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416号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北塔9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30783N。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该公司芜湖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4537E。
法定代表人:李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范益民、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服务费1240763.4元(自2020.9.21-2022.1.3);2.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4日起按月支付延期监理费80395元至工程监理结束。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工程担任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0个月(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服务报酬(监理费)为1607900.8元。合同还对延期监理服务支付报酬及被告对原告书面提交要求答复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安排监理团队进驻被告建设工程现场开展工作,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原告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已经延期监理服务超过15个月。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支付延期监理服务报酬,然而被告每次均称“延期服务肯定是要付报酬的,等工程竣工后,我们协商解决……”等予以推托,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根据双方约定,案涉项目监理酬金不是根据原告监理服务期限确定,而是按工程审计决算价×监理费率1.36%计取。另案涉项目监理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即案涉项目监理服务周期至今尚未届至,故本案不存在监理服务延期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延期监理费确认及支付的函(报告),被告不在3日内答复,不意味着被告认可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2021年9月21日书面回函合理合法。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监理合同是两份性质不同和彼此独立的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延期并不意味着监理存在延期。另虽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延期,但包括原告在内各方均同意案涉工程181天施工延期为客观原因(含不可抗力)所致,该181天不应当视为施工延期。四、即使将来可能存在合同期限延长,被告需要支付申请人附加工作酬金(与本案无关),但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件第6.2.5条约定,为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故原告按照延期天数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的方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酬金的义务,剩余监理酬金由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34400000元;签约酬金为1607900.8元,含增值税;监理酬金为工程监理费按工程审计决算价×监理费率1.36%计取;监理期限计划自2019年1月20日始至2020年9月20日止(不含缺陷责任期);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22年,计划2020年9月20日始至2022年9月20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酬金是指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本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招投标文件、合同、其他书面文件材料;监理范围包括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项目;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阶段及工程保修阶段,具体工作为三控(质量、投资、进度),两管(合同、信息),一协调(各施工单位及供应商)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委托人同意在三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方法为第1-9次在合同签订后每两个月支付10%即160790元,最后一次付款按照委托监理范围内工程总造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价)×监理中标费率进行监理酬金的结算付至95%。余下监理酬金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本项目监理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延期监理费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条执行。2019年2月底,原告进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为被告提供开工前的监理服务。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8月20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案涉工程无法按时竣工,9月20日之后至工程竣工日属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2021年1月20日、7月8日、9月8日、9月27日,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的延期监理费。期间,被告于2021年9月21日给原告回函表示项目延期的原因是综合的,关于监理延期服务的认定,待项目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至今,案涉工程仍未竣工,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9次监理酬金共1447110元。原告催要延期监理费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案涉工程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行政行为等造成施工暂停,致工期顺延181天。
再查明:原告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担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案涉工程监理招标文件专用部分约定本项目监理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不产生延期监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开工令复印件、监理月报(封面)复印件、监理例会(封面)复印件、工程签证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对接会议纪要复印件、研讨会议纪要复印件、签到簿复印件、专题会议纪要(封面)复印件、发文登记薄复印件、关于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项目延期的函复印件、关于请求支付“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延期监理费的报告复印件、关于要求支付“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延期监理费的函复印件、关于对延期监理费确认及支付的函复印件、关于再次请求支付“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习实训中心”项目监理延期服务费的函复印件、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关于综合实习实训中心延期服务费的回函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工程签证复印件、酬金支付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招标文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选出监理单位,故招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中标后担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受招标文件的约束。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监理也超出了计划期限,但案涉监理合同未对延期监理费的确定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且约定了监理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按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来支付延期监理费,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的约定,文件解释第一顺序为招投标文件,故本案延期监理费的确定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而招标文件约定监理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不产生延期监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7元,由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杨小妹
人民陪审员  卜李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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