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该公司向为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146,547.15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条利息损失部分的判决,改判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标准为:以4,146,54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为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错误,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其与为民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5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2022年10月14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显示,工程结算合计为5,061,126.74元,据此,质保金应当为151,833.81元(5,061,126.74元乘以3%),《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中所载明扣保留金的数额也是151,833.81元。一审法院按照应付款金额乘以3%计算出来质保金数额为150,551.43元明显与合同条款不相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为4,147,829.53元错误,应当为4,146,547.1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16.1条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为民公司对该条款均认可并在合同中签字**,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利息损失,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应予尊重,本案按照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的标准来认定。其次,《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结算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对方也在2022年10月14日开具发票的,合同10.6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此,2021年11月11日时,双方还未结算、对方还未开具发票,不应开始起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在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则本案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4,146,54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综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中铁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为民公司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为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材料采购商等行为等属于违法再分包”。对此,根据《合同法》第272条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在中铁七局将部分工程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施工后,中铁七局一公司再对外选择分包人和材料采购商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不违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总承包合同》也不限制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采购材料,然后再将材料提供给该项目使用。二、中铁七局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中铁七局是涉案项目中标的社会资本投资人以及《投资协议》《项目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利用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地位,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对项目资金、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经营行为等过度控制,该部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内部施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以此说明两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业务混同,该认定系对为民公司主张的片面采信。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分公司均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中铁七局作为涉案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兼施工总承包方,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参建方,也就是说中铁七局一公司参建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而且中铁七局一公司也按照相应的计量计价给予了中铁七局一公司相应的价款,这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这些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以中铁七局一公司和中铁七局的关系为依据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以《内部施工协议书》第六条为依据认定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资金、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铁七局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参建方,中铁七局对整个工程负有质量安全责任,同时与业主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里面也约定了总承包人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或半成品必须在业主的合格设备与物资方名录内,中铁七局一公司在参建该项目时与中铁七局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仅仅是为了规范设备材料管理,保证工程质量而已。其次,中铁七局作为该项目社会资本方,对中铁七局一公司资金使用运行管理、监督和控制,只是为了保证中铁七局一公司规范项目资金使用,做到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而已,具体资金支配等均是中铁七局一公司自主决策行为,更谈不上过度控制问题。3、中铁七局在该项目设立项目部、中铁七局一公司在该项目设立项目部均是其独立自主的行为,是为了对外将两个公司予以分开,设立项目部的行为根本就没法进行登记,均是由其设立人承担相应责任。4、《投资协议》《项目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中铁七局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承担仅仅限于合同的双方,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欠付的所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中铁七局一公司是否参建本项目是其经过自己成本核算后自己决定的,没有任何人强迫控制,中铁七局针对中铁七局一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款项也全部予以了支付,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不能认定中铁七局逃避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逃避责任和义务的可能属于语焉不详,将未查清的事实作为认定中铁七局和中铁七局一公司逃避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为民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中铁七局不管是直接支付给中铁七局一公司款项,还是接受中铁七局一公司委托所付款项,都是把款项用到了涉案项目的建设上,中铁七局并没有转移或者使用。5、中铁七局在涉案项目中根本不存在支配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接受中铁七局一公司委托代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付款行为受法律保护,这本身没有任何异议。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内部施工协议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中铁七局一公司完成项目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中铁七局一公司完全可以要求中铁七局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为民公司的主张,如果中铁七局不支付款项给中铁七局一公司,则构成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过度控制,如果中铁七局支付款项给中铁七局一公司,则又属于不应该的行为。从而,就产生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完成相应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中铁七局应否支付款项的矛盾问题。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成立,从事货币金融服务为主的企业,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账户属于其独立自主的行为,不能因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不到相关帐户情况,就倒推、认为中铁七局不能支付中铁七局一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项。中铁七局将款项支付给中铁七局一公司名下账的户不违反法律规定。项目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中铁七局以后,中铁七局也将款项支付给了中铁七局一公司或者接受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了中铁七局一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债权人。至于向为民公司支付的比例问题,完全是中铁七局一公司付款比例的安排问题,根本不存在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过度控制问题。为民公司的上述关于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的推导完全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不符。6、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诉讼纠纷、产生执行案件,属于正常情况。中铁七局一公司在2020年之前不存在任何“终本”案件,也未被列入任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于2020年之后的“终本”案件,中铁七局一公司也在积极和申请执行人沟通解决,而且案件“终本”只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处理措施,这些情况也是为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尽职调查的范围,与中铁七局没有任何关系,为民公司疏于调查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中铁七局一公司审计报告上面显示的期末余额及分派现金股利都是由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可查,所载上述内容与执行终本案件、本案及为民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利益输送是指一方将利益输送至另一方,令输送方利益受损。而本案中铁七局一公司通过与中铁七局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获取了大量工程款是其自身获益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利益输送之情形。三、本案不符合过度控制,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观方面,滥用股东权利必须是明显过错,故意为之。案涉项目由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动促成,中铁七局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主观过错。结果方面,必须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中铁七局一公司测算项目有盈利,承接项目后,中铁七局已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给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存在损害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果关系方面,中铁七局无滥用股东权利故意,也无滥用权利行为,更没有造成令中铁七局一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因此因果关系要件也不成立。从而,本案不符合过度控制关于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不应随意否认中铁七局一公司之独立人格,不应随意认定中铁七局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和损害中铁七局一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四、多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中铁七局和中铁七局一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侵犯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这一事项,已发生既判力。温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5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温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5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4224号民事判决等均系债权人起诉中铁七局和中铁七局一公司的案件,诉求与本案诉求一致,所提交证据材料也基本一致,但经审理法院均认定“中铁七局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七局一公司丧失公司独立意志的行为,中铁七局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行过渡控制与支配的行为”。本案不应作出与上述生效裁判相悖的裁判结果,否则,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工作要求,不利于维护司法**及司法公信力。为了便于管理,建筑施工领域中存在着大量建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如本案裁判生效,将得出的所有建筑企业均将对其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荒谬结论,也将产生极其不良的示范效应和极其不利的社会效果。