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康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7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康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洛阳康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豫71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康业公司一审第1、2项诉讼请求;2.判令中铁七局对七局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两个法人单位外观形式上的独立并不能证明两者在财产上相互独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项目属违法转包,一审判决认定七局一公司“参建”中铁七局中标项目不能证明其滥用股东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证明,中铁七局在主观上认为其中标施工项目即为子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子公司实际施工即为其实际施工,此为典型的业务混同型人格混同,在客观上一个非法获得项目,对内实施实际施工,对外实施非法签订合同,均属无效、非法合同;2.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的转账流水中,除案涉项目外,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名下多个中铁七局某某项目部互相转款,用途为“材料款、工程款、保证金、资金下拨、上级往来、劳务费、结算款”,转款金额多达数亿元,中铁七局以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承建的方式进行一系列工程施工,属典型的人格混同,足以证明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三、中铁七局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制作不完整、数据涉嫌造假,存在重大审计失败情形,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四、一审法院未参照适用类案,亦未在裁判文书说理评析。五、违约利息的计算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七局一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仅涉及康业公司和七局一公司,不涉及其他主体,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也仅为康业公司和七局一公司。二、康业公司要求中铁七局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为其主观猜想,中铁七局已经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三、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七局一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七局辩称:一、中铁七局作为七局一公司唯一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七局一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均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审计、独立纳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中铁七局不应对七局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康业公司自始至终均清楚明了地知晓与其进行交易的是七局一公司,七局一公司以自身名义发布了竞争性谈判公告,康业公司参与的是七局一公司的竞争性谈判,缴纳的保证金银行回单用途也注明了是用于七局一公司中储项目。康业公司中标材料供应是七局一公司和康业公司双向选择的结果,其在交易时并未对七局一公司和中铁七局产生混淆认知。三、关于关联公司交易的银行流水,两公司已经在财务账户上进行了记载,审计报告也明确写明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其专业知识进行审计并出具结论,关于科目方面的调整,有其相应的依据,康业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审计报告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连带支付欠商砼款1721494.07元(其中欠款金额1571494.07元,按合同约定的本金未付金额期间的利息15万元);2.依法判令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连带承担从2022年8月15日起具体以实际本金未付为基数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业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有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双方末次结算协议显示,双方于2022年8月15日进行了决算,本合同结算总价6078291.32元,因部分水泥稳定碎石未达质量要求扣减205600元,共应支付5872691.32元。七局一公司已支付4301197.25元,欠付康业公司剩余价款1571494.07元。七局一公司在诉讼中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结算款在七局一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付款80%,另外15%的货款3个月内支付,每次结算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待合同封账后无息退还。如果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另查明,中铁七局为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和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康业公司与七局一公司存在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已经进行末次结算,七局一公司欠付康业公司1571494.07元,七局一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康业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七局一公司应当支付。具体计算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康业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康业公司诉请的保函费,未提供交费凭据,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七局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铁七局虽为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存在人格混同。中铁七局已提交了两公司的公司章程、连续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及一般纳税人资格情况,能够证明两公司财产方面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可以反映两公司之间财务相分离的事实。康业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等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明确,七局一公司参建中铁七局中标的案涉工程,不能证明中铁七局滥用股东权利;康业公司提供的七局一公司和中铁七局之间银行转账情况,已进行了财务记载,且中铁七局对相关转账进行了合理解释;七局一公司和中铁七局的财务审计报告,均由合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康业公司称其审计失败或虚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康业公司要求中铁七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七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业公司支付货款1571494.07元及利息(利息以157149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康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62元由七局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康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3民终626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中铁七局应当对七局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案基本事实相差较大,中铁七局的经营情况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同,且中铁七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完整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康业公司与七局一公司已经进行了末次结算,七局一公司欠付康业公司1571494.07元,其应当支付该款项。关于康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以157149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中铁七局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康业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亦与七局一公司进行了末次结算,康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明确知道合同相对人是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虽系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各自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及人员。中铁七局的审计报告和七局一公司的审计报告均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虽然七局一公司和中铁七局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审计失败情形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存在财产混同,故一审判决中铁七局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3元,由洛阳康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