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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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5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575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孝杰。

被申请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北塔90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宁0104执55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宁银国安证字第9336号公证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现申请追加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2年5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22)宁银国安证字第9336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98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347元,以上共计30147元,执行证书生效后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2022年5月11日本院以(2022)宁0104执5572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宁0104执55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楠
审判员龙文臣
审判员徐敏超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晨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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