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3802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1995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苏州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贾某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5294.1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违约金12308.45元;3.判令四被告从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61.74元/天承担违约金;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某公司南厂区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原材料车间、两栋酱香车间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涟水县。因购买钢材需要,被告贾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约定了型号、价格、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自2023年10月开始供货,至2023年11月底,共供货132.349吨,价值615294.1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贾某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贾某非《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贾某是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南厂区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原材料车间、两栋酱香车间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得到某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授权委托后,负责接收原告出售给某某公司的钢材,同时也代表某某公司签收原告的送货单。贾某的行为是履行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贾某的行为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贾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贾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过原告货物,未支付过原告货款;2、被告贾某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贾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三局辩称,1、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贾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我方向其支付工资仅是代某某公司支付,并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仅从发放工资情况认定,还需结合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考勤记录等工作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3、我方也从未授权过贾某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材料,其向原告签订的出库单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三局承包某南厂区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原辅料车间、两栋酱香车间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1#2#酱香车间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某行实际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内部项目负责人协议书”,协议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甲方实施项目施工管理,乙方应承担承接项目的全部费用。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相应比例向甲方上缴财务做账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3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一份《分包物资管理工程师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李某某(附身份证号码)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贾某(附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的授权物资管理工程师,负责我单位在某某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南厂区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原辅料车间、两栋酱香车间项目的物资设备领用签认工作,受委托人在物资设备领用过程中所签署的收货验收单、领料单、盘点表、对账单等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后并附有李某某及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尾部加盖某某公司单位印章,李某某及贾某并在尾部签名。该授权委托书现在被告某某三局保存。
2023年10月13日,被告贾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需货方某某公司,乙方为供货方原告。合同第一条钢材供应地址、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及签收中约定,甲方因承建某南厂区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原辅料车间、两栋酱香车间项目特向乙方购买钢材(总量约100吨)。具体数量、规格及价格以甲方签收确认的乙方送货单为准……甲方授权贾某(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收乙方的送货单,甲方对贾某的签字验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乙方所供钢材的数量及货款金额的确认并负有法律责任,以上数量金额以甲方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的为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货到工地次月20号前甲方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则按货到工地当日起乙方将加收每天每吨人民币3元吨位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责任:甲方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足额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付款,超过1个月仍未足额付款,乙方将加收每天每吨人民币5元作为结算价格依据(简称吨位费),甲方承诺月底及时支付给乙方吨位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中,贾某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均为贾某自己书写。合同尾部甲方名称处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酒厂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项目专用章”章印,乙方处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并在该处签名及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10月13日开始向案涉工地供货,至2023年11月29日,原告共供货6次,并形成出库单,该单据中载明了收货单位、品名、产地、规格、件数、吨位等内容,其中收货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贾某均在出库单上签名。供货结束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贾某发送一份《钢材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6次供货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根据该对账单,原告6次共向案涉工地供货132.349吨,货款金额为615294.1元。被告贾某对该对账单所载明的钢材数量无异议,其在微信中回复:这个单价我还要和商务那边核实一下。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经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
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分包物资管理工程师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内部项目负责人协议书,本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可其系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被告贾某系其收货员。被告***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可,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起诉时公布的LPR标准某行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三局将其所承包的某南厂区智能化酿酒陈贮中心1#2#酱香车间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贾某作为某某公司授权物资管理工程师,负责案涉项目的物资设备领用签认工作等,被告贾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但原告及被告贾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根据挂靠的特征,案涉劳务工程对外系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施工。综上,原告有理由认为其系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约束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据此,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辩解被告贾某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当事人,其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系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某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亦同意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其依法应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132.349吨,货款61529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其亦认可被告贾某系其收货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货方逾期付款,逾期1个月之内,原告加收每天每吨3元吨位费;逾期超过1个月,加收每天每吨5元吨位费。按此约定,需货方逾期付款1个月之内违约金应按货款总额615294.1元的年利率23.2%计算,超过1个月的应按年利率38.7%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货方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12月20日前,其未能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当事人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6152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再上浮30%即6.7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因被告***缺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15294.1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152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在上述债务中615294.1元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诉讼保全费3658元,合计1373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上诉费账号:43×××93;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75;被告***上诉费账号:43×××3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