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三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某三局(以下简称中某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某菱公司(以下简称某菱公司)、原审被告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三局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菱公司针对中某三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起因主要是金某公司未支付尾款,由于有相应的分包合同,中某三局需要支付相应款项,支付主体仍是中某三局。该认定未提及一审庭审中中某三局提出的关于结算系由业主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直接进行,且质保维护等亦为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直接进行,中某三局不掌握金某公司和某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扣款情况的抗辩意见。而且,一审庭审中,因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有其他往来支付款项,某菱公司对诉请金额进行调整。这更加证明金某公司对某菱公司负有直接支付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某菱公司需在质保期满后向中某三局及金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在金某公司出具《最终结账书》后才付款。中某三局的付款依赖于金某公司的付款,而非自身负有付款义务。第二,一审法院未提及《合同文件》中金某公司向某菱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往来投标文件、答疑文件、技术文件等,而这些材料是本案的关键性内容。虽然合同系三方签订,金某公司仅作为见证方,但需要指出的是,金某公司指定分包的施工合同相较其他分包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和身份属性。案涉合同约定中某三局向某菱公司付款实则是受到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之间付款及结算进度的约束,这种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某菱公司比中某三局更加了解和清楚金某公司的状况。从合同的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结算和付款看,足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建设实际发生在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之间。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基于“甲指分包”情形,金某公司为规避其自身被行政处罚的风险,同时为配合总包管理和工程合同备案所需而签订。根据上述情况,案涉项目中,尽管中某三局与某菱公司及金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实则仅为满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项目备案的形式要件,中某三局不参与“甲指分包”单位与金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仅为两者之间的“付款通道”,实质上也未参与分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案涉工程的运作模式符合典型的“甲指分包”模式,即由发包人金某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商某菱公司进行施工,并承担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在此情形下,应以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意确认履约主体。二审期间,中某三局书面补充如下上诉意见:第一,涉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分包合同协议书》第AG/3页及《合同文件》第CC/S/26页约定“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款,于二十四个月之缺陷通知期完成后支付,但必须由工程师书面证明所有的缺陷均已修复”。合同实际履约方为某菱公司与金某公司,中某三局不掌握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之间关于保修款扣款的相关情况。因此,中某三局无法得知5%保修款何时需要返还及返还多少。某菱公司从未提供工程师书面证明,且金某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第二,《分包合同协议书》实际由某菱公司与金某公司履行。虽然从合同签订角度看,某菱公司名义上为中某三局的“甲指分包”单位,但从实际履约情况看,中某三局仅起到“付款通道”的作用,并未实质参与合同履行。从招投标及定标过程看,某菱公司系金某公司直接招标并定标的单位,中某三局从未参与其中;从履约管理看,某菱公司的所有工作内容均系金某公司指令安排,过程指令、签证等均发生在其两者之间;从确权结算看,所有进度款及结算价款均系某菱公司与金某公司核对确认后,应金某公司要求,某菱公司将确权结算资料报送中某三局,中某三局不实质审核,直接转交金某公司;从质保期保修看,案涉电梯工程发生任何维修维保事项,均由金某公司直接对接某菱公司,从未告知中某三局,且合同约定最后维保的完成也由金某公司工程师核对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从合同内容看,《分包合同协议书》系金某公司提供的格式范本合同,案涉建设项目所有“甲指分包”合同可以看出系同一模板,与中某三局自有分包合同不一致,系金某公司为规避其自身风险的强制要求。而且,金某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并非仅系合同见证人的地位,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系某菱公司直接开具给金某公司。履约保函作为合同当事人履约的担保,显系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也从侧面印证,中某三局并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综上,中某三局并非《分包合同协议书》的实际当事方,不应当承担对某菱公司的付款责任。第三,某菱公司未向中某三局足额开具发票。合同约定某菱公司负有开票义务。而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某菱公司应当在中某三局支付工程款前足额开具发票,否则中某三局有权拒绝付款。另外,某菱公司未向中某三局足额开具发票,并非行政纠纷,而是民事纠纷。因为,开票不仅是合同义务,且某菱公司不开票会给中某三局带来税额的利息损失。某菱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违反合同约定。
某菱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某三局的上诉请求。第一,案涉合同约定由中某三局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其一,中某三局与某菱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安装工程付款主体约定明确。首先,中某三局认为,一审法院未提及《合同文件》中金某公司向某菱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往来投标文件、答疑文件、技术文件等,但电梯及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约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如有)优先于分包合同其他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均约定,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工程款由总承包人中某三局支付予专业分包人某菱公司,并约定付款条件仅与“电梯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成”等客观事实挂钩,未设置以金某公司支付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截至2020年1月,中某三局共支付某菱公司安装款2,884,400元。现中某三局主张金某公司为实际付款义务人,系混淆法律关系,逃避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其次,某菱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及案涉合同向金某公司提供履约保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某菱公司履行案涉电梯及扶梯的安装义务。中某三局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为合同当事人进而拒绝履行对某菱公司的付款义务。