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02民初5147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保山市民族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路东侧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洪,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保山市民族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风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族风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MZF2016122501号《施工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1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得知原告在”中央名门”小区购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并已付了首付,便于2016年12月25日邀请原告参加其举办的”398品质精装”和”圣诞‘年终钜惠’一元抢购会”活动。并告知活动后即涨价,在其诱导下,原告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后又支付了13元参加了”一元抢购会”。后原告仔细查看合同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4.6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98元计算,应该是57554.78元,但合同中写的却是100500元,每平方米已经是694.97元了。合同中没有填写工程起止时间和指派工地代表等主要内容,在违约责任栏却设定了显失公平的条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房价上涨,房地产开发商称如不及时付清尾款将要收回房屋,政府有关部门又未全部支付给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并强行扣除了约10万元的厨卫补偿费,原告在无力支付购房尾款和装饰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协商要求将预付的2万元装饰款退回1.8万元先付房款,留下2000元作为定金,待交房后筹足装修款再由其装修。被告却要求原告以欠款方式才能支付10000元,否则不予支付,由于原告难以筹足房款只好给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但多次催促后实际到账的只有9995元。鉴于上述因素,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电话通知被告撤销合同并将剩余的10000元预付款予以退还,被告公司经理口头同意并承诺由其财务办理,但当原告与财务人员与其联系时又找借口推辞。原告认为,一、由于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具有明显虚假承诺和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发生重大误解;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自设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三、被告收取原告预付和购物款后占用了近一年,并没有开展过任何工作,也未将所购物品交付;四、被告虽表示同意撤销合同,但未将款项及时退还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民族风装饰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是应当撤销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发布的”398品质精装”宣传单系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的,目的是吸引对方与其签订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明确的施工面积和价款,其单价与宣传单的内容有显著差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单价产生重大误解。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有欺诈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应当履行,由擅自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属可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族风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属可撤销合同。合同虽未约定工程起止日期,但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10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自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