具体到本案中,中铁七局和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央企,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要求,彼此财产独立、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及利益输送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存在“利益输送”以及“过度控制、侵犯债权人利益”,并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完全背离了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对中铁七局一公司和中铁七局的上诉,为民公司一并答辩称,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中铁七局将所中标的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中铁七局一公司又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工程分包,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公司主张涉案《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涉案《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尽论述,关于母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本案中,中铁七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成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仅可以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而主体工作、关键性工作等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材料采购等,但中铁七局却将涉案施工项目直接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然后由中铁七局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材料采购商等。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行为,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一审判决认定《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依法应予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扣减3%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价款金额4,147,829.53元准确无误。1、为民公司已完成并经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累计应付款、开票总金额为5,018,380.96元,并非中铁七局一公司所称的“工程结算合计为5,061,126.74元”,二者相差42,745.78元。差额42,745.78元体现在2021年4月30日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上。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显示,含增值税结算金额4,274,577.57元,工程应扣款42,745.78元,应付款(含增值税)4,231,831.79元。为民公司是按照扣减工程款42,745.78元后的应付款4,231,831.79元开具发票和主张权利的。此后,2022年10月14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显示,应付款(含增值税)金额786,549.17元,总应付款金额(开票金额)为5,018,380.96元.按照5018380.96元的3%计算的质保金为150,551.43元。5018380.96-150551.43=4867829.53-720000=4147829.53。2、中铁七局一公司是将扣减的工程款42,745.78元又计入了总工程价款,得出“工程结算合计为5,061,126.74元”,然后按照5061126.74的3%计算质保金为151,833.81元。如果按照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计算方法,扣减3%质保金后的应付款金额为4,909,292.93元【5061126.74-151833.81】,减去已付款720,000元,应再付工程款金额为4,189,292.93元,显然大于一审判定的再应付工程价款的债权金额。但是,中铁七局一公司却又按照总应付款金额5,018,380.96元减去按照5061126.74的3%计算的质保金151,833.81元,得出了其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为4,146,547.15元而非是4,147,829.53元”的错误结论。3、既然为民公司已经将42,745.78元从应付的总工程价款中扣减,当然也不应再计算该42,745.78元部分的质保金。42745.78*0.03=1282.37,4146547.15-4147829.53=-1282.38,由此计算数据可以看出中铁七局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的不当之处。三、中铁七局一公司认为一审利息计算的标准、起算时间错误,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为以4,146,54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是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为前提。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的结论,毋庸置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规定的精神,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需要结合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判定,并非必然和必须按照原合同约定计赔损失。3、导致涉案《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中铁两个公司的违法转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违法再分包等违法行为,为民公司并无过错。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本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在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100%。正常情况下,一般企业很难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商业银行进行融资贷款,因此,为民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属于合理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5、《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涉案项目属于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即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严重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债权人为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为民公司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6、包括为民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内,涉案项目公路工程已经于2021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0日建成通车并交付使用。中铁七局一公司本应在施工结束后及时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但其故意拖延结算,经为民公司多次催促后,中铁七局一公司才于2022年10月14日将剩余部分价款进行结算。中铁七局一公司迟延结算的行为给为民公司造成了融资损失的扩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精神,基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的实际,一审判决从涉案项目建成通车并交付使用的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完全合理和适当。四、中铁七局主张“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过度控制、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与本案客观事实与证据不符,依法不应采纳。1、涉案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中,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实质上是违法转包。两公司之间并非正常的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正常的内部工程承包是法人企业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该企业所设立的内部非法人组织或机构等进行实施,属于单纯的内部责任制或者任务分配等,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仍然由该企业承受。但是,本案中,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有限公司,中铁七局利用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制地位,将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工程直接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然后再由中铁七局一公司通过中铁鲁班网、中铁七局网站对外选择实际施工人、材料采购商等。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名义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母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施的违法转包行为,并不属于真正内部承包。中铁七局一公司并非所谓的“参建方”,而是接受中铁七局违法转包的分包人,然后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违法再分包。因此,中铁两公司之间并非正常的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2、中铁七局将涉案公路施工工程全部直接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具体表现。诚然,中铁七局一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那么,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企业,依法应以自己的资质、资信、资金等实力通过竞标等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独立地位和直接权利。但是,考虑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信用度,恐怕很难通过征信资格审查。如果不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如果不是中铁七局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直接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那么,按照涉案PPP项目招标公告的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难以成为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和承包人。另案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诉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显示,中铁七局称:因为本案是PPP项目,我方作为社会资本方带资进场,以两标并一标的形式,通过内部划分的方式,一公司也有相关的资质。可见中铁七局认可系通过内部划分的方式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在本案诉讼中,中铁七局提供的《内部施工协议书》首部亦载明:“甲方(中铁七局)与乙方(中铁七局一公司)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落实项目经济责任制,明确权利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文件规定”,本案中,中铁七局一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公路施工工程分包人的地位和身份,并不是以自己作为独立公司法人的资质、资格、资信以及自己的独立意志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而是在母公司中铁七局成为涉案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后,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支配地位,通过内部隶属关系,通过内部任务划分,将全部施工工程转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因此,中铁七局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全部直接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不仅属于违法转包建设工程、违法转让中标项目的违法行为,而且也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母子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上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的具体体现。3、涉案《内部施工协议书》的有关制约约定,已经突破了正常公司法人意思独立自治的界限。正常情况下,承包人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后,承包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但没有权利对分包人的资金进行管控;承包人有权利对分包人实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没有权利限定分包人必须到承包人指定的名录进行材料采购。本案中,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所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第六条双方职责中明确约定:“(3)乙方(中铁七局一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或半成品必须在甲方的合格设备及物资方名录内选择供方,并按甲方公司程序文件规定进行采购、验收、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4)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有权对乙方的资金使用运行管理、监督和控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对公司独立法人自由意志、经营行为的不当限制和约束,是中铁七局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资金、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具体体现。4、中铁七局对项目资金的直接支配付款行为,是中铁七局对子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进一步行为表现。本案中,中铁七局以支付工程款等名义对外直接支配项目公司拨付的资金约3.48亿余元。而且,中铁七局是以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名义在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设立涉案项目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内项目资金由中铁七局直接控制、支配,中铁七局是否对外直接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都是由中铁七局自己说了算。