气有小雨、施工过程中浇筑时间较长、混凝土质量也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共同因素导致了浇筑失败的情况。鉴于以上原因,双方口头商定如下:1、郾城区前黄村基站基础重新施工,由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责与村民关系协调并承担协调费用;前黄村基站基础的再施工费、人工工资、机械费用共计22000,由施工单位承担;2、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在施工C30标号混凝土30m³,同时承担钢筋笼及锚栓费用21000元,300元/m³折算成孟庙镇新郑村、孟某、枣树王村工程所需混凝土,工程结束结算费用,多退少补。3、双方达成共识之后郾城区前黄村基站基础重新施工。双方商定后,我方要求与漯河市某有限公司就以上事宜签订协议,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他们是实力公司,说话算数。出于信任,双方执行了口头协议。在前黄村基站基础重新施工及新郑村、孟某、枣树王村按约定施工完毕之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通知漯河市某有限公司业务进行费用结算。***对之前的口头约定反悔,只愿意承担郾城区龙城镇前黄村基站基础再施工混凝土30m³,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承诺以上说明属实,如有假,我愿意承担虚假证词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23年8月19日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5m³、9.32m³、13.06m³,2023年8月20日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0.51m³、12.43m³、10.51m³,2023年10月17日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1.02m³、12.44m³、12.7m³、11.71m³,工程部位信号塔基础,强度等级C30,单价300元,工程名称分别为某、潘某、孟某、枣树王村,塌落度分别为160±20mm、180±20mm,第三人张某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原告主张2023年8月19日、2023年8月20日、2023年10月17日共计向被告送C30混凝土94.77m³,被告、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现场测试混凝土质量的视频和照片。 第三人张某曾任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9日、2023年8月20日、2023年10月17日共计向被告提供C30混凝土94.77m³,被告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基站基础回弹数据不达标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再施工C30标号混凝土、承担钢筋笼及锚栓费用21000元、300元/m³折算成孟庙镇新郑村等的工程所需混凝土等等,不能提交相应协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单价300元/m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431元(300元×94.77m³)。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31元,并以28431元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