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30日,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子仪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该区副区长。
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州区政府)、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州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七局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由自2022年10月8日起改判为自2020年1月3日起;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公司向中铁七局赔偿停窝工期间驻地费用87100元、现场人员及管理人员费923739.3元、机械设备损失费197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中铁七局与恒辉公司签订的《渭南市华州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并非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中铁七局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确定中铁七局于2019年11月20日停工、2020年6月23日复工,且根据双方的证据完全可以表明停工系恒辉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肆意变更设计、调整施工范围及拒不提供技术文件等原因而导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恒辉公司应赔偿中铁七局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一审法院却以案涉工程因各种原因而中途停工、中铁七局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为由,对中铁七局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中铁七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各项损失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因恒辉公司逾期付款等导致停窝工事实及各项损失的发生。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陕建发【2018】2019号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最后却仅以简单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为由全部不予支持,前后矛盾。依据现行司法裁判意见及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停窝工事实的,法院均采用“司法鉴定”或“法院酌定”的方式予以处理,但本案一审法院在未向中铁七局进行任何释明(即本案需对停窝工损失鉴定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径行拒绝裁判,程序上严重违法。
恒辉公司对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辩称如下:中铁七局主张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基础和条件。中铁七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应承担相应后果。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一、中铁七局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目前既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没有验收合格,也存在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的可能,案涉工程价款难以确定,中铁七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七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应当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中铁七局在案涉华县石碴厂环境恢复治理施工过程中存在治理工程进度缓慢、初步验收不合格、未能按期完成中省环保督察任务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违反了合同约定,恒辉公司不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此外,案涉工程项目在解除合同后,中铁七局至今没有***公司提供结算/审计所需的施工过程资料,至今也没有***公司交接案涉工程、移送施工过程资料,其怠于提供施工过程资料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结算。二、中铁七局主张停窝工期间驻地费用、现场人员及管理人员费用、机械设备损失等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首先,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铁七局存在违约情形,由于其自身原因严重拖延了施工工期,即便是其自身有窝工、人材机等损失也与恒辉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客观上,中铁七局未能提供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已提供的证据大量系其自己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并且与案涉华县石碴厂治理点位没有关联性。再次,中铁七局所主张的窝工时间和费用也远远超出了正常逻辑,按照中铁七局初步估算,本案中其仅完成了案涉华县石渣厂治理点位的产值仅400万元,但其主张的窝工损失等高达298万余元,中铁七局没有依约履行作为超大型施工企业设计合理施工计划的职责,造成大量人材机的浪费,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该后果。最后,从索赔程序上讲,停工窝工等索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6.2.2条的约定,中铁七局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条款根据、有效的可证实的证据和索赔估算资料报告等材料,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的,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中铁七局没有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6.2.2中关于索赔的程序性规定来提出索赔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对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述称如下:1、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进行竣工结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尚不明确,不存在在其起诉之前就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2、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铁七局又未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也不提供报请验收的工程资料,故其诉请支付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招标人,与中铁七局、恒辉公司均未形成发承包合同关系,恒辉公司也与华州区自然资源局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工程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中铁七局无权单方对本案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华州区政府对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述称的意见与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的述称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宁勘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恒辉公司无需向中铁七局支付已完工程款2757683.82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借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申请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恒辉公司与中铁七局的往来函件及一审庭审,中铁七局明确承认对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没有结算,所以在双方没有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过程资料进行认定最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第三人辽宁勘察院亦进行了勘察设计工作……”,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辽宁勘察院并未履行案涉合同的勘察工作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中铁七局主张的工程款仅涉及华县石碴厂治理点位,且其系依据其对华县石碴厂的整体工程完成比例来主张的工程进度款,而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对华县石碴厂治理点位的部分工程款已经主张,并在司法鉴定之后得到了支持,现(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中铁七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关于华县石碴厂治理点位的进度款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应当予以扣减其在(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已得到支持的华县石碴厂的工程款项。
