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三亚齐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齐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74272130T),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132号瑞海花园玫瑰园8座4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3570P),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迎宾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该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7986376D),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412号中恒建材广场1688号。
法定代表人:曾壮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奠华,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齐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南研究院)、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海南分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上诉人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错误。1.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在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才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项目设计协议》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设计成果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在起诉前,双方也均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上诉人请求退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并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设计费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错误。2.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根据《项目设计协议》第九条第2款“因乙方原因未按本合同如期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文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以日累积计算的,每日产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本案中,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违约金按日产生。上诉人于2019年3月8日提起诉讼,那么2016年3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违约金便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全部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并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起诉之日前三年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存在错误。
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齐冀公司行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年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期限应当从《项目设计协议》约定的提交成果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项目设计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交成果的期限为合同生效即2012年8月29日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如果齐冀公司认为我院没有提交设计成果,那么齐冀公司无论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退还设计费,还是主张违约金,应从2012年8月29日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起主张权利,齐冀公司在2019年3月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齐冀公司主张的都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违约行为要从合同约定履行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提出的退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均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有新证据证明我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交付成果给齐冀公司,齐冀公司已经实际使用。1.《项目设计协议》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约定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在成果完成后支付,2012年11月21日,齐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我院支付两个协议的第二笔款项共计14万元,证明我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另外,我院提交的一系列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时间集中在2012年8、9、10、11月之间,证明我院为完成合同义务所做的工作。2.2012年11月19日,齐冀公司向三亚市规划局去文《关于南边海控规NBH-01-03-4地块用地性质及指标调整的请示》(齐冀申字[2012]第2号),文中称“我司现已编制完成建筑设计方案及规划调整论证报告,请规划局尽快批准该项目”,并将我院的设计成果作为附件提交。对于上述事实,生效的(2019)海仲(三)字第59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保存有齐冀公司提交的《关于南边海控规NBH-01-03-4地块用地性质及指标调整的请示》(齐冀申字[2012]第2号)文件及其附件,该文件是真实的,里面的联系人也是齐冀公司的工作人员,这足以证明我院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成果,齐冀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给职能部门,用以调整规划指标。综上,请求驳回齐冀公司的上诉请求。
齐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齐冀公司与海南分院签订的《项目设计协议》;二、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向齐冀公司退还设计费16万元;三、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向齐冀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3月5日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为17.52万元,实际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由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齐冀公司与海南分院签订一份《项目设计协议》,约定齐冀公司委托海南分院承担三亚齐冀大酒店项目指标调整论证编制工作,设计费用共计2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海南分院应按工作进度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齐冀公司提交成果及全部设计图纸。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向齐冀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协议第七条对规划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齐冀公司第一次付费10万元;成果完成确定三日内第二次付费6万元;通过规委会三日内第三次付费4万元。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因设计人原因未按照合同如期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文件,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之后,齐冀公司向海南分院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协议也于当日生效。2012年11月21日,齐冀公司再向海南分院支付6万元。海南分院系湖南研究院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南分院是否已交付设计成果;二、齐冀公司行使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海南分院是否已交付设计成果。海南分院主张已交付,齐冀公司予以否认。海南分院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中,往来于该院内部员工之间关于起草《关于南边海控规NBH-01-03-4地块用地性质及指标调整的请示》的工作邮件系间接证据,《三亚市规划局批办文件处理表》、齐冀公司的齐冀申字(2012)第2号《关于南边海控规NBH-01-03-4地块用地性质及指标调整的请示》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各份证据之间不能充分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三亚市规划局三规[2012]608号《关于南边海环河口地区用地项目规划调整的报告》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形成于2012年7月24日和7月27日,早于齐冀公司和海南分院签订合同的同年8月29日,没有证明力。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认为齐冀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用后继续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用的事实本身证明了设计成果已交付,然而合同原文是成果完成确定三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成果完成确定和成果已交付,两个概念的内涵区别明显,并不能证明成果已交付。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海南分院已向齐冀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齐冀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齐冀公司行使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第六条约定,海南分院应按工作进度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齐冀公司提交成果及全部设计图纸。之后,双方再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过变更,齐冀公司行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齐冀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提起诉讼,时间已过去了六年有余,期间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所以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成立,该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项目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齐翼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海南分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而是长达数年未向齐翼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其迟延履行致使齐翼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齐翼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但齐翼公司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冀公司与海南分院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项目设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齐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齐冀公司已预交),由齐冀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目设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齐冀公司以海南分院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其交付设计成果存在违约行为、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一审抗辩称齐冀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项目设计协议》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方(海南分院)也未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但是,如果无限期的允许解除权人在违约方未催告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将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本案中,根据《项目设计协议》第六条约定,海南分院应于合同生效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齐冀公司提交成果及全部设计图纸,因此如果海南分院未在2012年8月29日起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向齐冀公司交付成果及全部设计图纸,齐冀公司即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齐冀公司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此前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不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已超出合理期限,法定解除权消灭,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项目设计协议》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湖南研究院、海南分院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齐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付春燕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小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