其二,业主付款条款系权利而非义务,不可免除中某三局的付款责任。首先,金某公司仅为案涉合同的见证方。一审法院已认定,分包合同条件第1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虽约定金某公司作为业主/雇主/发包人应向某菱公司付款的内容,但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系赋予业主/雇主/发包人选择支付工程款对象的权利,而非为其设定须向专业分包人付款的义务。而且,金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直接向某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次,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其他往来支付款项系金某公司在履行同项目电梯及扶梯供应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及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的修理合同纠纷中的付款义务,并非赋予中某三局拒绝向某菱公司支付案涉安装合同项下款项的抗辩理由。案涉工程所涉电梯及扶梯最晚已于2018年8月28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六年。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若允许中某三局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永久抗辩,将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二,中某三局关于其“未实际参与管理”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中某三局主张结算系由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直接进行,其仅为“付款通道”,未参与分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中某三局参与电梯及扶梯的结算,在《最终结账书》上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扣除总包管理费。因此,并非如中某三局所述结算由金某公司与某菱公司直接进行。第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菱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师书面证明所有的缺陷均已修复”,但案涉项目中工程师由金某公司指定,某菱公司提供案涉电梯及扶梯给金某公司,双方签订同项目电梯及扶梯供应合同,合同亦载明全部供应款应于缺陷通知日结束后支付给某菱公司(与安装合同结算条件一致)。现某菱公司与金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同项目项下供应款结算。根据(2024)沪0112民初17939号调解书,金某公司已于2025年1月支付剩余电梯及扶梯供应款【已由一审法院执行完毕,案号(2024)沪0112执13277号)】。案涉电梯及扶梯供应、安装完毕后由金某公司使用,保修、维修等事宜由某菱公司与金某公司对接并无不妥,不影响某菱公司与中某三局履行案涉安装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现金某公司已支付剩余电梯及扶梯供应款可以证明金某公司对案涉电梯及扶梯正常交付使用、无缺陷需要修复或有缺陷均已修复予以确认。因此,电梯及扶梯《分包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结算条件均已成就,价款请求权已产生,中某三局应当向某菱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第四,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安装款项的必要条件。截至今日,某菱公司共提交金额为2,365,071元的发票。案涉合同未要求某菱公司必须先开发票,中某三局再付款。因此,某菱公司未开足发票不能成为中某三局拒绝支付剩余安装款的抗辩理由。据此,某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金某公司述称,其不同意中某三局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是中某三局,金某公司不负有向某菱公司付款的义务。据此,金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某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某三局向某菱公司支付安装款总计1,487,915元。诉讼中,某菱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1,421,381元,后又变更为1,021,381元,最后变更为903,39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为金某公司在其未向中某三局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中某三局作为总承包人、某菱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就上海市闵行区(虹桥汇)项目D15-电梯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文件》,共涉及59台电梯,总价3,066,000元。同时,双方就同一项目的扶梯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文件》,共涉及22台扶梯,总价867,000元。
以上《合同文件》均包含三册内容,其中第一册包含《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往来函件、投标函、分包合同条件、总承包工程通用条件、总承包工程专用条件、工程规范及图纸目录、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样本)等内容;第二册为往来函件;第三册为乙部—技术规范。
电梯《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将由总承包人支付予专业分包人,具体规定如下:a.每批电梯到达现场,并经现场工程师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电梯安装总价的30%给专业分包人:b.每批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电梯验收运行通过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报质监站备案后,支付该批电梯安装总价的30%给专业分包人;c.总承包竣工备案完成及工程师发出电梯工程交付证书及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结算金额的95%;d.余下本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款,于二十四个月之缺陷通知期完成后支付,但必须由工程师书面证明所有的缺陷均已修复。第8条约定:专业分包人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天内按合同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格式以安装合同金额的10%(取千位以上之整数),即306,000元于一家由发包人认可的银行购买履约保函并交付给发包人。若专业分包人不能提供保函,发包人有权从专业分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函的担保金额直至专业分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履约保函或发包人发出接受/交付证书。
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将由总承包人支付予专业分包人,具体规定如下:a.每批扶梯到达现场,并经现场工程师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扶梯安装总价的30%给专业分包人;b.每批扶梯安装完毕并经扶梯验收运行通过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报质监站备案后,支付该批扶梯安装总价的30%给专业分包人;c.总承包竣工备案完成及工程师发出扶梯工程交付证书及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工程合同(扶梯安装合同)结算金额的95%;d.余下本工程合同(扶梯安装合同)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款,于二十四个月之缺陷通知期完成后支付,但必须由工程师书面证明所有的缺陷均已修复。第8条亦约定专业分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天内按照合同内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格式以安装合同金额的10%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函。
