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0560号
原告: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0200665140913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南岛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513769.87元;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639.28元(以51376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起诉之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仁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225340.3元;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3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4日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起诉之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仁杰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局三粤商FB2019093),约定由仁杰公司承包中建三局公司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三亚市南繁种业科技众创中心项目”的包括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化)设备,合同总价为1933769.87元。《合同》第一条第(六)至(九)款的规定,在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中建三局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完毕总价款的100%。2021年1月4日,仁杰公司承包的案涉人防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8月23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884540.3元。中建三局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详情为: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17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17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5月16日支付189200元,合计支付1659200元,剩余225340.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六)至(九)款的约定,中建三局公司需在2021年1月7日(验收3日内)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仁杰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仁杰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得到公平、公正之判决。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仁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中建三局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错误。仁杰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针对案涉人防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884540.3元,且已经过双方签章确认,并且仁杰公司针对上述金额出具了最终结算承诺函,仁杰公司主张按照1933769.87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三局公司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659200元,并非仁杰公司所主张的1410000元,其中差额249200元系中建三局公司依据仁杰公司的委托代付协议代付农民工工资,中建三局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5340.3元,利息计算的基数亦应为225340.3元。2.关于利息的意见,根据仁杰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该合同尚未达成付款条件,对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50000元,尚未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不应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仁杰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2019年12月27日,中建三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仁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局三粤商FB2019093),约定:由乙方承包中建三局公司三亚市南繁种业科技众创中心项目的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化)设备,工程总价款为1933769.87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备料款,计580130.96元;门框及其它预埋件进场安装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计773507.95元;门扇及其它设备进入施工现场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计386753.97元;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93376.99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保修期从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完成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
同日,中建三局公司与仁杰公司签订《三亚南繁种业科技众创中心项目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局三粤商FB2019093)。其中,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支付条件”,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形,业主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乙方申请支付工程的依据是经甲方分公司主职领导审核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乙方已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了按结算金额开具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乙方应有一定的资金筹措实力,若因业主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筹措资金保证工程进度,未经甲方批准不得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停工或误工,并同意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通用条款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应开齐全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中建三局公司提交的《人防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84540.3元。2021年8月23日,中建三局公司的***也将上述最终结算书发送仁杰公司的***核对确认,***表示金额没有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最终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期间,中建三局公司共计支付仁杰公司款项1659200元,剩余225340.3元未支付。其中,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17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17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5月16日代付工人工资1892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涉案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8月31日,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人防专项验收意见表》,涉案项目人防竣工验收备案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仁杰公司诉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仁杰公司诉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建三局公司与仁杰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三亚南繁种业科技众创中心项目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仁杰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金算金额为1884540.3元,已付款项1659200元,剩余225340.3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三局公司辩称,根据作为补充协议的《三亚南繁种业科技众创中心项目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仁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需要满足专用条款中的“四项支付条件”,以及因业主原因不支付工程款,仁杰公司不得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停工或误工,并同意放弃向中建三局公司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以及通用条款仁杰公司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中建三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中建三局公司付款逾期,仁杰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因仁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其向中建三局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仁杰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发票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构成中建三局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同时,根据主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中建三局公司应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的剩余10%的尾款,仁杰公司同时向中建三局公司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4日经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且中建三局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基本与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比例接近。因此,仁杰公司诉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340.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中建三局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仁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逾期付款利息以2253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仁杰公司诉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40.3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3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5.48元(原告已预交4792.0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26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