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贾亮与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253号
原告:贾亮,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快,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林,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8996044F。
负责人:贾耀栋。
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201、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3570P。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栋,男,身份信息同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贾亮与被告李树林、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城设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于快,被告李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彭涛,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贾耀栋并作为被告湖南城设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金合计19.8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557.615元(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李树林以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义务,但至今尚欠设计费19.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树林辨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有过合作,但已经结清了相关劳务费用,对原告设计不符合要求不符合使用的成果,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关补偿。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即使双方就劳务费有争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3、双方前期有业务合作,但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无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湖南城设院公司共同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树林委托原告进行项目图纸设计,共计四个项目:延安“公园天下”项目、咸阳“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阎良“航空三路道路景观”项目、XX城XX花园”项目。就以上四个项目,原告称:其与被告李树林约定出完图纸被告李树林应当支付至35%、一年内支付至90%、施工配合完成后支付剩余10%;其中延安“天下公园”项目已施工完毕,被告李树林已支付10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咸阳“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与被告李树林约定如果未被采用则补偿原告1.5万元,该1.5万元尚未支付;阎良“航空三路道路景观”项目其已完全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李树林已支付9.45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XX城XX花园”项目被告李树林已支付15万元,尚有15.3万元未支付;故被告李树林已支付设计费34.45万元,尚余19.8万元未支付。原告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情况及被告李树林的转账付款情况。
被告李树林就上述四个项目称:延安“公园天下”项目设计图纸已被采用且已完工,该项目约定12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咸阳“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图纸未中标,双方约定劳务费1.5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阎良“航空三鹿道路景观”项目未中标,双方约定劳务费5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XX城XX花园”项目,原告于2019年11月向其交付图纸,但因设计及配合原因,合作方未使用该图纸,双方约定其按照16万元向原告赔偿,其已经支付完毕;故34.5万元设计费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李树林就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李树林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被告李树林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分两次付十万(35%),单价5.5元(除电专业不含外,其他都含),过程电子版都要,以后的项目都按这种模式,除非遇到特别小的项目”,原告在2017年7月11日表示“李总,按您说的再备注下:水电以我上次微信为准。主入口方案阶段,预付5.3万元,整体施工图完成交付(电子版)再付5.3万(两次付款共占35%)年底付至90%(27.27万),剩余款项施工配合完成付清,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被告李树林随后表示“我一会儿不忙了整理一下发给你”“大致是按这个来”。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树林询问“设计费什么情况”,被告李树林称“快了,月底前后会到第一笔”,原告又称“剩余设计费:小砭沟20.3万,公园天下2万,咸阳小区1.5万,阎良1万,共计24.8万”“抓紧点啊,时间太长了”,被告李树林称“嗯”;2019年7月1日,原告又催“李总设计费”,被告称“甲方还没有付过来”。原告另提交其在2020年3月与被告李树林的语音通话记录,其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在2018过年付到90%,剩下10%是施工配合;被告李树林称前提条件是甲方付钱,且“毕竟没施工,你是不是应该就不考虑了,第二个就是,我黄了,几个都黄了,你做的阎良那个,你还拿到钱,我一分钱都没拿到,那你是不是出于人道,你是不是得给我考虑减免一点”。
原告另提交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上2017年8月18日《关于对勘查设计企业动态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陕建发[2017]346号,其中载明“14.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图纸签字人员中……图纸人员:……李树林……未提供毕业证”。原告称被告李树林以被告湖南城设院公司院长的名义委托其进行图纸设计,其设计成果上均有湖南设计院的名字。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湖南城设院公司称被告李树林与其曾有过合作关系,但具体项目出庭人员不清楚,且被告李树林向其介绍项目,其向被告李树林支付中介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林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出完图纸后支付至35%、一年内支付至90%、施工配合完成后支付剩余10%的付款阶段。双方之间存在四个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情况的说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佐证原告对四个项目陈述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延安“天下公园”项目为12万元、咸阳“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为1.5万元、阎良“航空三路道路景观”项目为10.45万元、XX城XX花园”项目为30.3万元。
就被告李树林应当付款的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延安“天下公园”项目双方均认可已施工完毕,被告李树林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万元;咸阳“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因施工图未采用,双方均认可被告李树林应当向原告支付1.5万元;阎良“航空三路道路景观”项目原告称已提供图纸,被告李树林称未中标,故能够确认原告已完成图纸设计但未实际施工,故被告李树林应支付90%设计费,即94050元;XX城XX花园”项目原告称施工方已按照其图纸施工,被告李树林称合作方未采用其图纸,原告提交的工作邮件截图仅能证明其提供了图纸,不能明确证明其设计图纸已被施工方采用以及实际采用图纸施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树林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项目90%的设计费用,即30.3万元*90%=27.27万元。被告李树林已向原告支付34.45万元,还应当支付12万元+1.5万元+94050元+27.27万元-34.45万元=157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林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湖南城设院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但其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称被告李树林以湖南城设院公司的名义要求其进行设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陕建发[2017]346号的发布时间在2017年8月,亦不能证明被告李树林与二被告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湖南城设院西安分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设计费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亮支付设计费157250元。
二、驳回原告贾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原告贾亮已预交),现由原告自担1437元,被告李树林负担32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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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赵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