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0民初558号
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842R2XQ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爱花,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未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未爱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1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达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府小区工地提供地暖管,价格为每米1.25元。原告随后在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9日向***府小区工地共计提供32400米地暖管,被告悉数接收。后被告在2020年5月2日退回7500米,以上总计24900米(总价:24900米×1.25元=31125元),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拒不支付。请判决如诉。
被告未爱花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第二组:原告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9日向未爱花发货32400米地暖管,单价为每米1.25元,总价40500元;
第三组:未爱花及其丈夫签收的发货单、证人证明(司机)各一份,证明未爱花收到货物32400米地暖管;
第四组:原告退货单一份,证明未爱花退货7500米,价格为9375元;
第五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未爱花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约定,未爱花对货物数量、货物质量以及货物价款予以认可。
被告未爱花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说明被告见证该货物运输至工地;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提供;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没有说明是否发货,是否收到货物,对货物单价没有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明确的买卖合同约定,只能证明被告曾催促过原告发货。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当庭作如下陈述:“我叫**,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1304301982××××××××。是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我的车送货。与未爱花不熟悉,总共送了两次货,根据送货单上的未爱花的联系方式与未爱花联系,她给我的电话号码,按照电话号码找到收货的人”。
被告未爱花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原、被告就地暖管供货及价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米1.25元,原告负责运费送到***府小区工地,结算方式是下一车结算上一车,最后一车一个礼拜之内结清。2019年12月1日原告发货15000米;2020年1月10日未爱花委托***从原告处拉走2100米;2020年3月19日原告送货15300米。被告并未履行结算义务。2020年5月2日被告未爱花退货7500米。剩余款项至今仍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在卷为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9日向***府小区工地共计提供32400米地暖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未爱花签名的发货单予以佐证,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125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125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未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