另外,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约定:分包合同文件由下列文件组成,应互为阅读和解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a)本分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如有);b)中标函及其附件;c)投标函及双方明示纳入分包合同随投标函一起提交的其他文件(如有矛盾处,以日期较后的文件内之说明及理解优先解释);d)分包合同条件及附录;e)总包合同专用条件;f)总包合同通用条件及附录;g)工程规范;h)分包合同图纸;i)单价细目表:j)综合总计;k)投标须知:l)附录;m)构成分包合同的任何其他文件。发包人特此立约向专业分包人保证将在得到总承包人确认后按本分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分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金额或根据分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金额或本分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专业分包人对本分包工程的深化设计(在分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并配合总承包人完成竣工备案及验收的报酬。协议书签章处,总承包人中某三局、专业分包人某菱公司予以签章,金某公司在发包人见证人签章处予以盖章确认。
分包合同条件第1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6.1分包商的月报表:总承包商应在申请付款证书14天前通知分包商,而分包商则应在该14天内向总承包商提交直至当天专业分包工程的上述总值款额阶段的详细资料以便包括在该付款证书申请内。已完成的工作价值应根据分包合同所指定的单价与价目作出估价,但假若分包合同没有该等单价与价目,又假若该等单价不适用或不可应用时,则该等评估应以公平及合理方式进行。总承包商在收到分包商之付款申请后,应对该付款申请作出核对及提出修改意见(如有)及将认为应支付予分包商之金额连同明细及作出修改之原因以书面通知工程师/工料测量师并将之包括在总承包合同规定的总承包商的支付报表中,惟工程师/工料测量师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金额有最终的决策权。对于供应部分的付款,分包人需提交增值税发票给雇主;而对于安装部分的付款,分包人需提交工程发票给承包人。16.3工程款支付:当分包商签订中标函及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后,分包商可根据第16.1款向总承包商申请支付工程款。否则,雇主可不确认或办理付款。雇主将直接付款予分包商,但上述雇主直接付款给分包商之安排将不会构成雇主与分包商任何合约关系及不会使雇主在任何方面向分包商负责,及减轻任何承包商对分包商在合同内之责任……若没有正当的不支付理由,总承包商应在收到雇主包括有分包工程款(不含已完成第8.2条指示的估值金额)的总承包工程款后14天内按工程师所发出的期中付款证书内所订明有关分包工程的应支付金额给分包商,若分包商在上述的期限内,并没有从总承包商处收到上述工程款,分包商可将有关欠款的情况书面通知工程师,工程师会要求总承包商提供已支付给分包商工程款的证明及收据,若总承包商在7天内不能提供有关支付的证据或提出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原因,雇主可考虑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分包商,并在应支付给总承包商之款额中扣除。
上述电梯及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项下59台电梯与22台扶梯已安装完成,并最晚已于2018年8月28日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的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2023年11月,中某三局作为总承包商、金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菱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共同就上述电梯及扶梯项目盖章确认形成《最终结账书》。经结算,确认电梯安装工程增加费用372,781元(其中包含维修改造费用40万元),即最终结账金额变更为3,428,781元;扶梯安装工程项目无增减项,最终结账金额为867,000元。电梯及扶梯安装最终结账金额合计4,305,781元。
诉讼中,中某三局确认就上述电梯及扶梯安装项目共计向某菱公司付款2,884,400元。某菱公司确认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合计3,933,000元。
某菱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盖章确认的《甲指分包结算审批表》载明:电梯安装工程项下合同额为3,066,000元,审计结算金额为34,385,781元,总包管理费为91,980元,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为334,681元;扶梯安装工程项下合同额及审计结算金额均为867,000元,总包管理费为26,010元,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为8,400,990元。总包管理费合计117,990元。诉讼中,某菱公司同意在主张的诉请金额中扣除该总包管理费。
2024年2月7日,某菱公司作为原告,以金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24)沪0112民初7732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主张九台电梯的40万元维修费用中的剩余尾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金某公司向某菱公司下属安装维修分公司支付12万元。202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公司向某菱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28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判决已生效。
另外,2024年11月11日,中某三局作为原告,以金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24)沪0112民初464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金某公司支付《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3北地块项目D15地块总承包工程协议书》项下工程款(其中含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分包项目的工程款)。中某三局在起诉状中确认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3北地块项目D15地块总承包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该案尚在审理中。
诉讼中,某菱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诉请金额中扣除(2024)沪0112民初7732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40万元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菱公司与中某三局就案涉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3北地块(虹桥汇)项目D15-电梯及扶梯安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诉讼中,中某三局确认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工程结算总额为4,305,781元,其已付款为2,884,400元。现某菱公司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总包管理费117,990元。在扣除相应总包管理费后,余款为1,303,391元。另外,电梯安装工程结算费用中实际已包含(2024)沪0112民初7732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所涉40万元电梯维修费用。因某菱公司与金某公司已另案处理,某菱公司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该40万元。
