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21民初34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西藏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518846.5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铁七藏拉林四标(2016)-141-(建设)-047、中铁七藏拉林四标(2016)-004-(建设)-004、中铁七藏拉林四标(2016)-121-(建设)-037,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318线林拉段公路改造(二期)工程工米段4标的路基、路基附属、锥坡防护、水沟、护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结算并达成了三份《合同封账协议》,《合同封账协议》中约定了扣留质保金的数额以及退还条款,现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一直推诿。因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系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确实签署过原告方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三份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结算。通过答辩人查阅及收集到的证据反映出上述三份封账协议上显示的已付款项金额存在漏记,而且是不足的,应当按照答辩人能够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作为认定款项差额的依据。基于目前答辩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远远超出了封账协议上反映出的金额,答辩人认为原告方诉请金额是错误的,是不准确的。二、案涉的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量应当由业主方最终确认合格,同时相关的款项也需要待业主方审计之后才能支付,根据业主方审计的情况,原告方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量被审减了1084144.0元,答辩人认为1084144.0元也应当从原告质保金中先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应当据实予以调整。 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答辩称,中铁七局西藏公司、中铁七局公司两个公司办公场所独立、工作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因此不存在利用法人独立资格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和法律条件,应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原告四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编号004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合同封账协议原件三份,欲证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三份封账协议中载明了三个合同各自付款的金额及扣留的质保金金额。其中047号合同扣留质保金64707.27元,004号合同扣留质保金2175707.03元,037号合同扣留质保金278431.98元。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按照施工合同的条件成立后予以返还,合同里约定的是待业主方返还过后给我们予以退还,现在业主方已经将案涉质保金退还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上述质保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编号002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除过本案三个合同以外有其他合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岸防护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桥梁下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在004号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必须经过业主方的审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需要经业主方审计。另外037号、047号两份合同明确说明,最后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应当是业主审计完成后,故在质保金中对于业主方已经审减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统计表原件一份、付款单据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向原告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290829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已经签订封账确认已付款金额,且该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全部系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就案涉三个合同的付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执行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决定的函复印件一份、工程量计算表原件一组、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林芝段第四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表原件一组,欲证明经过业主方、监理方审核认定原告方实施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需要予以核减,审减金额1084144.0元。本院认为,该审计针对整个工程,并未专门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和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的企业信息、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公司2021年度和202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家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财务清晰规范,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形,不应当由中铁七局公司对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中铁七项(2016)-004-(建设)-004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中铁七藏林拉四标(2016)-141-(建设)-047桥梁下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中铁七藏林拉四标(2016)-121-(建设)-037的河岸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四川**公司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处承包国道318线林拉公路改造(二期)工程工米段4标的路基、路基附属等工程。2017年12月29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进行决算,并签订三份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三份合同各自的工程决算总价、已支付价款、扣留质保金金额。原告四川**公司以付款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及其总公司中铁七局公司退还上述质保金2518846.28元。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提出封账协议上载明的已付价款与实际支付价款金额不符,其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32908293.4元,并且经业主方审计,原告方实施的工程中需要核减工程款1084144.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系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未支付工程价款问题;2.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实际未支付工程价款问题。首先,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进行了决算,明确了三个合同的工程价款、已付价款及扣留质保金金额,虽然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辩驳实际支付款***封账协议上载明的价款,但无法证明上述付款凭证全部系案涉三个合同的付款,故本院认为应以封账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其次,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提交业主方审计报告,提出原告工程量被审减1084144.0元。本院认为因该审计系业主方对工程整体的审计,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实际审减的金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封账协议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518846.28元。 二、关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唯一股东,且无法证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的财产独立为由,主张中铁七局公司对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铁七局公司虽系中铁七局西藏工程公司唯一股东,但二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及人员。从中铁七局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来看,二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明确质保金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后予以返还,而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业主方返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视其工程量情况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承认业主方已退还质保金,其主张按照审计结果扣减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七局西藏公司和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518846.28元; 2、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0.77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笑 冉 审 判 员 次  拉 人民陪审员 赤列**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亚 敏 书 记 员 **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