由于中铁七局一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故对项目公司不享有请求支付项目资金的权利,也不可能对项目资金享有直接控制、支配的权利。根据涉案项目《投资协议》《项目合同》以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七局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本身就有权利和义务对外直接支付工程款,根本不需要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鉴于中铁七局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身份,鉴于中铁七局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全盘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鉴于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地位,鉴于中铁七局作为承包人接受项目公司拨付资金并直接控制的实际,本案中,中铁七局将项目资金对外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将项目资金转付中铁七局一公司后再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支付,应按照涉案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一个整体行为进行对待,根本不存在中铁七局所称的中铁七局一公司委托付款问题。从涉案项目大量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客观事实来看,从项目公司拨付工程款的金额,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付款比例分析,为民公司合理怀疑中铁七局虚报冒领、转移挪用涉案项目大量资金。5、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通过《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实施,中铁七局一公司以“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设立账户(该工程项目部均未依法登记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中铁七局将大量项目资金支付至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账户,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中铁七局一公司资金时,由于开户人的名称与法律文书的名称不一致,而难以实际查控到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资金。6、虽然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就涉案项目资金的交易往来上,却显示对方银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经一审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查询相关交易明细时,才发现所有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资金运行等均由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控制。故人民法院通过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不能查控到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资金和交易情况。中铁七局一公司在大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自觉履行、大量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大量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却通过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将活期户上的大量资金“上收”转存至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存专户”上。根据中铁七局一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铁七局一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货币资金的期末余额均超过4,000万元以上。中铁七局通过此番操作,帮助中铁七局一公司逃避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中铁七局一公司自2015年就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2020年以来终本案件、失信被执行人案件如井喷式发生。中铁七局上诉相关陈述完全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7、根据中铁七局提交的本公司审计报告,2020年度中铁七局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12,665,099.20元,2021年度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8,969,402.16元。但是,自2020年以来,中铁七局一公司却有大量执行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大量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认为“在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前提下,在没有对为民公司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该分派现金股利的行为明显属于子公司向母公司不当输送利益的具体体现”,是一审法官基于事实与证据作出的**公平的判断结论。中铁七局上诉称,“本案中,中铁七局一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获取了大量工程款,是令中铁七局一公司获益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利益输送之情形”。对其主张二审没有审查必要:(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母子公司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的认定,仅限于2020年度、2021年度中铁七局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的行为,并未涉及《内部施工协议书》;《内部施工协议书》属于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支配行为认定的依据之一。(2)中铁七局一公司因涉案项目施工工程的实施,拖欠了巨额债务,引发了大量纠纷和诉讼,大量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涉案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的项目建设成本为132844.87万元(含建设期贷款利息约5,271.51万元);《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1069.0976万元,(1328448700-1110690976)÷1328448700=16.39%,即利润率达到16.39%,中铁七局作为涉案项目的社会资本投资人(联合体牵头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必然从该16.39%的利润率中享有相应利益;同时,中铁七局作为投资人,还要享受投资金额年利率6.8%的政府回报。(4)《内部施工协议书》的实施,是否真正令中铁七局一公司获益,不得而知;但本案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是,中铁七局通过《内部施工协议书》的实施,由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再选择施工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从而避免中铁七局成为对外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中铁七局因此借“合同相对性”之名、以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躲在了幕后;而中铁七局一公司却被母公司强制推到了前台。8、一审法院已经对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的账户设立、资金运作、资金数据、法律适用等进行了充分论证。通过本案事实与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通过《内部施工协议书》以及系列操作,在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实施中,中铁七局一公司成为中铁七局的“替身”或称“傀儡”,成为中铁七局逃避对外责任和义务的工具,丧失了独立法人应有的独立地位和意志,严重损害了为民公司的债权权益。中铁七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人,除了依法可以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外,其他工程本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施工、材料采购等,本应作为合同相对人直接履行合同相关的付款义务等;但中铁七局却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直接全部转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施工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这样操作的结果就是,中铁七局虽然是中标的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但却不是具体施工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合同的相对人;中铁七局一公司虽然不是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但实际履行并担负着施工工程总承包人对外的责任和义务,对外成为全部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中铁七局因此从“台前”转为幕后,避免了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向其直接主张权利,避免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减轻了自己的融资风险。同时,由于中铁七局是涉案项目中标的社会资本投资人以及《投资协议》《项目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利用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地位,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对项目资金、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经营行为等进行幕后操纵与控制,不仅自己逃避责任和义务,而且还恶意帮助中铁七局一公司逃避债务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一审法院关于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进行过度控制与支配、严重损害本案债权人为民公司债权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结论正确。上诉人中铁七局关于“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过度控制、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理由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五、关于类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否定公司人格,是根据个案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判定,并不是必须以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为当然依据。中铁七局所称的之前已经生效的类案法律文书与本案为民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所举证据、法律规范、法律适用等不尽相同,比如有关违法转包、违法再分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等在其他案件中均未涉及。对此,一审判决进行了专门论述,并明确表述“特别是对公司人格否认问题,更应结合个案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判断。相应地,本案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不能否定既判法律文书的效力,不能将本案裁判结果作为其他涉案项目诉讼的当然依据”。六、中铁七局作为大型国企,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老牌企业,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该特别了解,尤其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早已知晓,对于母公司将全部建设施工工程交由子公司实施的违法性应该有明确认识,但中铁七局知法犯法,在涉案项目上对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恶意操纵与控制,导致产生大量纠纷和诉讼,严重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发了大量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人民法院对中铁七局的违法行为不可能视而不见,更不会姑息迁就。中铁七局在涉案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上的违法行为,并不能代表中铁系统的整体行为,更不能说明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习惯做法。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规范今后中铁七局的行为,对于防范建设工程领域类似违法情形的发生,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将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和引领作用,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适当。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对各自的上诉表示认同。 为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相互连带支付为民公司工程款4,298,380.96元。2、判令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相互连带赔偿支付占用为民公司工程款资金4,298,380.96元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298380.96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判令中铁七局一公司、被告中铁七局相互连带退付为民公司保证金30,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对方二公司相互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基本事实。原告为民公司、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被告中铁七局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的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中铁七局系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即中铁七局系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中铁七局所设立的“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中铁七局一公司所设立的“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均未依法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关于“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简称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等基本事实。