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未爱花,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经济开发区***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842R2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未爱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爱花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430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11月,上诉人与***府小区工程总包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承包***府1#楼水暖工程,负责人工及管道辅料,主管道由工程总包自行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协议达成后因接连遇到环保政策要求及新冠肺炎疫情,项目工地达不到施工条件,但在工程项目总包不断催促被上诉人提供主管道,计划等达到施工条件后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但2020年3月工程项目总包单方面通知解除承包协议,且拒不支付上诉人管道辅料货款。后上诉人才得知***府工程总包不仅欠付上诉人货款,而且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几张单据中仅2019年12月1日的单据有上诉人签字,但该单据也仅是被上诉人在***府工程总包授权下代为接收,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证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出不实**,其称***是上诉人丈夫,***于2020年1月10日在上诉人指示下到被上诉人处拉走货物,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指示拉走货物更是无稽之谈。3、证人**在原审中虚假**,称每次送货都是先联系上诉人然后按照上诉人的安排送到工地中,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与**联系过。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环保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月9日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的口,不对别人,上诉人称明白,说明二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每次发货,都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且发货后***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数量、质量、价格无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且对货物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1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份,原、被告就地暖管供货及价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米1.25元,原告负责运费送到***府小区工地,结算方式是下一车结算上一车,最后一车一个礼拜之内结清。2019年12月1日原告发货15000米;2020年1月10日未爱花委托***从原告处拉走2100米;2020年3月19日原告送货15300米。被告并未履行结算义务。2020年5月2日被告未爱花退货7500米。剩余款项至今仍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9日向***府小区工地共计提供32400米地暖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未爱花签名的发货单予以佐证,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125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125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未爱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未爱花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月9日,未爱花订购七盘地暧管,并答应在案外人**给其结算后并给***环保公司货款。2020年3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未爱花订购51盘地暧管,并于2020年3月18日承诺后天将上次的款结了,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将销售订单、发货单均发给了未爱花,该销售订单、发货单上均标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货款,未爱花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已经对货物数量、价格等答成了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环保公司与未爱花买卖地暧管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未爱花关于其与***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爱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未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