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81民初271号

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涿州市松林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4942964)

法定代表人:赵延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地产广场西塔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11352897H)

法定代表人:吴漪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1号),原告与施工单位据此作为结算依据。上述报告出具后,原告陆续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被告审定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的要求和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并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内容为核减工程结算中不合理和无依据的支出共计1441万元,即原告向施工单位多支付了工程款144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社会审计单位应以其审慎负责的职业态度和精益求精的业务能力出色的完成受托的工作,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其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4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现住所地坐落于北京市。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住所地为原告处理审计工作,同时基于诉争合同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亦在被告居住地加盖公章,故诉争合同履行地亦为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提供工程结算审核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蕊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李航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