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鲁迅美术学院、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美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象群,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盛巷6甲1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8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漪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术学院(以下简称鲁美学院)、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岳华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美学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112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已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2175227.38元、改判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赔偿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被上诉人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负责初步审计工程的最终审计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上诉人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新校区建设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北京中岳咨询公司对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要求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已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的根本原因是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造价成果文件,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其他事务所等咨询服务。上诉人按照服务阶段向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目前上诉人已向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支付的2175227.38元咨询服务费涵盖了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双方对于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由于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提供的上述造价成果不符合法定形式及国家、行业标准,且编制内容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其成果文件用于工程建设和工程审计、结算,同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身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其退还已付咨询费用。基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而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不影响上诉人权利的主张。庭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等文件依据,结合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提供的造价成果文件,逐一向法庭说明文件存在的不合规问题,并将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编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中存在的错误进行全面整理提供法庭。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违约行为进行审查,而是以“双方未结算”为由回避了本案焦点问题,未对关键事实予以查明。二、上诉人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基于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违约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四部第四条(合同第12页)约定,若发现咨询人存在重大失误、过失、未达到委托人提出的服务内容、工作要求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存在从未向上诉人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文件存在重大错误、并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初审意见等违约行为,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律师函形式通知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情况,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认定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要求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赔偿损失部分进行审理。2019年1月起,上诉人通知包括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辽宁天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启动结算审核工作并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多次在函中强调初步审核意见的提交时间;2019年6月29日,上诉人向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及其他造价单位发函,明确初步性结算意见上报样式,要求各造价单位在6月30日前统一按此样式上报,并附广联达GBQ和广联达计算底稿及导出的EXCEL电子表格。但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初审意见,并向上诉人索要额外不合理费用,严重影响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的结算进度,耽误了鲁美新校区的复工建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上诉人已将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违约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但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审理,遗漏了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审查内容。基于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岳华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造价成果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符合法定形式及国家、行业标准,被答辩人应当继续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一)被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成果文件符合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答辩人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以下三个阶段工作量:1.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总承包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工作;门窗、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工作)2.建设项目施工阶段跟踪基本费(全过程造价咨询工作)3.工程造价审计费(投标文件审减费;围挡及临时用房工程审核工作;电气外网审核费;2019年阶段性结算审核费用)。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积极与被答辩人沟通审核相关事宜,需要出具的成果文件均提交给被答辩人,成果文件均符合法定形式及国家、行业标准。(二)被答辩人诉称在庭审中将答辩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中存在的错误整理提供给法院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成果文件均符合标准,被答辩人均予以认可,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答辩人认可成果文件,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成果文件被答辩人均予以认可并应用至工程建设中,且前期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足以证明成果文件的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继续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二、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交成果文件均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初步审核意见,送达至被答辩人工作人员。1、被答辩人以微信形式向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提交初步审核意见。2019年6月27日至6月30日,被答辩人派员到答辩人办公地点,在各项审核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现场监督答辩人按其要求修改阶段性结算初步审核报告。2019年7月1日,答辩人以微信形式向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提交初步审核意见。2、被答辩人未能在审核意见盖章确认的原因为被答辩人未提交前置性数据。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20日、7月22日七次向被答辩人发函表示,阶段性报告尚存在诸多前置性问题需要答辩人和承包人予以解决,否则审核结果可能有误。被答辩人未作任何书面答复,该行为违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九条约定,故并非答辩人过错,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要求的出具的表格样式不符合行业标准,答辩人有权拒绝出具。2019年6月2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函件需按要求上报的电子表格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符合《CECAGC3-2010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要求,与该行业规范中结算审定签署表样本格式不符,缺少如果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表格盖章确认,施工单位不会认可该份成果文件。由此可能导致工程延期或造成损失,故答辩人出于职责所在有权拒绝按被答辩人要求盖章出具该表格。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详见答辩人提交的上诉状。在2019年1月13日、2019年7月2日期间,答辩人多次向工程相关各方发出联系函,明确提出**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因农民工讨薪等问题,自2018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拟与承包方泰宏建设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责任是其承包方纠纷导致,被答辩人诉状陈述不实,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因在答辩人履行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后,被答辩人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并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以及相应损失赔偿。