(一)2018年1月12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作为焦作市人民政府以及焦作市中站区、示范区、***、温县等相关政府的业主代表,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发布《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公告》。对项目名称、招标方式、招标编号、项目规模、投资估算/概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地点、招标范围、运作方式、项目合作期限、项目回报机制、投标人资格的商业信誉等等进行公示。(二)2018年5月3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通过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发布《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预中标社会资本公示》,并在附件中公示了“20180503焦作G207项目投资协议”“20180503焦作G207项目PPP项目合同”。该公示的预中标社会资本方为:中铁七局(牵头人)、中铁资本有限公司(成员)。(三)2018年5月11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通过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发布《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该《公告》对项目名称、中标的社会资本方、联合体牵头人、主要成交条件等进行公示。项目规模、项目地点、运作模式等成交条件与涉案项目招标公告内容一致。三、涉案项目《投资协议》《项目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等。(一)涉案《投资协议》载明的甲方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乙方1(联合体牵头人)为中铁七局,乙方2(联合体成员)为中铁资本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2.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与鹏程路桥(即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合资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应在焦作市本级注册登记,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本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工作。2.3乙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筹措资金投入本项目。2.3.4本项目实行项目融资为主,项目公司应采取多种渠道合法地筹集本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如果项目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获得前述资金,乙方有义务筹措相应资金提供给项目公司,具体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不得高于5.39%,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计入项目总投资)等。”“3.4项目公司的组建应符合下列要求:3.4.1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注册资本与项目资本金的差额部分计入项目公司资本公积。3.4.1.1乙方出资22500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90%,于项目公司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实缴598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实缴526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实缴完毕。具体到位时间不得影响本项目的建设进度,且在甲方或项目公司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予以到位。3.4.1.2鹏程路桥出资2500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10%,于项目公司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实缴66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实缴58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实缴完毕。具体到位时间不得影响本项目的建设进度,且在甲方或项目公司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予以到位。”“5.1本项目合作期包括建设期和运营期。其中:5.1.1建设期2年,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交工日验收合格之日止。5.1.2运营期18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乙方开始提供运营维护管理服务之日起计”“5.2本项目的工程建设采取施工总承包方式。根据适用法律和本项目招标投标文件等,乙方如具备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能力及经验,可直接承接施工任务。”“5.3在本项目建设期内,乙方不得以项目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事由,采取任何对本项目建设工作不利的行为;对于因本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的乙方损失,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计入项目总投资。同时,在本项目建设期内,即使项目公司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仍应自行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专业分包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设备材料款,以及相关工人(包括固定工、临时工、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否则,对于项目公司因此承担的违约金、赔偿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不得计入项目总投资。”(二)涉案《项目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乙方为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2.1项目基本情况:本项目位于焦作市境内,起点位于焦作西规划G207与焦作市××路××处,终于温县城西北訾杨门村东G207与S309交叉处,路线全长40.77公里。其中,起点利用焦作市经三路3.26公里,建设里程37.51公里(新建)。本项目拟改建为一级公路,双向四车道设计,设计速度80km/h(基本情况以项目初步设计批复为准)”“7.2.1本项目的工程建设采取施工总承包方式。根据适用法律和本项目招标投标文件等,乙方可将相应的施工任务直接委托给具备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能力及经验的中选社会资本,不再进行二次招标。乙方与总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前,该合同须事先通过甲方的审核,并在签订后5日内报甲方备案。”“7.2.2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不得将项目工程的主体部分及关键工作分包。”“7.2.3如项目工程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则分包商的选择须经甲方同意后报相关政府部门备案,并接受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对于甲方同意的分包工程,乙方监督分包商不得将分包工程以任何名义再分包或转包或挂靠施工。否则,甲方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对于乙方因此增加的建设成本及遭受的其他损失,均不得计入项目总投资。”“7.8.3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焦作市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甲方有权查看账户资金金额及使用情况,乙方应给予配合。”“7.8.4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按时向工程建设资金专户拨付项目建设资金,该资金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支出。”“7.8.5乙方对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须按相关工程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违约拖欠或超计划支付。甲方有权核实乙方对相关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如发现乙方未按时支付的,甲方有权提取履约保函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将从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三)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项目公司)的登记设立情况:2018年7月26日,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该项目公司的设立人为中铁七局、中铁资本有限公司、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0万元,认缴的出资比例为中铁七局30%,中铁资本有限公司60%,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认缴出资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四)2018年9月25日,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业主单位)与承包人(总承包单位)中铁七局签订《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编号为建安字第2018-JHHT部-001。《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协议书》:“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采取PPP模式由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七局、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三方(以下简称投资人)共同投资,由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进行建设、管理和运营。为实施本工程的建设,与中铁七局(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概况: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合同段里程K0+000~K41+349.583,长约41.35km,其中起点利用经三路段改建3.269公里,新建38.081公里,路基宽度24.5米,全线按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设计速度采用80公里/小时。承包人负责该里程段落内包括临时、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叉、公路附属设施及预埋管线、交通安全、绿化、水保、环境保护、养护及服务设施等全部工程施工内容”“3、本工程实行施工总价承包,暂按照工可估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下浮4.5%作为合同签约价,待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及焦作市交通运输局确定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后,再做相应调整。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壹拾壹亿壹仟零陆拾玖万零玖佰柒拾**(1110690976元)。注:本合同费用组成为工可估算金额,具体合同费用组成待预算批复后,根据《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合同》中规定,最终以批复预算建安工程费下浮4.5%后确定的金额,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另行确定”。2、《通用合同条款》【《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4.3分包。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3.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4.3.4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4.3.5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目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1.1.4.8目交工日期:指实质上完成本合同工程并合格地通过交工验收后,在发包人签发的交工证书上写明的日期(签发交工证书的日期)”“4.3分包。第4.3.2项补充:(1)签订合同前,承包人应制定详细的施工分包计划书并上报发包人进行审查,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并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分包,承包人按发包人审查意见完善分包计划书,并按要求列入本合同。分包计划书中未包含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2)对出现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发包人将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包括《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1】685号)、《关于进一步严肃查处投标资料造假、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的通知》(豫交文【2012】251号)等以及实时调整、补充的其他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3)承包人须按发包人要求限期整改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拒不整改的,发包人将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并提取履约保函,同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4.8.1项增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9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本款补充: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汇入承包人设立并经发包人批准的银行专门账户。发包人向承包人的所有支付(包括开工预付款、材料预付款等),应为本工程的专款专用资金,承包人不得移作他用,承包人应服从发包人资金监管,具体以发包人下发的有关资金监管管理办法执行。发包人、银行、承包人签署资金三方共管协议,同意承包人资金支出需发包人指令。发包人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随时对承包人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经查实承包人将用于本工程的资金挪作他用,则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将视情况轻重采取如下措施:发包人通报批评、约见法定代表人、启动履约保函赔付程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信用评价D级等处罚”“17.2预付款。