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赣0111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对***欠付***的工程款1992110.29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剩余工程款1992110.29元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中建三局、某乙公司、湖南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无需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收取管理费,也知晓***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经三方结算工程总金额后怠于向中建三局主张工程款,导致本案工程款至今未付清,故湖南某丙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分包给***施工,但是***属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同时,因***将案涉**小区**#楼外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直接与湖南某丙公司负责人***对接。***是***的姐夫,知晓***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完工后,三方于2021年签署《昌九7#结算明细》确认案涉总工程款为6486809.02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同样予以确认。因此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完全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且在完工后还与***做了工程结算,上述行为能够证实***的剩余工程款均由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二)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是湖南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某乙公司应当对江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湖南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可以某己公司承担,某戊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某己公司承担,故湖南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二、中建三局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85%的款项5487624.9元,但仅向湖南某戊公司支付了498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507624.9元,其应当向***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理,实际施工人当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法律不应该保护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利益,而不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故此时的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即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剩余工程款1992110.29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无论工程是转包还是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人民法院都应查清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文义上与司法解释相冲突,且无其他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违法转包且未实际施工的***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并承担施工风险的***却不受法律保护,违反社会常识。本案中已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其在庭审中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6324750元,支付比例为85%,剩余15%的工程款9939661.8元未付,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承担全部工程款1992110.29元。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请求。
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是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也是由***完成的施工,***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对***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案涉《南昌市火车站东广场地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签订,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更没有授权委托***签订该合同。***不是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未规定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上上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二、***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从中建三局收到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给了***,而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不拖欠***款项。综上所述,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建三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三局与湖南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均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三局、湖南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某乙公司答辩称,与中建三局答辩意见一致。
***、湖南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1992110.29元及利息(以70090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至,共计66403.49元,以1992110.29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南昌火车站东冠昌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建三局总承包某某公司南昌市火车站东广场立面改造工程。二、承包价款与结算:1.工程数量及价款:发包单价为固定综合(不含税)单价执行,具体工程量以甲方、总包、业主、监理四方认可实际工程量为准。2.工程量的确认:……过程完成的工程量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是经甲方项目部会审签字认可并经某甲甲公司审核的达到质量要求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与甲方的计量及技术资料不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之一。3.工程结算:(2)最终结算,乙方完全履约,本工程监理、业主及相关方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须经甲方、总包项目部会审签字审核,并经甲方及某癸公司审批,最终经某甲甲公司总经理审批有效,甲方项目部任何人员就最终结算及支付事宜的签字不视为有效。4.工程款支付:(2)乙方完成分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总包和监理工程师、业主及相关质量监管对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办理的最终结算额的80%。(4)剩余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全额无息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完毕也不能免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责任。(5)甲乙双方每次的结算、支付均应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管理费10%......。5.综合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向甲方缴纳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案涉项目工程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以拖欠工程和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2887.02元及利息,中建三局、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赣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向***支付工程款700904.43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赣01民终7366号判决,撤销了***向***支付工程款700904.43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事项,对***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建三局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乙公司开发的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2020年,中建三局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分包签订了《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东广场延伸段立面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含昌九小区7#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分包给***施工。2020年4月6日,***与***签订《南昌火车站东冠昌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各种原因,***在**小区**#楼后,双方终止了合作。2021年经***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与***结算昌九小区7#部分含税总金额为6486806.02元,而该工程2021年12月15日经中建三局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最终结算价为6456029.29元。中建三局按合同要求支付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4980000元,湖南某丁公司收到工程款为4980000元,***委托湖南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63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要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还款主体;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要支付工程款及未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项目由中建三局承包,并发包给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又分包给***,***又将案涉部分项目分包给***,属于多层违法分包,故***与***签订的《南昌火车站东冠昌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2023)赣01民终7366号判决书中依法认定的事实,2021年经***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与***结算昌九小区7#部分含税总金额为6486806.02元,而该工程2021年12月15日经中建三局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最终结算价为6456029.29元,***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456029.29元,且自认已收到4463919元,余1992110.29元未支付,故***诉请支付1992110.29元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根据***与***的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全额无息支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最晚期限是2023年6月30日,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应当以1992110.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还款主体问题,本案***作为个人,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南昌火车站东冠昌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组织了施工,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游发包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另***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要求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中建三局、某乙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驳回了***要求中建三局、某乙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因***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依法被撤销。故***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并未被依法处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92110.29元及利息(以1992110.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6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某乙公司及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中建三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欠付中建三局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一、关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及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并不是其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提供的其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明细并未注明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责任,不能证明***的工程款应由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故***要求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单位,且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湖南标中江西某某公司及湖南某乙公司、中建三局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而来,故***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