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异18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18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二期C7栋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山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百旺创新科技园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3层3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
第三人:李永健,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本院在执行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商丘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20)第22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322号]过程中,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永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永健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5日,经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商仲裁字(2020)第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却未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作出(2021)京01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永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永健并未全面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李永健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商仲裁字(2020)第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十日内向申请人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93492.3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7400元,由被申请人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心源正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商丘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20)第2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永健联系方式,本院未与李永健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李永健本人的其他可供联系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永健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李永健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李永健的其他可供联系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应当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