17.2.1预付款细化为: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作。具体额度和预付办法如下:(1)开工预付款额度为签约合同价(含暂列金额、暂估价)的10%。(2)材料预付款:发包人将给予承包人一定比例的材料预付款,此项金额应按照承包人支付其购买主要材料的款额的70%(钢材、水泥、沥青、地材、柴油、机电设备、钢护栏、隔离栅、标志标线材料、房屋建筑材料及路面工程用碎石等)支付。申请材料预付款的各种材料总量应控制在本工程需要的各种材料总量范围内”“17.3工程进度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细化为:(1)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200万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当月经监理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28天内按当月审定计量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最低支付金额为200万元,不足200万元时结转到下月一并支付。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审定计量总价的97%;待通过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承包人提供合同金额3%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保函后,支付至已审定计量结算金额的100%。(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协议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收款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四、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等。1、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为:YYSQ20190304104613366,该《内部施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中铁七局。乙方:中铁七局一公司”“鉴于甲方已于2018年9月25日与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落实项目经济责任制,明确权利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合同段里程K0+000~K41+349.583,长约41.35km,其中起点利用经三路段改建3.269公里,新建38.081公里,路基宽度24.5米,全线按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设计速度采用80公里/小时。里程段落内包括临时、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叉、公路附属设施及预埋管线、交通安全、绿化、水保、环境保护、养护及服务设施等全部工程项目内部施工事宜签订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2、“第一条合同组成。本合同由以下文件先后顺序组成:1.甲乙双方签订的《中铁七局集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2.甲方与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3.甲方发布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项目任务划分通知》;4.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的其他补充协议”3、“第二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4.工程范围:我分部承担承建施工任务为新建38.081公里,该里程段落内包括临时、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叉、公路附属设施及预埋管线、交通安全、绿化、水保、环境保护、养护及服务设施等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乙方完成施工设计图纸、变更设计通知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及业主委托的专项工作。负责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4、“第五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根据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及甲方划分的乙方工程范围,本工程价款约为:人民币壹拾壹亿壹仟零陆拾玖万元(111069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玖亿玖仟玖佰陆拾贰万元(99962万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壹亿壹仟壹佰零柒万元(11107万元)。2.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甲方确认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甲方结算日或收到甲方结算通知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开具与本单位名称、收款单位、开票单位相一致并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4.甲乙双方以项目部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直接收取或支付款项的,须经项目部和所属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备案,否则须以本合同尾页显示的公司开户银行收付款。5.工程款的支付按照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时间支付,按甲方财务的有关规定,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6.乙方完成工程后,甲方在收到业主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5、“第六条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1)甲方在施工现场成立派出机构,机构名称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代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主合同。...(4)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有权对乙方的资金使用运行管理、监督和控制。...2.乙方职责:(1)负责以乙方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机构名称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甲方的各项义务与承诺。本工程内容由乙方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但队伍的选用及管理必须按甲方、乙方的规定严格执行,并确保施工质量。...(3)乙方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或半成品必须在甲方的合格设备及物资方名录内选择供方,并按甲方公司程序文件规定进行采购、验收、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4)乙方负责以乙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物资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相对方的准入、证照审查、增值税纳税资格审查、合同签订、履约管理、监督检查、纠纷处理等工作。...”6、“第七条工程维修”“第八条工程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均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五、为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基本事实。(一)中铁七局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后,中铁七局将涉案项目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中铁七局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铁七局网站发布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招标公告等,通过该招投标程序等选择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分包人;中铁七局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铁鲁班商务网站发布涉案项目的材料采购竞争性谈判公告等,通过该公告程序等选择涉案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二)中铁七局一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中铁七局网站发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波形护栏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载明,本招标项目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已由中铁七局中标,该项目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参建。为民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中铁七局一公司两笔投标保证金各3万元,其中一笔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另一笔为波形护栏工程投标保证金。为民公司通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成为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人,所缴纳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3万元,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民公司未能就波形护栏工程中标,中铁七局于2020年8月1日通过“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设立的银行账户退付为民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三)2020年5月26日,为民公司(乙方、工程分包人)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二条工程概况2.1分包工程名称: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2.2分包工程地点: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东周村;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2.4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发包人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乙方承诺: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施工数量,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索赔。2.5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缴纳履约保证金:2.5.1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30000元现金或转账作为履约保证金;2.5.2乙方提供的履约担保有效期不得早于合同约定的履约截止日期,若乙方在履约担保有效期内无法履约完成,乙方须在履约期限届满前向甲方提供新的履约担保或延长原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至实际履约完成之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分包合同价款3.1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4776521.2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柒万陆仟***拾壹元贰角),本合同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格不因国家增值税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5206408.11元(大写:人民币:***拾万零陆仟肆佰零捌元壹角壹分)。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429886.91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捌佰捌拾**玖角壹分)。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和工程数量需经甲方认可。)第四条合同工期4.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4.2详细施工计划(含节点计划)甲方将根据发包人总工期及分项工期要求另文下达,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严格执行。4.3本合同中对于工程工期暂无法确定时,开竣工时间以甲方实际通知时间安排为准。第五条质量标准5.2.7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缺陷责任期为2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0.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10.3本工程实行按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10.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10.6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完成发票审核前,有权拒付结算款且不会视为甲方违约。10.7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审批流程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当期工程款,因此造成的逾期支付,乙方不可向甲方索赔。第十四条竣工结算及移交1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4.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1如甲方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五)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为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公路工程于2021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0日向社会公示建成通车并交付使用。中铁七局举证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2021年07月07日”“工程名称: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法人: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七局”。2021年4月30日,中铁七局一公司对为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结算确认,出具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载明:本期结算含增值税金额合计4274577.57元,应扣款42745.78元,应付款(含增值税)4231831.79元。为民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按照本期结算确认的金额4231831.79元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铁七局于2021年9月27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设立的银行账户支付为民公司工程款20000元、400000元,计420000元。