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地产广场西塔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涉案项目所在地涿州市区,理由为: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签署的主要目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的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核,该审核按照合同约定和惯例应以上诉人和施工方鹏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沟通意见和现场核验形成的数据为报告出具的依据,而上诉人和施工项目部一直在涿州市松林店配合被上诉人的审核审计,有上诉人当时的项目经理和施工方的负责人为证。另《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中也约定******;甲方也有义务和责任为乙方派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及协作,协调工程有关各方的关系,以便乙方能够顺利开展工作”也能间接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项目所在地。至于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及报告形成和盖章是在其住所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只是程序上对结算审核报告的整合和盖章确认,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程序审查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且唯一,故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规定是指对合同履行地无法判断和辨识情况下的处理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由其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1号),原告与施工单位据此作为结算依据。上述报告出具后,原告陆续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被告审定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的要求和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并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内容为核减工程结算中不合理和无依据的支出共计1441万元,即原告向施工单位多支付了工程款144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社会审计单位应以其审慎负责的职业态度和精益求精的业务能力出色的完成受托的工作,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其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4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应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行为”属于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无论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赛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