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04民初2999号
原告:宝鸡金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雅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金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兔公司)与被告陕西汇雅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雅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汇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入股投资款6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50万元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汇雅达公司系***以家庭财产成立的一人公司,2019年10月,***为发展自己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同意吸收原告为汇雅达公司的股东,以解决汇雅达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入股投资款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以转账方式向二被告共支付入股投资款60万元。但至今,原、被告及其他入股人就入股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有效的吸收原告入股的股东会决议,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现通过工商信息查明***未经原告参与的股东决议,于2019年11月4日自行将汇雅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20年3月9日将汇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的以上行为表明,其无与原告协商吸收为股东的真实合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真实意图就是占用原告的资金。***系汇雅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出资并未完全到位,其财产与汇雅达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汇雅达公司及***均吸收了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然具有股权转让或者增资的意图,但至今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股权转让或者增资并未成立,被告应当依法连带返还原告拟入股款项60万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至今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雅达公司辩称,一、2019年8、9月份,***、***两人找到汇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汇雅达公司前景较好,愿意向汇雅达公司投资入股,后两人又将***拉入,四人就投资入股达成口头协议。***计划投资70万,实际投资了60万元。该60万元都是***60向***借的款项,由***转入汇雅达账户。原告金兔公司向被告***转账409000元、20万元是***归还被告***的上述借款。原告金兔公司向被告汇雅达公司转账10万元,因不是***个人转账,该笔款项由汇雅达公司退还给了原告金兔公司。40900020故投资入股人系***,并非金兔公司,金兔公司无权就***的出资提起诉讼,金兔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二、***自始至终均以其个人名义协商投资并已实际出资,其成为汇雅达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明确,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此明知且无异议,且***作为股东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个人作为公司股东参加汇雅达公司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表明***已经行使了自己的股东权利,虽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的工商登记,但不影响股东身份和出资性质。***已向公司实际交付出资,无权要求返还,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的股东资格,亦不是其退股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法定理由。三、由于疫情的原因,导致公司业务量的大幅下滑,各股东出资时期望很大,现预测盈利无望,采取各种措施意图转嫁风险,早就约定好的出资额,至今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补齐约定的出资款差额,现公司没有生产订单,困难重重,债台高筑,面临关闭的风险。未办理汇雅达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并非汇雅达公司的过错,系***等人过错导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原为汇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并未与汇雅达公司财产混同,家庭财产也与汇雅达公司财产无关。***向汇雅达公司出资60万元,***与***并无异议,现金兔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兔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余辩驳意见与汇雅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4日,原告金兔公司向被告汇雅达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投资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汇雅达公司转账45万元(附言:投资款);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9000元(备注:还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向被告汇雅达公司转款20万元(备注:借款)。2019年1月24日,被告汇雅达公司向原告金兔公司转账10万元(附言:撤资)。2020年1月31日,被告***发表声明:本人于2020年1月7日给汇雅达公司农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3108转入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公司借款。现本人同意将此笔款全额转移至***名下,由***列支为汇雅达公司合资业务投资款。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转账20万元(备注:投资款)。
又查,2020年3月17日,***、***等四人以股东身份在《打砂-油漆厂房在建工程业务结算报告》上签名,该报告载明:自2019年10月1日起,由***、***、***、***四人合资投资建设打砂-油漆厂房。截止2017年3月17日核算,计划投资240万元,累计实现现金投资款1830500.23元,实物投资折合人民币231398.40元,合计实际总投资2061898.63元,剩余未到投资款338101.37元。具体为投资人***计划投资80万元,现金投资80万元;投资人***(金兔)计划投资70万元,现金投资60万元,未到投资款10万元……。
再查,被告汇雅达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20年3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销售单、发票、汇雅达公司工商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关于打砂-油漆厂房在建工程业务结算报告》、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金兔公司主张其向***的转账系其出资,但二被告均认为转款系***出资,并提供了有***签名的《关于打砂-油漆厂房在建工程业务结算报告》予以证实。该结算报告亦载明投资人是***而非本案原告金兔公司,故金兔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金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晓 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石叶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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