中铁七局一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11********)支付为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10月14日,中铁七局一公司对为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第二次结算确认,出具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本期结算含增值税金额合计786549.17元。为民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按照当期结算确认的金额786549.17元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载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号4100********。为民公司已完成并经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累计应付款为5018380.96元。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共计已支付为民公司工程价款720000元。其余应付工程价款为4298380.96元(包含总应付工程价款5018380.96元3%的质保金150551.43元)。六、有关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设立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事实。(一)中铁七局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别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设立银行账户(账号为4181********)、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设立银行账户(账号为8111********)。根据该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1、“4181××××3641”交通银行账户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收入资金783780159.3元,其中来源于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757424406.5元,来源于中铁七局一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6099268.38元,来源于中铁七局一公司20000000元。2、“8111××××6809”中信银行账户自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21日共计收入资金193908267元,其中来源于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184030903.1元,来源于中铁七局一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1998739.3元,来源于中铁七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交通银行焦作分行账号4181********资金7852081元。3、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共计向中铁七局支付涉案项目资金约9.4亿余元。4、中铁七局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名义、通过“4181××××3641”交通银行账户对外直接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租赁费、工程款等共计328468089.4元;通过“8111××××6809”中信银行账户对外直接支付涉案项目材料款、劳务费、代发工资、工程款等共计19985329.07元。中铁七局通过该两个银行账户对外直接支付的工程款等共计约3.48亿余元。5、“4181××××3641”“8111××××680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交易对方账户名称为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的对方银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二)根据为民公司的申请,结合“4181××××3641”“8111××××6809”银行账户中交易对方账户名称为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的对方银行名称、账号等,法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调取开户人名称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账号为“2011********、2011********”,开户人名称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账号为“2011********”的相关交易明细,被告知该银行账户实际为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有关交易明细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故法院到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相关交易明细(查询时间段为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并根据该交易明细中显示的“上收”交易,查询了部分交易凭证。通过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部分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结合上述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1、“2011××××1001、2011××××1001”、“2011××××0001”虽然在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与中铁七局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对方银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但实质上属于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账户。2、中铁七局通过交通银行焦作分行支付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1********、2011********资金共计178302417.9元,支付“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1********资金共计279634044.9元;通过中信银行焦作分行支付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1********资金共计34516793.81元,支付“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1********资金共计139451905.4元。中铁七局共计支付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资金631905162.01元,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转付中铁七局在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的银行账户资金********.38元。3、“2011××××1001”系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活期户;“2011××××0001”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活期户;“2011××××1001”系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票据保证金账户。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另设立有委存专户,账号分别为“30019192700001001”“30019192700135001”。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活期户中有大量资金“上收”转存至该委存专户,有大量资金“调回”至该活期户;中铁七局一公司的“2011××××1001”活期户上收至“30019192700001001”委存专户资金约4.924亿余元、调回资金约3.9478亿余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的“2011××××0001”活期户上收至“30019192700135001”委存专户资金约2.468亿余元、调回资金约2.0148亿余元。4、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活期户“2011××××1001”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往来交易并非仅限于涉案项目,还涉及其他项目、其他交易等;中铁七局向该“2011××××1001”账户支付的资金,是否用于涉案项目、是否有转移资金行为等难以查清。根据“2011××××0001”活期户的交易明细,现有证据、交易摘要等不能完全确定其交易全部用于涉案项目。七、其他争议事实。(一)2020年以来,中铁七局一公司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有大量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大量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大量案件中中铁七局一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关于中铁七局提交的第五组法律文书证据:经审查,结合本案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的相关交易明细,可以确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民终6603号、温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5民初2847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4224号民事判决书”系因涉案项目引发的诉讼,其他法律文书与涉案项目无关。(三)为民公司与中铁七局均提供的(2022)豫民再67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在再审申请人中铁七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被申请人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资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过程中,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与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资本有限公司的解决纠纷达成共识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认已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依法作出准许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时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豫71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四)中铁七局2019、2020、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铁七局一公司2019、2020、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载明:1、中铁七局一公司2019度的货币资金情况:年初余额105033543.93元,其中银行存款100697883.27元;期末余额80503406.91元,其中银行存款73210133.26元。中铁七局一公司2020度的货币资金情况:年初余额80503406.91元,其中银行存款73210133.26元;期末余额57258928.54元,其中银行存款56289199.41元。中铁七局一公司2021度的货币资金情况:年初余额51642780.81元,其中银行存款50673051.68元;期末余额46518334.86元,其中银行存款44112926.47元。2、中铁七局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本年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其中中铁七局一公司分派现金股利为8837904.57元。中铁七局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本年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其中中铁七局一公司分派现金股利为12665099.20元。中铁七局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本年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其中中铁七局一公司分派现金股利为8969402.16元。八、财产保全。本案在审理期间,为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申请冻结中铁七局及中铁七局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4181********)的银行存款4660000元。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豫0825民初156号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七局及中铁七局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4181********)的银行存款46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履行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关于合同的履行可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诉讼双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为民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与证据为为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七局辩称,本案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民法典施行之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九条(三)项:“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1、中铁七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涉案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投资人之一;同时,由于中铁七局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铁七局可以不再经过二次招标程序直接成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联合体中标人中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则其仅能成为中标的社会资本投资人,不能直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涉案项目业主或者投资人或者项目公司依法必须再通过二次公开招标程序选择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亦即中铁七局所述的“两标并一标”。