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8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漪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牟月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33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下称“约定书”)第九条之规定,“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项目所在地(烟台)诉讼解决”。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当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约定书》中并未约定履行完毕后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上诉人向其出具了《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其按照该报告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但后期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对该报告进行复核,获知上诉人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以《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多张银行承兑汇票等为依据,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审核费用,赔偿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第九条其他事项第2款约定了“……,协商不成,在项目所在地(烟台)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并委托上诉人审核的工程系被上诉人发包给承包方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故本案《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即上述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被上诉人与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A-33小区,本案应当由《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的项目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约定书》中管辖权的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标的额为10万余元,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的范围,《约定书》中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约定书》中并未约定履行完毕后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但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不符合《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中的约定而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双方纠纷仍系因《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的履行而产生的,故本案依据上述约定书中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且管辖约定不因合同履行完毕而无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