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牟丽华、向上飞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4903号
原告:牟丽华(业主代表),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向上飞(业主代表),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杨芬芳(业主代表),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邓霓(业主代表),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3、4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18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二期C7栋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
第三人: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地A6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东,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围。
原告牟丽华、向上飞、杨芬芳、邓霓与被告湖南雄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房地产)、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建筑)、第三人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学院设计院公司)、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鉴公司)、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监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牟丽华、向上飞、杨芬芳、邓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新房地产、雄新建筑限时对湘潭市接错的下水管道按照原设计施工验收图整改到位。判令第三人城市学院设计院公司、天鉴公司、建设工程质监站对整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雄新房地产于2018年8月28日将位于湘潭市涉案房屋交付各原告使用。2019年底、2020年5月22日先后两次有两位业主家卫生间下水管突然发生破裂漏水,金兰物业和雄新房地产的水电维修工打开业主家的包管壁,发现是主下水管的弯头处破了一个洞,粪水在不断往外涌,开发商的水电工更换了破裂的弯头,业主自己请人修复了包管壁,此事就不了了之。两次相同情况发生后,29栋,30栋业主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深入了解分析,并向有关单位,监管部门多次反映情况,均未给予解决、处理。无奈之下,原告方于2019年9月向本院提起立案申请。2021年6月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共同参与并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做出了相关的鉴定结论,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在异议期向鉴定公司致函后,鉴定公司回复。法院确定了最终的鉴定结果为:下水管道实际安装与设计图不一致,且影响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所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通过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和安监六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关事故,应由被告雄新房地产、雄新建筑、第三人城市学院设计院公司、天鉴公司、建设工程质监站均对本案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雄新房地产、雄新建筑整改的下水管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应当由该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对该部分主张权利。湘潭市共有328户业主,其中131户业主参与业主会议并签字确认推选本案原告作为其业主代表进行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共同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本案推选的本案四原告作为业主代表的业主人数不符合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法律规定。同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四原告代表湘潭市业主进行本案诉讼,不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将其他业主列为当事人,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丽华、向上飞、杨芬芳、邓霓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焕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婧
书 记 员 陈嘉韧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欠款第六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