2、涉案项目业主代表及项目公司根据招标公告、《投资协议》《项目合同》的约定,在中铁七局、中铁资本有限公司成为联合体中标人后,以项目公司的名义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铁七局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铁七局依据该《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成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3、中铁七局成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后,依法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外进行材料采购等,或者可以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是,中铁七局却利用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隶属关系、通过内部任务划分方式,将涉案施工项目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并且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书》;然后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本案中,虽然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系母子关系,但依法均属于独立企业法人,应遵循法人独立地位的相关规则,遵循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中铁七局将涉案施工项目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然后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等,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背离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4.3分包。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二被告的该行为无效。其中,中铁七局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材料采购商等行为等属于违法再分包。因此,根据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中铁七局一公司与为民公司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二)民法典施行之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3、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修改和变化。根据民法典施行之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铁七局将涉案施工项目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然后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等,仍然应评价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依照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中铁七局一公司与为民公司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确认:1、中铁七局一公司对为民公司主张的已经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总价款5,018,380.96元,并无异议,且有《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2、中铁七局一公司已经支付为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中铁七局已经支付为民公司工程款420,000元,二公司共计已经支付为民工程款72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298,380.96元,有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予以认定。3、涉案项目2021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11月10日通车、交付使用。为民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已具备退付条件。四、为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相应地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二被告违法转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违法再分包等违法行为,本案为民公司并无过错。过错方依法应对为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为民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涉案项目公路工程已经于2021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0日建成通车并交付使用。故为民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147,82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为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错误,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五、关于3%的质保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虽然《内部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为民公司交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施工工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义务并当然不免除,这也是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要求。为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间(或者称质保期、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即应从2021年7月7日起计算二年,质保金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3%。现质保期并未届满,3%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故应在为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5,018,380.96元中扣减3%即150,551.43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为民公司可另行主张。扣减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为4,867,829.53元,已付720,000元,应再付4,147,829.53元。中铁七局一公司所称的质保金数额151,833.81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六、中铁七局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情形;即为民公司主张的否定中铁七局一公司法人人格、中铁七局作为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应对为民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法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该债权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力,则其主张将可能得不到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规定的精神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一人控制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该一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该情形的出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才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一人股东,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目的在于加大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效果。综上,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综合理解适用。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即使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一人股东,即使一人股东就股东财产与财产独立性进行了举证,但并不排除和限制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进一步进行举证。因为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并不仅仅限于财产的独立或混同,实践中还包括业务混同、利益输送、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多种情形。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举证否定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二)关于“类案同判”问题:审判实践中,“类案同判”应综合考虑个案的法律关系、事实与证据、相关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的诉求等,不能简单直接地将类案裁判结果作为其他案件裁判的当然依据,仅仅可以作为参考。该案中,中铁七局所举法律文书,部分与涉案项目无关,法律关系、事实证据等与本案有重大差异,故对该案不具有参考价值。部分法律文书虽然系涉案项目引发的诉讼,但与该案事实证据、当事人的诉求、法律的适用等不尽相同。特别是对公司人格否认问题,更应结合个案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判断。相应地,该案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不能否定既判法律文书的效力,不能将该案裁判结果作为其他涉案项目诉讼的当然依据。(三)关于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中铁七局所举的审计报告即使可以作为中铁七局与所控股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财务、财产独立的证据,但并不影响为民公司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中铁七局滥用中铁七局一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为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认定。(四)关于为民公司主张的否定中铁七局一公司法人人格、中铁七局对为民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评判:1、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第二条4项工程范围明确载明“乙方(中铁七局一公司)完成施工设计图纸、变更设计通知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及业主委托的专项工作。负责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中铁七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第六条双方职责中的乙方职责显示“(1)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甲方的各项义务与承诺。本工程内容由乙方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内部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中铁七局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中铁七局网站、中国中铁鲁班商务网站等公开选择施工分包人、材料采购商等。上述事实与行为,充分说明,中铁七局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利用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全资控股地位,通过内部任务划分方式,将涉案施工项目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然后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分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二被告的行为不仅属于违法转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违法再分包等,同时也是中铁七局对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具体表现,是二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业务混同的具体体现。2、《内部施工协议书》第六条双方职责中,甲方(中铁七局)的职责显示“(4)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有权对乙方的资金使用运行管理、监督和控制”,乙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职责显示“(3)乙方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或半成品必须在甲方的合格设备及物资方名录内选择供方,并按甲方公司程序文件规定进行采购、验收、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资金、经营行为过度控制与支配的进一步体现。3、中铁七局根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成立派出机构,名称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中铁七局一公司亦根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成立“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均未依法登记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二被告分别以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4、中铁七局通过“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在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的账户对外直接支付工程款等共计约3.48亿余元。该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非中铁七局所述的委托付款行为。中铁七局作为涉案项目中标的社会资本投资人、施工总承包人,对外直接支付工程款,本来就是《投资协议》《项目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中铁七局的责任与义务,只是中铁七局通过内部控制行为,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违法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中铁七局存在逃避责任和义务的可能。5、中铁七局在自己直接支配项目资金的同时,另将大量资金支付至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国道207焦温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而实质上为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由于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专业银行,人民法院难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其存款资金。中铁七局一公司在大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自觉履行、大量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大量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却通过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将活期户上的大量资金上收转存至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存专户”上。