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4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12月5日出生,藏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青海力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原审第三人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青海力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3)青0104执异77号裁定书,继续执行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10号楼1196商铺;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被执行的房产系***向案外人**购买,***与力盟**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力盟**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转让权,关于案涉房产是否作为力盟**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款债权债务的被执行标的,应当从源头进行审查。案外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