岳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授权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以答辩人名义处理一切有关的事务,一审判决中对此已确认。2013年5月,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上诉人**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经审核中标。2013年7月授权辽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具体向上诉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辽宁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行为,业经本公司授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事实已被一审法院于判决中予以确认。二、答辩人与分公司共同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仅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才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及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岳华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中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上诉人继续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且该行为被原审认定为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合同解除条件并未达成,该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且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原告鲁美学院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存在相应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的行为为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并将工作成果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上诉人完成工作量的合同款项,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实际已对上诉人全部工作成果予以认可,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咨询费用,否则应当向上诉人给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对诉讼请求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证据并无异议,只是指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合同剩余款项、逾期利息及证据如下:(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新校区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余款32.46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7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咨询费共147.4697万元,上诉人实收款115万元,被上诉人仍有32.4697万元未支付。根据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招标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支付新校区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余款32.4697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10.17万元。(见证据二《**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标控制价和明细清单以及往来邮件截屏》、证据三《反诉原告银行流水》)(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投标文件审减费142.54595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7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示出具了70万元发票,按合同给约定履行了审减费为142.5459595万元的审减义务。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招标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投标文件审减费142.5459595万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44.67万元。(见证据四《关于鲁美新校区工程造价咨询费沟通函》和《关于申请鲁美新校区建设总承包中标价“清标”审减费用和工程延期补偿的报告》及上述文件的签收证明、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件12和13、证据六《70万元的发票》、《电话录音(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王四红与反诉被告审计处处长李卫)》)。(三)上诉人应当支付电气外网审核费5.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0.31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可以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给约定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且汇报了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电气外网费5.6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报告出具5日内向被上诉人拨付全部审核费。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电气外网审核费5.61万元及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0.31万元。(见证据七《10kv**美术学院新校区小区变电所新建项目及接收电子邮件截屏》、证据八2.805万元发票、往来邮件截屏)。(四)被上诉人应支付2019年阶段性结算审核费用328.599043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可以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给约定完成了计算阶段性结算审核费用,并报送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阶段性结算审核费用328.599043万元。(证据十《关于阶段性结算联系函》、证据十一《及往来微信截屏》)。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新校区建设项目停工延期补偿费用187.52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上诉人为完成工作向被上诉人的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派驻了三名驻场人员,且已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因此,按照《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驻场人员补偿费用共计187.52万元。(见证据九《停工补偿计算表》、《驻场人员完成工作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屏》、《电子邮件发送截屏》)综上,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共计应当偿还上诉人696.745695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5.15万元(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中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鲁美学院辩称,一、鲁美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鲁美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原因是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主体资格,其向鲁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等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文件形式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要求,致使鲁美无法用于工程造价审计。2、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编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制价编制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其中包括工程量清单中分项工程数量与施工招标图纸严重不符;工程量清单列项与不符合清单计价规范编制要求,错列清单项目;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时,对确实应有项目但未编制在招标清单中,导致清单丢项漏项;擅自改变暂估价材料招标控制价,导致招标控制价总价虚增;同一项目的价格不一致;应按定额价格组价却未执行定额价格;材料价格未执行《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价格等。上述问题造成工程整体造价增加,给鲁美与总包单位后续结算工作造成严重障碍,已经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3、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出具符合鲁美要求的初步审核意见,严重迟滞鲁美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工作。为进一步推进与总包单位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施工合同解除事宜,鲁美学院于2019年1月启动对已完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审核工作,并多次发函通知各造价单位于2019年6月30日前按指定样式上报初步性结算意见,并附广联达GBQ和广联达计算底稿及导出的EXCEL电子表格。2019年6月30日,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以微信方式向鲁美学院发送了一份名称为“初步审核意见书”电子文档,文件形式及内容皆不符合鲁美要求,且拒绝在该意见书上加盖执业印章、提供计算底稿及导出表格,鲁美要求其重新出具文件,但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以出具文件为要挟,进而索要不合理费用。2019年7月4日,鲁美再次发函要求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按照要求出具“初步审核意见书”,但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仍拒不提供。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四部第四条(合同第12页)约定,若发现咨询人存在重大失误、过失、未达到委托人提出的服务内容、工作要求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鲁美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理解存在错误,所谓“新的协议”是指合同双方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达成的协议,单方解除合同不适用该条款。