6、《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审定计量结算金额的95%;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计量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根据《投资协议》《项目合同》的约定,在本涉案项目建设期内,即使业主或项目公司未按时向中铁七局支付工程款,中铁七局仍应自行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专业分包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设备材料款,以及相关工人(包括固定工、临时工、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10.7乙方(为民公司)同意与甲方(中铁七局一公司)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审批流程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当期工程款,因此造成的逾期支付,乙方不可向甲方索赔”。现有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已经向中铁七局支付涉案项目资金约9.4亿余元。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估算价,支付比例已经超过80%以上。本案为民公司经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5,018,380.96元,二公司付款金额为720,000元,付款比例不足15%。7、2020年以来,中铁七局一公司有大量执行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大量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中铁七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上却显示,中铁七局一公司2020度、2021度货币资金的期末余额均超过4,000万元以上;2020年度中铁七局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12665099.20元,2021年度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8,969,402.16元。该分派股利金额超过了本案为民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在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前提下,在没有对本案为民公司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该分派现金股利的行为属于子公司向母公司输送利益的具体体现。综上,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通过《内部施工协议书》以及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的具体表现,即中铁七局作为施工总承包人,除了依法可以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外,其他工程本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施工、材料采购等,本应作为合同相对人直接履行合同相关的付款义务等;但中铁七局却将涉案项目施工工程全部交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实施,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外再选择施工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造成的结果表现形式是,中铁七局虽然是中标的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但却不是具体施工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合同的相对人;中铁七局一公司虽然不是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但实际履行并担负着施工工程总承包人对外的责任和义务,对外成为全部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的合同相对人。同时,由于中铁七局是涉案项目中标的社会资本投资人以及《投资协议》《项目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利用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地位,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对项目资金、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经营行为等过度控制。为民公司通过诉前已经掌握的涉案项目有关证据,在诉讼中又通过律师调查令的方法,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通过责令中铁七局提供涉案项目相关证据等,使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达到了中铁七局滥用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明力度和证明效果。对该案确定的中铁七局一公司应付为民公司的价款,中铁七局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的判决理由和结果,仅限于该案的事实与证据,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涉案项目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证据价值,对其他既判法律文书不具有否定的证明效力。(五)关于中铁七局对为民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虽然根据《投资协议》《项目合同》的约定,即使业主或者项目公司未按时向中铁七局支付工程款,中铁七局仍应及时支付专业分包商、设备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设备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中铁七局据此约定有责任和义务对外直接支付工程款项,但中铁七局并未积极主动自愿地对外作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中铁七局亦未对本案为民公司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及履行债务加入通知程序。故对为民公司主张的中铁七局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予采纳。七、民事责任的承担: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虽然为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由中铁七局一公司补偿支付为民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支付为民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等。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4、虽然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为焦作焦温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七局只是《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但本案为民公司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民公司主张要求中铁七局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就是中铁七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作为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违法转包、违法转让中标项目、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债务加入等。为民公司所诉二公司的主体并无错误。中铁七局辩称“原告若主张合同无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首先起诉主体就是错误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根据前述,为民公司已完成并经中铁七局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018,380.96元中,扣减3%的质保金后,应付工程量价款为4,867,829.53元,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0,000元,确定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再支付工程款4,147,829.53元。另质保金150,551.43元,待二年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处理。6、中铁七局一公司应赔偿支付占用为民公司工程款资金4,147,829.53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147,82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7、中铁七局一公司应退付为民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8、中铁七局应对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赔偿为民公司的工程款4,147,829.53元及利息损失、退付为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9、为民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3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故为民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7,829.53元。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支付占用原告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14782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四、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990元,由原告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相互连带负担4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民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终本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处于激增状态,印证为民公司的主张成立,中铁七局一公司在中铁七局的操纵下丧失了履行债务的清偿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集团第一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执行网站信息信息更新不及时,该公司与申请人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该证据显示在2017年该公司还有未执行的案件,不属实。执行信息更新不及时,很多执行案件在执行网站上未删减。中铁七局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中铁七局一公司还有2017年的案件未执行,与事实不符。且从所有执行案件上绝大多数都属于2022和2023年的案件,只有四组是2020年的,2021年的大约有十组,本案履行合同时间是2020年,新执行案件基本上处于本案履行合同期间之外,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中铁七局一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为民公司举证以图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对方并无新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故对为民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无须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细针密缕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工程价款数额、质保金数额计算和认定是否正确,为民公司有权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为多少,中铁七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工程价款和质保金数额。双方最后一次共同签署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明确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含增值税结算金额应付款为5,018,380.96元,据此计算3%的质保金为150,551.43元、应付工程款4,867,829.53元,一审判决计算、认定完全正确。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计算基数5,061,126.74元不是双方扣减应扣工程款以后的最终数额,其计算的质保金不正确。如按其主张,其应付工程价款数额还高于对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 第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民公司主张的赔偿支付占用工程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就迟延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内容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故而可不再可适。从而,根据上述规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为民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合同约定内容和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主张也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铁七局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中铁七局的抗辩意见予以充分的论述和回应,主要是认为中铁七局滥用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虽然一审判决通过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缺乏偿债能力而向中铁七局分红派息、两公司设立集团内部财务帐户等事实的大量描述,以输送利益以及中铁七局过度控制项目资金的具体论述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依据,但整体论述内容和所得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中铁七局和中铁七局一公司具有资本纽带关系,在进行本案施工管理和运行当中,两公司还有交叉对外付款、权利义务不加分区的情形:对于为民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由中铁七局退还,对于应当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中铁七局支付42万元。中铁七局亦未出示中铁七局一公司委托其支付工程款的客观证据。上述行为事实呈现了两公司在本案当中的人格混同的表象。因此,对于为民公司要求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一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铁七局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本案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2,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坤 书 记 员  刘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