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4民初4088号
原告:海南亿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滨贸路1号金贸文华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海南亿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阳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亿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新建菏泽至兰考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项目货款450683.3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36054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的损失为19740.67元;2023年10月19日之后的损失,以45068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两项暂共计470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就被告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所需碎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于2022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明确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已供货完毕,经结算总货款为450683.33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其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中铁七局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7.4、7.5条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付款时间相***,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因本工程业主并未及时支付我公司工程款项,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碎石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1752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货款支付:材料结算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承兑贴息),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以核对票据为准)付款80%,每期结算另外10%的货款待本期供货结束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10%做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12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碎石。后双方于202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所供应甲方物资已于2022年10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供应结算货款总价款为450683.33元,甲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0元,剩余货款450683.33元未支付。截止开庭当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50683.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已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0683.33元。被告虽辩称,因工程业主未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360546.66元为基数(总货款的80%),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13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亿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68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054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136.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亿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8元,保全申请费2872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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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海南亿阳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71-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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