中铁七局对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辩称如下: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恒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仅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来判定,而是依据建设工程领域通用的计算方式即“工程款=工程量*工程单价”确定欠付工程款,该认定不仅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意见。中铁七局主张的工程量已经恒辉公司确认,中铁七局主张的工程款单价系根据恒辉公司下发给中铁七局的《施工图设计预算书》中载明的单价。二、涉案工程并非已完工程,并不存在竣工结算的适用前提,恒辉公司主张按照竣工结算程序重新核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实属错误。在恒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之前监理单位及其已确认的工程量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将各方已确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并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此外,案涉项目现场已被严重破坏,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四、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可以看出,中铁七局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工程款与(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已判决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任何关联,在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恒辉公司并未涉入本案,其是在2019年1月在华州区政府的行政命令之下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中铁七局、**公司、辽宁勘察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案涉总承包合同。(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工程款的对应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与恒辉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性。
原审被告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对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述称如下:华州区政府和华州区自然资源局行使的是监督职权,不承担案涉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
原审被告华州区政府对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的述称意见与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的意见一致。
中铁七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华州区政府、华州自然资源局、恒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75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5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州区政府、华州自然资源局、恒辉公司向中铁七局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3、判令华州区政府、华州自然资源局、恒辉公司向中铁七局赔偿停窝工期间驻地费用87100元、现场人员及管理人员费用923739.3元、机械设备损失费用1978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华州区政府、华州自然资源局、恒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中铁七局***公司账户支付渭南市华州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开始进行涉案项目的招投标。2018年12月27日,中铁七局与**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勘察院被确定为渭南市华州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11月4日,恒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七局、**公司、辽宁勘察院签订了一份《渭南市华州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附件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第一部分对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来源、主要日期(合同工期、勘察设计开工日期、施工开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恒辉公司向中铁七局发出开工通知书,中铁七局于2019年9月1日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渭南市华州区石碴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施工,辽宁勘察院亦进行了勘察设计工作,**公司未进场进行施工。
2019年10月24日,中铁七局向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陕西安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监理公司)致函提交了[2019]付01号《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及附件《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安信监理公司在上述申请书及表格上**确认,恒辉公司在支付申请书“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签有“同意支付200万元”,华州自然资源局在支付申请书“监督单位审核意见”处签有“支付20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中铁七局向安信监理公司致函提交了[2019]付02号《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及附件,该组申请书及附件中显示中铁七局累计完成工程价款为4057683.82元,安信监理公司在中铁七局提交的上述资料上进行了**确认,恒辉公司、华州自然资源局均在支付申请书上审核意见栏进行了**确认。
2019年年底,涉案华县石碴厂治理工程停工。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9日,中铁七局共计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1300000元。2020年6月23日,中铁七局对涉案华县石碴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恢复施工。2020年年底中铁七局退出施工场地。之后,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和结算。之后,中铁七局要求恒辉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中铁七局是否具有独立起诉的权利问题。涉案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联合体成员即中铁七局、**公司、辽宁勘察院。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铁七局负责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辽宁勘察院负责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公司未进行施工。中铁七局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就合同中自己施工的工程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七局具有独立起诉的权利。2、关于华州区政府、华州自然资源局是否属共同发包人、是否应承担合同发包人的合同义务问题。华州区政府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就秦岭生态恢复治理工作成立临时工作小组,实施专项行政部署和监督,同时由华州自然资源局具体实施监督审核,二者在涉案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行使行政监督监管权,并非涉案工程的民事主体,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二者不应承担发包人的合同义务。3、关***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中铁七局要求恒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中铁七局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中铁七局能否主张要求支付已完工程款问题。恒辉公司与中铁七局、**公司、辽宁勘察院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因各种原因未完工而中途停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终止。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已认可的已完工程价款为4057683.82元,已付1300000元,下余2757683.82元,恒辉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向中铁七局予以支付。关于中铁七局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进行整体结算,下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5、关于中铁七局诉请停窝工损失2988839.3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铁七局诉称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停工期间损失2988839.3元一节,因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其以此为据要求恒辉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988839.3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2757683.82元及利息(利息以275768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68元,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68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七局、华州区政府、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均未提交新证据,恒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和《已付工程款凭证》、证据6即《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表》、《渭南市华州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工程量》审查报告(翰联-审字【2020】第005号)和证据7即《渭南市华州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前期工程款计算表》各1份;3、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九鼎价鉴(渭2023)08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中铁七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仅涉及华县石碴厂点位,且其是根据华县石碴厂整体工程完成比例91%(对应总金额4057683.82元)来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但在(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中铁七局对华县石碴厂点位的部分工程款已经主张,且在司法造价鉴定之后得到了支持,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应当进行鉴定,并在扣除(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已支持的华县石碴厂的工程款之后重新进行工程款的计算。