二、鲁美不存在未付款项,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未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其无权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如前所述,截止至鲁美学院解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从未向鲁美学院提供符合要求的造价成果文件,其编制的文件存在重大错误,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应退还鲁美向其支付的全部咨询费用,其无权向鲁美主张任何款项。即便在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服务符合约定的情形下,鲁美应支付的咨询费用171.0767万元,但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鲁美实际支付的咨询费用金额为2175227.38元,已超出应付金额,因此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有关款项支付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审查投标文件不应收取额外费用,其主张的“审减费142.54595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7万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1)、“审减”、“审减额”仅发生在工程结算阶段,核减投标报价错误不是“审减额”,不应适用工程结算咨询费计算标准。在建设工程领域,对“审减额”有明确的定义。施工单位报送给造价单位的工程造价是送审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审计单位等单位最终确定的造价是审定额,审减额即为两者差额。“审减额”仅发生于工程结算阶段。“审减费”是指建设单位就造价单位提供的结算审核服务支付的服务费用。本案中,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所称的核减投标报价错误,是对总包单位投标文件中的笔误进行修正,系发生在总承包单位招标阶段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因此核减投标报价金额不是“审减额”,不适用工程结算咨询费计算标准。(2)、审查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服务属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范围,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不应另行收取额外费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四部分第一条约定,咨询人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其他事务所的工作内容。其中,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跟踪审计基本费为中标价的2‰,基础完成暂按照工程施工中标价的25%*2‰支付,封顶暂按工程施工中标价的35%*2‰支付,竣工后暂按工程施工中标价的30%*2‰,余款结算完成支付。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主张的已标价清单“审减费”即为审查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服务费用。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四部分第一条约定,审核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属于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包含在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之中,不应另行收费。3、鲁美无须向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支付阶段性结算审核费用如前所述,截止至鲁美学院解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从未向鲁美学院提供符合要求的造价成果文件,鲁美从未使用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提供的任何结算审核文件,且已经另行委托其他造价单位提供阶段性结算服务。基于此,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审核义务,因此无权主张结算审核费用。三、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关于停工延期补偿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如非因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期限;第十七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导致时间延误,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咨询人工作时间应相应延长。基于上述约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工作时间延误的,其工作期限予以延长,鲁美无需额外支付补偿费用。2、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系按照整个建设项目工作内容分阶段计费,主要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全过程跟踪审计、工程结算等。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为《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造价师技术咨询服务项目费收取标准,按小时计费。该收费项目不是本合同约定的造价服务内容,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亦未向在合同范围外另行向鲁美学院提供册造价师技术咨询服务。3、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主张依据为《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该办法执行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届满,目前已失效。且但该办法制定依据上位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被废止。目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合同有约定从约定。4、针对该项上诉请求,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仅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表格,其单方统计的出勤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无权主张停工延期补偿费用。综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鲁美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2,175,227.38元;3、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原告已提供的与咨询业务有关的全部资料;4、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赔偿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被告负责初步审计工程的最终审计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原告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新校区建设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岳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鲁美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要求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支付拖欠的咨询费用324,697元、已标价清单审减费1,425,459.595元、电气外网审核费56,100元,共计1,806,256.595元;3、要求反诉被告鲁美学院应当支付咨询费用费逾期付款利息73,322.89元、已标价清单审减费逾期付款利息321,896.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电气外网审核费逾期付款利息3,02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共计398,239.39元;4、要求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支付项目停工延期补偿费用1,875,200元;5、要求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支付2019年阶段性结算审核费用328,600元;6、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鲁美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于2013年5月20日对外招标,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咨询人),咨询人为入围委托人新校区建设项目造价咨询的社会服务中介机构,项目名称为**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具体以委托人委托函工作内容为准,服务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其他事务所的工作内容等;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为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中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原因消除后咨询人应继续或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但有权顺延相应的时间,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若发现咨询人存在进度款支付书面意见虚假、出现重大失误造成损失、咨询人未达到委托人提出的服务内容、工作要求及廉政承诺等其他要求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咨询服务的酬金为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推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十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咨询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为委托人提供齐全材料后,咨询人在15日内完成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工程量清单编制完成并经委托人确认后7日内完成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工作,咨询人收到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向委托人提供初审意见,委托人应在14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即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费率为中标价的1.8‰,建设项目施工阶段跟踪基本费为工程造价的2‰,工程造价审计费为审减额(审增冲减审减)的3.5‰,包括:(1)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费用在招标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2)建设项目施工阶段跟踪审计基本费根据形象进度情况支付:基础完成暂按工程施工中标价的25%×2‰支付,封顶暂按工程施工中标价的35%×2‰支付,竣工后暂按工程施工中标价的30%×2‰支付,余款结算完成后支付;(3)工程造价审计费在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85%。