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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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89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街575号综合楼四楼。

负责人:黄孝杰。

第三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北塔90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法人分支机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22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33元,以上共计22433元。

审判长吴楠
审判员龙文臣
审判员徐敏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莫芫清
书记员白晨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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