中铁七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1、恒辉公司提交的(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提交;2、对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在(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已明确了该案涉及的工程款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该案系对中铁七局与恒辉公司签订案涉中标合同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审理,并不涉及本案中中铁七局主张的工程款。3、根据中铁七局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中铁七局自行测算的中标前和中标后的总计工程款为约2400万元,其中在(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铁七局主张了190余万元,在本案中中铁七局主张了400余万元。因此,(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两案的工程款并不存在重复计算。4、中铁七局将工程款分为两个案件起诉,其原因在***公司认为中标前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应由华州区政府支付,其仅负责中标合同签订之后的工程款的支付,因此,恒辉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也仅对中标后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确认。
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同其在(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
华州区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同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恒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双方对一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铁七局对其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七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确定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之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中铁七局一审中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所附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尾页下方载明,“本表一式四份,由承包人根据已签认的工程计量报验单填写。监理机构审签后,作为CB31的附表,一同流转,审批结算时用”,监理单位安信监理公司的***在该表的“审核意见”处签署“工程量属实”并加盖安信监理公司的案涉项目监理部的印章。
还查明,案涉《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9.1条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款的违约金额。
二审期间,中铁七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757683.82元工程款,系其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对案涉华县石渣厂省市专项资金治理面施工期间已完成的剩余阶段性未付工程款,与其在另案中所主张的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民事案件中所认定的工程款15989635.06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不重复。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恒辉公司向中铁七局支付案涉工程款2757683.8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是否正确;2、一审对中铁七局主张的案涉工程停窝工期间的费用及损失未予支持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恒辉公司向中铁七局支付案涉工程款2757683.8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是否正确问题。1、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双方关于中铁七局对案涉华县石渣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施工及截至2020年5月29日中铁七局已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1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案涉项目治理工程中途停工后,中铁七局将其完成的阶段性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款以【2019】付02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1%,对应完成工程标价款4057683.82元)的形式提交给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安信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恒辉公司、监督单位华州自然资源局,上述单位均在该申请书上审核意见栏**确认,且监理单位安信监理公司亦对中铁七局提交的该申请书所附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审据此认定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4057683.82元,已支付1300000元,下余2757683.8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铁七局和恒辉公司虽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案涉【2019】付02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亦非双方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中铁七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其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的阶段性工程款,且恒辉公司对该阶段性工程款已在中铁七局提交的【2019】付02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进行了确认,一审据此判决恒辉将下余的2757683.82元阶段性工程款支付给中铁七局,并无不当。因此,恒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仅凭借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申请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上诉还称,中铁七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与(2022)陕0503民初1812号案件中认定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2、恒辉公司未及时向中铁七局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中铁七局主张***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验收和结算,且中铁七局主张的系阶段性工程款,双方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但中铁七局于2019年12月25日向监理单位安信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恒辉公司提交的【2019】付02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仅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246147.06元,中铁七局亦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300000元,且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此后其还***公司提交了支付下余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一审据此判决恒辉公司自中铁七局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向中铁七局支付前述下余2757683.82元阶段性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中铁七局关于一审以其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中铁七局主张的案涉工程停窝工期间的费用及损失未予支持是否正确问题。一审中,中铁七局主张因恒辉公司的原因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致其停窝工期间产生驻地费用87100元、现场人员及管理人员费用923739.3元、机械设备损失费1978000元,但中铁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辉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以及中铁七局因该工程停工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一审以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为由,对其主张的前述费用及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中铁七局关于一审以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为由,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审据此对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但一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对逾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裁判,显属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七局和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6元,由其自担;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5元,由其自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