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4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12月5日出生,藏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青海力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原审第三人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青海力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3)青0104执异77号裁定书,继续执行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10号楼1196商铺;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被执行的房产系***向案外人**购买,***与力盟**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力盟**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转让权,关于案涉房产是否作为力盟**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款债权债务的被执行标的,应当从源头进行审查。案外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