若二审审减率超过5%,不再支付剩余审计费;若二审审减率不超过5%,审计费在二审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5%减去二审审减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按照原告鲁美学院提交的委托函工作内容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已履行了部分造价咨询服务义务,原告鲁美学院对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已履行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按照完成服务的项目累计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共计2,175,227.38元,后由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向原告鲁美学院催要剩余部分的咨询服务费,原告鲁美学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未能按照规定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造价咨询成果,未能继续支付,并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北京中岳咨询公司、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分别发送了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律师函,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授权并同意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行使涉案工程的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鲁美学院返还咨询服务费2,175,227.38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向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所提供的与咨询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北京中岳咨询公司是否应当对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鲁美学院提举的招标邀请函、投标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律师函、付款凭证、照片、现场施工平面图等证据显示,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原告鲁美学院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提举的授权书显示,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得到被告北京中岳咨询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义务,原告鲁美学院亦向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2,175,227.38元,在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鲁美学院向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鲁美学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应予准许;由于原告鲁美学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所以,原告鲁美学院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应对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未能对此进行结算,故对原告鲁美学院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全部咨询服务费2,175,227.3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鲁美学院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所提供的与咨询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能否依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是否尚欠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已完成合同部分的咨询费标价清单审减费、电器外网审核费等款项合计1,806,256.595元、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支付2019年阶段性结算审核费3,286,000元、是否应向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支付项目停工延期补偿费1,875,200元等。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提举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阶段性结算联系函》、《初步审核意见书》**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标控制价和明细清单以及往来邮件等证据显示,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撤离施工现场,反诉被告鲁美学院也已另外聘请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入场承继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完成剩余部分的造价咨询服务,由于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造价咨询服务,并以撤离施工现场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对此,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由于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向反诉被告鲁美学院提供已完成咨询造价应给付咨询服务费清单,反诉被告鲁美学院对此有异议,致使双方未能对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所完成的咨询工程应给付咨询服务费进行最后结算,无法确认具体应付咨询服务费数额,按照证据规则,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其所提举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鲁美学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要求被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返还其所提供的与咨询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北京中岳咨询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美术学院与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美术学院返还所提供的与咨询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详见明细表清单)三、驳回本诉原告**美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2元,由原告**美术学院承担,反诉费63,36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指向为鲁美学院与案外人泰宏公司约定建设的鲁美新校区工程,因鲁美学院与泰宏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存在纠纷,工程停工,岳华分公司与鲁美学院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全部履行完毕,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鲁美学院本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于鲁美学院主张解除合同系因岳华分公司原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及工程施工情况,合同解除并非岳华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或存在法律规定因岳华分公司过错导致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故鲁美学院认为的经多次催告岳华分公司未能出具与泰宏公司洽谈工作的初步审核意见,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必要要件。对于反诉原告岳华分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建设方泰宏公司已经不能继续施工,工程停工,泰宏公司与鲁美学院在处理工程的善后工作,且鲁美学院亦未与岳华分公司就工程后续造价咨询重新达成继续履行的合意,故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就岳华分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有关鲁美学院起诉的本诉部分。鲁美学院主张岳华分公司返还已付款2175227.38元的问题,岳华分公司就双方约定内容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鲁美学院在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现鲁美学院要求岳华分公司全额返还2175227.3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鲁美学院要求岳华分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损失问题,因合同解除并非岳华分公司过错,鲁美学院以此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鲁美学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损失数额、损失依据等,故就鲁美学院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岳华分公司无需返还2175227.38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鲁美学院主张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岳华分公司提出反诉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费率为中标价的1.8‰,且已付款包含了招标阶段咨询费及进度款阶段咨询费共计2175227.38元,现岳华分公司提供证据无法确切显示每笔款项指向。另外,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过程中,鲁美学院对该阶段岳华分公司合同完成情况提出异议,并指出问题,包括清单分项工程量与施工招标图纸不符、错列清单项目等,岳华分公司在接收该部分咨询费用时并未提出尚欠咨询费用,且继续履行进度款阶段的服务,可视为双方对该阶段已付款无异议,故对岳华分公司称鲁美学院尚欠招标阶段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岳华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未付款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岳华分公司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其他事务所的工作内容,因已付款包含工程进度阶段鲁美学院应向岳华分公司的付款,现岳华分公司未能举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款中尚未包含其反诉部分主张,且对于反诉部分主张的付款项目是否已经双方合意确定及主张数额依据的标准,岳华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明确举证说明。对于停工延期补偿费,岳华分公司未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损失事实的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对于岳华分公司的反诉部分主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反诉请求,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7562元,按双方各自交纳的数额,由**美术学院负担24202元;由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63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