案涉《分包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工程款项由总承包人支付予专业分包人,即由中某三局向某菱公司支付,并约定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某菱公司向中某三局主张后者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中某三局则辩称,付款义务人为金某公司,其不负有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数年,中某三局不能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无限期延迟向某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文件》中分包合同条件第1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虽约定金某公司作为业主/雇主/发包人应向某菱公司付款的内容,但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系赋予业主/雇主/发包人选择支付工程款对象的权利,而非为其设定须向专业分包人付款的义务。而且,金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直接向某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某菱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向中某三局主张剩余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某三局已作为原告提起(2024)沪0112民初464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向金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其中含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项目款项)。某菱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为依据,主张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某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菱公司903,391元;二、驳回某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16.95元,由中某三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第一,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3行中“3,428,781元”应为“3,438,781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1行中“34,385,781元”应为“3,438,781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2行中“334,681元”应为“3,346,801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四,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2行中“8,400,990元”应为“840,99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五,一审中,某菱公司表示其已向中某三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合计3,933,000元。但在二审中,某菱公司表示其已就涉案电梯、扶梯安装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计3,025,471元。其中,某菱公司已向中某三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计2,365,071元,中某三局已收到上述发票。具体如下:2017年1月5日,某菱公司向中某三局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92,271元;2017年12月6日,某菱公司向中某三局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03,000元;2019年1月30日,某菱公司分别向中某三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61,400元、758,400元;2020年3月18日,某菱公司向中某三局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50,000元。某菱公司已向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计660,400元。具体如下:2017年12月21日,某菱公司向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000元;2022年9月20日,某菱公司向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68,4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中某三局是否是付款责任主体;二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是在某菱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中某三局是否有权拒付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本案中,电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和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系由某菱公司和中某三局签订。某菱公司与中某三局互为合同相对方。电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和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均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将由总承包人即中某三局支付予专业分包人即某菱公司。现某菱公司依据电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和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向中某三局主张欠付的安装款,中某三局是适格的被告。而且,尽管《合同文件》中分包合同条件第16.3条约定,作为雇主的金某公司可以向作为分包商的某菱公司直接付款,但该约定“不会构成雇主与分包商任何合约关系及不会使雇主在任何方面向分包商负责,及减轻任何承包商对分包商在合同内之责任”。金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某菱公司付款。这是金某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现金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向某菱公司直接付款。因此,即便本案中存在金某公司指定某菱公司分包(甲指分包)的情况,但根据电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和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应当由中某三局承担付款责任。中某三局无权主张由合同之外的金某公司承担。事实上,中某三局已就拖欠的工程款另案起诉金某公司【案号(2024)沪0112民初46412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某三局上诉称,电梯《分包合同协议书》和扶梯《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均约定中某三局向某菱公司付款的条件。但是,某菱公司未提供工程师书面证明来证明所有缺陷均已修复。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某三局在上诉意见中自认,关于涉案电梯、扶梯的缺陷是否已修复系由金某公司方的工程师进行确认。现中某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公司方工程师明确表示涉案电梯、扶梯的缺陷未得到修复。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付款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开票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开票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因此,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即付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票视为与付款等同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合同文件》中分包合同条件第16.1条约定,对于安装部分的付款,某菱公司需提交工程发票给中某三局,但未约定某菱公司不及时开票,中某三局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尽管某菱公司未向中某三局开具足额的发票,但中某三局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剩余价款。当然,中某三局在向某菱公司支付完毕剩余价款后,有权要求某菱公司补开剩余金额的发票。如果某菱公司不开具,中某三局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中某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3.91元,由上诉人中某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